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優懋網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優懋網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全宇電子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曾雅筠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元本息,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本息(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原告此項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金額)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二七五、二七六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減縮請求為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本息,前已述及,標的金額低於五十萬元,依前揭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依契約書附件規格設計開發安卓系統主版一套,期間為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六個月交付完成,原告應給付之(含稅)報酬為九十四萬五千元,原告應於締約後七日內給付定金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應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四套樣品經驗證,樣品測試被告需以原告所提供設備主機外殼、觸控螢幕(TP)、監看螢幕(TFT)、喇叭、軟體電話組裝為 成品並連接至原告通訊伺服器為整機樣品功能測試,被告需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完成專案,需完成安卓系統主版及功能,交付系統架構圖,並執行相關系統測試,提供驗收測試項目表予原告執行驗收簽核,原告於驗收通過後七日內交付十八萬九千元。原告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給付第一期款(預付定金)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被告並未依限交付第一次試樣經驗證,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方交付二套樣品進行保全測試,經原告於一一0年二月一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交付第一次試樣樣品供測試,被告同年月五日草率交付之樣品一套無法啟動且有十項瑕疵、未能通過測試,經原告全數退回,原告於同年三月八日委託律師寄發信函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月十一日到達被告,系爭契約已經解除或終止,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報酬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原告遲至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系爭契約為繼續性承攬契約,不得以一般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原告以支票支付之第一期款(預付定金)係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方兌現,依約履行期應遞延八日,該款項性質為承攬報酬之一部,系爭契約訂立後,原告另有十套樣品之需求,被告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提供報價單,經原告確認回傳;(先稱)被告業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交付四套樣品,並無遲延,(後改稱)一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月二十六日止期間,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方提供LCD面板規格書,八月二十一日方 提供十吋觸控面板規格書,但並未提供七吋觸控面板規格書,同年九月四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間,雙方協議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更換供應商,履行期因而延誤四十五日,新供應商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加入通訊軟體群組,同年月二十九日提供新規格書,被告始能進行電路變更設計修改,於同日修改完成,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交一套樣品供測試,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寄出一套樣品供驗證,原告並未就遲延為保留,後經原告於一一0年一月十二日退回,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電子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交付四套樣品,同年二月一日以信函定期三日催告被告交付四套樣品,被告於同年月五日寄出四套樣品,四套樣品出廠前均經檢測功能正常,原告竟於同年月八日退回,被告於同年三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討論樣品功能異常,未獲回應,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修補,被告業已交付四套樣品,原告故意不驗證,屬受領遲延,所指十項瑕疵係原告所應提供之設備,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該公司委託被告依契約書附件一規格設計開發安卓系統主版一套,期間為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六個月交付完成,報酬為九十四萬五千元,被告應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四套樣品經驗證後,樣品測試被告需以該公司所提供設備主機外殼、觸控螢幕、監看螢幕、喇叭、軟體電話組裝為成品並連接至該公司通訊伺服器為整機樣品功能測試,被告需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完成專案,該公司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給付第一期款(預付定金)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未依限交付四套樣品,經該公司於一一0年二月一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交付四套第一次試樣樣品供測試,被告於同年月五日交付四套樣品,經該公司以一套無法啟動且有十項瑕疵、未能通過測試為由全數退回,該公司於同年三月八日委託律師寄發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月十一日到達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暨附件、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公司函、被告公司電子郵件列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十六