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尼可力歐股份有限公司、中上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尼可力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中上元弘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蘇逸修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現積欠債權人之欠款高達新台幣(下同)2,350萬元,而名下資產僅 剩1萬5,571元(即現金存款5,571元,及對「禾成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預付之押金1萬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破產程序乃因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故由法院強制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進行變價及分配,俾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滿足,則當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於破產宣告後,旋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若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稅捐 等優先債權,仍率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因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更形減少破產財團之財產,除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外,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由上 可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封存事項全部證明、三菱日聯銀行台北分行之存款明細表、虛擬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及聲請人最新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51、65至73頁),主張聲請人名下資產僅剩1萬5,571元,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至少達2,350萬元之 債務,並據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資產已無法支應宣告破產後應給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優先於普通債權且於破產財團成立後為財團費用之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7 條規定參照)、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之所欠薪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破產財團費用及優 先債權,則縱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一般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受償,顯與破產制度係為使債權人受公平並相當清償之本旨不符;且嗣後倘旋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