至二七頁、本院卷第八七、八九、一一一、一一三頁),核屬相符,前開情節除原告以支票支付之第一期款(預付定金)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方兌現外(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帳戶明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本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契約為繼續性承攬契約,不得以一般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該公司遲誤履行期係因原告一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方兌現第一期款,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方提供面板規格書,八月二十一日方提供十吋觸控面板規格書,但並未提供七吋觸控面板規格書,雙方協議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更換供應商,新供應商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供新規格書,該公司始能進行電路變更設計修改,該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交一套樣品供測試,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寄出一套樣品供驗證,原告並未就遲延為保留,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電子通訊軟體通知該公司交付四套樣品,同年二月一日以信函定期三日催告該公司交付四套樣品,該公司於同年月五日寄出四套樣品,四套樣品出廠前均經檢測功能正常,原告故意不驗證,屬受領遲延,不得據以解除或終止契約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一條「服務內容(委託設計標的物)」約定:「甲方委託乙方為其設計開發安卓系統主版乙套,其規格明細及功能詳如附件。本契約委託開發之標的物係甲方委託乙方開發、設計、驗證樣品費用」;第二條「服務期間」約定:「服務期間為簽約日109年5月11日 起至109年11月11日前交付完成,共計6個月的服務時間」; 第四條「驗收付款」約定:「預付定金50%:甲方(即原告 )應於簽約後七日內於109年5月18日前支付乙方(即被告) 472,500元整(含稅),若未能如期匯款完成,所產生的遲 延工作天數將依實際匯款日往後遞延。第一次試樣30%:第 一次試樣日期為109年8月25日,甲方應於乙方樣品送驗證後 (樣品須為四套樣品)支付乙方283,500元整(含稅)。驗 收交付20%:乙方應於109年11月11日前完成本專案,經甲方 確認樣品測試無誤後,甲方應於驗收通過後7日內支付‧‧‧ 樣品測試:乙方須以甲方所提供設備主機外殼、觸控螢幕(TP)、監看螢幕(TFT)、喇叭、軟體電話組裝為成品並連 接至甲方通訊伺服器為整機樣品功能測試、驗收為準。合約簽訂後,甲乙雙方確認開發時程,乙方如未經甲方確認而逕行延誤時效(含樣品及完成本專案時程)‧‧‧超過30日甲 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向乙方索取甲方已付款項‧‧‧」;第五 條「驗收方式」約定:「驗收日期:乙方需於109年11月11 日前完成本專案。驗收測試:如第一條所定乙方需完成之安卓系統主版及功能,交付系統架構圖,並執行相關系統測試,乙方需提供驗收測試項目表予甲方執行驗收簽核」;第七條「損害賠償」約定:「‧‧‧若因乙方之因素未能如期完 成本設計案,乙方必須返還甲方已支付之所有設計費用‧‧‧ 」(見支付命令卷第十六至十八頁)。 (一)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支付之所有設計費用即第一期款(預付定金)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係以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預付定金)設計費用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契約之約定工作為論據,關於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訂有因被告之因素未能如期完成工作,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所有費用之約定等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1系爭契約就被告第一次試樣之履行期限為何?2被告是否遲誤系爭契約第一次試樣之履行期限?3如是,被告遲誤第一次試樣履行期限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 (二)茲分述如下: 1系爭契約就被告第一次試樣之履行期限為何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原固約定第一次試樣之履行期限為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七頁),迭已述及,惟同條第一項後段亦約定如原告遲延支付第一期款(預付定金),產生之延遲天數將依實際匯款日往後遞延(見支付命令卷第十六頁),而原告於一0九年五月十八日以支票支付之第一期款(預付定金)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方兌現,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有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則系爭契約所定履行期限至少應遞延七日。②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亦約定雙方於締約後,應確認開發時程(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七頁),參諸兩造承辦人員(原告實際負責人楊晉昌、員工施秉姍、被告總經理陳璽全)、工程師、供應商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顯示(見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一0、一六三至二二七、三七一至三八三、四 八一至五六一頁):兩造自一0九年三月底起開始聯繫,確認系爭契約標的物之規格、功能,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訂立系爭契約後,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0年一月 二十八日期間,雙方仍持續討論、調整、確認系爭契約標的之規格、零件、供應商、設計、成果及測試等多項細節,迄至一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告(楊晉昌)方要求被告於週內回覆交付試樣機之日期;被告(陳璽全)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關於試樣機交付日期部分略稱:預計同年二月五日應可提供三套樣機(含原告一一0年一月十二日退回之一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交付樣機一套)予原告進行測試,第四套樣機尚待清點材料可用狀況後組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原告旋於一一0年二月一日發函定期三日催告被告交付第一次試樣機四套以進行驗證(見本院卷第八七頁)。 ③兩造既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期間,仍持續討論、調整、確認系爭契約標的之規格、零件、供應商、設計、成果及測試等,遲至一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告方要求被告回覆交付試樣機之日期,此前原告並無隻字片語指被告遲誤議定之履行期限,並於被告回覆預計於同年二月五日交付三套試樣機後之同年二月一日,以信函定期三日催告被告交付四套第一次試樣機,該信函(參酌原告同年三月八日律師函,經三日始到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二七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最快翌日到達被告,應認系爭契約第一次試樣機履行期限業經兩造合意展延至一一0年二月五日。 2被告是否遲誤系爭契約第一次試樣之履行期限部分 ①被告固於一一0年二月五日寄送四套試樣機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二三一頁電子郵件列印、購買票品證明單、費用支出清單),但旋於同年月八日經原告以一部無法啟動及具有十項瑕疵、不符驗證條件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被告函、第九一頁電子郵件列印、第四一九頁退貨單)。 ②被告雖稱交付四套試樣機即無遲延云云,惟系爭契約第四條「驗收付款」第二項關於「第一次試樣」,明定四套樣品應經「驗證」,同條第三項「驗收交付」則約定原告於「驗收通過」後支付尾款,同條第四項就「樣品測試」詳細約定被告須以原告所提供設備主機外殼、觸控螢幕、監看螢幕、喇叭、軟體電話組裝為成品並連接至原告通訊伺服器為整機樣品功能測試,第五條「驗收方式」第一項記載「驗收」之日期,第二項就「驗收」測試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統架構圖並執行相關系統測試,另需提供驗收測試項目表予原告執行驗收簽核(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七頁),前業載明;由契約文義,足見系爭契約不唯明定第一次試樣應經原告驗證,驗證及驗收均應由被告以原告所提供設備主機外殼、觸控螢幕、監看螢幕、喇叭、軟體電話組裝為成品並連接至原告通訊伺服器為整機樣品功能測試,僅驗收時方需被告交付系統架構圖並執行相關系統測試,另提供驗收測試項目表予原告執行驗收簽核;參諸被告於一一0年二月五日交寄四套試樣機予原告而以電子郵件通知時,載稱:「我司已順利寄出4套送測樣品,本公司週五已開始放年假,待年後正式上班(2/17)再商討相關驗收事 宜」(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顯亦肯認試樣機應經驗證即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測試通過始足當之,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是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被告有無遲誤第一次試樣之履行期,仍應以被告於所交付之四套試樣機是否通過驗證測試為斷。 ③被告所交付之四套試樣機,經原告於三日後以一部無法啟動及具有十項瑕疵,不符驗證條件為由退回,業如前敘,被告雖復辯稱該等試樣機送出前,均經檢測功能正常云云,並引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助理工程師詹凱鈞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五八0至五八六頁筆錄),然被告所交付之四套樣品退回被告後,曾經交予詹凱鈞進行測試,發現該四套試樣機外觀雖無損壞,但全數呈現無法開機、時好時壞、甚且無法測試之故障情形,原因不明,亦不知悉有無修復可能性,此經詹凱鈞到庭證述明確,並與被告(陳璽全)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略載稱:「‧ ‧‧本公司所送4套送測樣品出廠前均經過檢測功能正常, 上週收到退回樣品,確實有部分樣品功能異常甚至損壞」(見本院卷第九一、一一三頁)等語大致吻合,參諸原告檢測之際,四套樣品僅其中一套無法啟動,但被告收受退回之樣品,約一週後竟幾近全數無法啟動甚且無法測試、達損壞程度,故障、損壞程度明顯隨時間及往來運送過程擴大、加重,該等試樣機非無可能穩定性、耐用度欠佳,或於運送過程中因搖晃、震動而零件鬆脫、線路接觸不良等,再者,自一0九年三月底至一一0年二月五日止,兩造 為訂立及履行系爭契約已密切聯繫、往來十月餘,原告已依約給付半數報酬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並於一0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日、七日、一一0年一月五日、十一日、十四日七度提供被告完成工作所需之主機外殼、觸控螢幕、監看螢幕、喇叭、軟體電話等(見本院卷第二九一、三八五至三九七頁借貨單),於一一0年二月一日猶定期催告被告交付第一次試樣機,衡情原告應無惡意阻饒被告完成工作、破壞被告所交付之試樣機之理,亦即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試樣機,確有原告函文所載、至少一套無法啟動等瑕疵、不符驗證條件情事,而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四套試樣機足以通過驗證、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效用,被告遲誤系爭契約第一次試樣履行期,堪以認定。 3被告遲誤第一次試樣履行期限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部分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0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②被告遲誤系爭契約第一次試樣一一0年二月五日之履行期,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揭法條、說明,應由被告就遲誤履行期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僅否認遲誤第一次試樣之履行期,未曾舉證證明遲誤履行期即所交付之四套試樣機無法通過驗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遲誤系爭契約第一次試樣履行期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仍應認被告遲誤第一次試樣履行期為可歸責。4綜上,系爭契約第一次試樣履行期限為一一0年二月五日, 被告有無遲誤第一次試樣之履行期,應以被告是否於是日以前交付四套試樣機,及所交付之四套試樣機是否通過驗證測試為斷,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四套試樣機,確有原告函文所載、至少一套無法啟動等瑕疵、不符驗證條件情事,被告已遲誤系爭契約第一次試樣履行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遲誤系爭契約第一次試樣履行期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應認被告遲誤第一次試樣履行期為可歸責,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所有設計費用共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應屬有據。 (三)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關於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返還前收領之報酬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一一0年五月十三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四四頁),自翌日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返還之報酬併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一次試樣履行期限為一一0年二月五日,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四套試樣機,確有原告函文所載、至少一套無法啟動等瑕疵、不符驗證條件情事,被告遲誤系爭契約第一次試樣履行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遲誤系爭契約第一次試樣履行期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應認被告遲誤第一次試樣履行期為可歸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所有設計費用共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業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其餘(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等)請求權基礎爰不贅述。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惟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反訴訴之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訂立系爭契約,反訴被告依約應於反訴原告交付第一次試樣經驗證後給付第二期報酬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反訴原告業於一一0年二月五日送出四套樣品,該等試樣出廠前均經檢測功能正常,反訴被告故意不驗證,應屬受領遲延,亦未請求反訴原告修補,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款;又兩造於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另就十套樣品成立買賣契約,而該十套樣品價格為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先行給付,爰依兩造間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以上合計三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支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日交付四套試樣供驗證,所提供之樣品經測試有一套無法啟動且有十項瑕疵,系爭契約已經反訴被告解除,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至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兩造固曾洽商由反訴被告另買受十套樣品,但後反訴原告同意另贈送十套樣品,是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況反訴原告並未交付十套樣品,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款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等語置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訂立系爭契約,反訴被告依約應於反訴原告交付第一次試樣經驗證後給付第二期報酬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反訴原告業於一一0年二月五日送出四套樣品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但反訴原告主張已交付四套第一次試樣機,反訴被告故意不驗證,已符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付款條件,及兩造於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另就十套樣品成立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應先支付十套樣品價格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部分,則為反訴被告否認,辯稱:反訴原告所交付之四套試樣機經驗證不符約定規格,反訴原告固於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提出十套樣品報價,但翌日反訴原告主動提議該十套樣品改為贈送,經反訴被告同意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一次試樣百分之三十報酬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係約定,反訴原告於約定期日交付四套樣品經反訴被告驗證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報酬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而系爭契約第一次試樣機履行期限業經兩造合意展延至一一0年二月五日,當日反訴原告所交付予反訴被告之四套試樣機,確有反訴被告函文所載、至少一套無法啟動等瑕疵、不符驗證條件情事,且並無證據足認反訴原告所交付之四套試樣機不符驗證條件,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此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契約第一次試樣款給付條件並未成就甚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一次試樣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難認有據。(二)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十套樣品價款部分 反訴被告固於一0九年七月間向反訴原告表達總計十四套樣品需求,反訴原告扣除系爭契約所定四套樣品後,於同年月十六日提出十套樣品、含稅總價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報價單,經反訴被告蓋章回傳(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但反訴原告(陳璽全)於翌日主動以電子通訊軟體向反訴被告(楊晉昌)稱:「我有個提議,這是我的認定是給你14套,若你只用了4片,後續等板子都改好,量產我會再 返給你10套免費的,送(這)是我的誠意,請量(諒)解 !我會交代下去,備註給業助!」,經反訴被告(楊晉昌)以顯示「OK」字樣之圖片回覆(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 ,參諸反訴原告自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提起反訴之日止,歷經一年半從未主張兩造間另有十套樣品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款,則反訴被告辯稱雙方後合意該十片樣品由反訴原告於量產後免費贈送,反訴被告無庸另支付價金,非無可採。兩造既已合意由反訴原告另贈送反訴被告十套樣品,反訴原告猶依原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十套樣品價款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一次試樣款之給付條件並未成就,兩造並已於一0九年七月十七日合意變更由反訴原告於量產後,免費贈送反訴被告十套樣品,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一次試樣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依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款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合計三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