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郭政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郭政德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培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劭謙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6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 ,上訴人則否認本票上之債權存在,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上訴人就本票應否負發票人責任,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因工作場合相識,108年間上訴人友人李冠濰負責之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有資金需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有威登公司可投資,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於108年至110年間陸續投資威登公司。嗣李冠濰於110年2月1日請求上訴人代為詢問就威登公司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資金需求,被上訴人有無投資意願,並承 諾會於同年2月8日返還,上訴人遂代為聯繫,被上訴人同意後,即親自將現金1,500元萬元交付李冠濰,將500萬元交予威登公司員工「柏瑋」,上訴人並無經手任何款項,亦無拿取任何利益。詎被上訴人遭李冠濰惡意倒債後,竟要求上訴人對此筆資金負責,先於110年2月8日約上訴人至訴外人吳 乾瑋辦公室討論,上訴人抵達後才驚覺另有訴外人暱稱羅西、老沈之人(分別為吳乾瑋之司機、同學)、宋庭宇(吳乾瑋之小舅子)等人在場,被上訴人又表示該筆2,000萬元中 之1,500萬元為吳乾瑋提供,上訴人均需負責,上訴人於現 場之人言語相逼等壓力下,心生恐懼,不得已交付現金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及於如附表2之威登公司之支票2紙背書,並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空白本票簽發面額1,100萬元、未填載 發票日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為說服被上訴人一 同對李冠濰提告,於110年3月6日與被上訴人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果實咖啡堂會面,並因擔心自己人身安全,遂由 妻子劉蘊萱陪同前往,會談過程中,被上訴人聚集威登公司投資人游騰威、許哲樺、張智臺、黃晉寬、游騰威之女友車艾恬、被上訴人之員工羅國源、從事收放貸款業務綽號中哥等人到場。被上訴人先拿出前開未載發票日面額1,100萬元 之本票要求上訴人填具發票日,上訴人先填載3月1日,嗣後塗改為3月6日,因有塗改,被上訴人又拿出空白本票要上訴人再簽發一張面額1,100萬元本票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本票),替換前開本票,並要求上訴人另行簽發900萬元、350萬元本票各1張,表示將分別給訴外人吳乾瑋、鄭玉燕、張 智臺等威登公司投資人,為威登公司惡意倒債負責。被上訴人以此挾眾助勢之惡害通知形式,對上訴人產生極大之心理強制作用,足使上訴人心生畏怖,倘不答應要求,將難以離開,或縱得乘隙脫身,嗣後可能會再次遭遇或遭受報復,甚且被上訴人尚不斷以言語相逼,暗示不簽之後果,綽號中哥之人並稱:「這只是玩具本票」、「我跟人家要錢,沒這個我也能要」、「我處理過很多這種事情」、「趁我現在還能好好講話的時候趕快簽一簽,我快沒耐心了」,致上訴人擔心受害,因此被迫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簽發上開3張本 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塗改面額之系爭本票又遭拒,上訴人於過程中與家人聯繫急忙報警,警車抵達後載上訴人及妻子前往台北市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報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110年3月6日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李冠濰分工負責威登公司投資超跑租賃事宜,對外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並未與李冠濰聯繫。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出面請求被上訴人借 貸2,000萬元,約定1個月內返還借款,並經上訴人聯繫人員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惟110年2月8日上訴人並未返還 借款,李冠濰亦無法聯繫,遂由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簽發 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行使執票人票據上之權利,就原因關係有效存在應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就所抗辯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脅迫等情事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親自向被上訴人拿取款項,或於拿取款項後親自與被上訴人對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倒債後為爭取暫緩還款期限所簽發,被上訴人無任何脅迫情事。上訴人主動邀約被上訴人於其指定之時間、地點會面並告知上訴人之妻子會共同前往,被上訴人均表示無意見。會面當日110年3月6日為週六晚間,咖啡廳內外 皆公開透明,進出人流眾多,兩造又係坐在戶外區域,常情常理而論如有人在鬧區路邊大聲吼叫等脫序舉動,必定會引來路人或店家關切,惟實際上店家並沒有任何反應或報警,且上訴人於會面過程中皆可自由走動、與他人溝通或使用手機傳訊息及打電話,並無任何人控制或限制渠等自由,倘若上訴人當日有遭受脅迫,為何未立即向到場警察反應或提出告訴,甚至可當場取回本票等,然上訴人未有任何表示,可見上訴人所稱遭脅迫等情並非事實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 人於110年3月6日所簽發票號CH0000000、面額1,100萬元之 本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持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10年度司票字第5112號,見原審卷 第4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110年3月6日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 二審聲請調查證人劉蘊萱,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聲請調查證人劉蘊萱,並於原審法官諭知之15日期間內已提出劉蘊萱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43-167頁),可 認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劉蘊萱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爰准許之,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與李冠濰分工負責威登公司投資事宜,對外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出面請求被上訴人借貸2,000萬元,約定110年2月8日返還借款,並經上訴人聯繫人員向被上訴人 收取上開款項。惟110年2月8日上訴人並未返還借款,李冠 濰亦無法聯繫,遂由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 與被上訴人等情,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與李冠濰存有合作關係,由上訴人對外聯繫資金事宜,被上訴人亦於110 年2月1日將2,000萬元借款交付上訴人指定之人,事後上訴 人未還款,故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未否認上情,僅抗辯借貸關係存在於李冠濰與被上訴人間。經查,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LINE通訊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下午4時2 分傳送照片1紙予被上訴人,稱「柏偉拿到你的500」(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下午與暱稱「LEE」之人對話,「LEE」於下午3時13分許稱:「先跟謙哥搬20,000,000了」(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4時12 分許稱:「我的100要拿起來給我」,「LEE」稱:「博暐就不去你那」,上訴人回稱:「恩恩。100現ok?」,「LEE」回答:「好」(見原審卷第29頁),嗣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詢問:「還沒拿到?」於4時34分詢問:「為什麼只 轉1000,不是1900」,「LEE」回答:「900現」,上訴人再稱:「結果我的金額還是最多。你最好對我好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綜觀上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與「LEE」之間關於系爭2,000萬元借款之對話,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借2,000萬元,並由「柏偉」拿取其中500萬元,且系爭2,000萬元中100萬元為上訴人所取走,剩餘1,900萬元由李冠濰取得後,向上訴人告知轉1,000萬元,現金付款900萬元等情,則上訴人就該2,000萬元之借款、使用均牽扯甚深,並非上訴人所抗辯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冠濰之間,而與上訴人無關。再佐以兩造事後於110年2月6日 在被上訴人家中對帳,被上訴人稱:「2支錶就是200,剛才去報案是否都順利」,上訴人稱:「順利呀」,…被上訴人:「1500是老吳的嘛,我媽的也是1500」,上訴人:「我先叫小凱去拿支票」,被上訴人:「你明天先給我,阿星期一你要存,我來拿,我要去存嗎?這麼多張」…上訴人:「你的是4232萬」,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見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對帳並簽發支票情事。 是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出面調借資金,事後無法返還,故簽發系爭本票一情,可資採信。上訴人復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發,此抗辯事由存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邀約上訴人至訴外人吳乾 瑋辦公室商議遭李冠濰惡意倒債之事,上訴人抵達後發現現場人數眾多,被上訴人表示該2,000萬元中之1,500萬元為吳乾瑋提供,上訴人均需負責,上訴人於現場之人言語相逼等壓力下,心生恐懼,不得已交付現金4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及於如附表2之威登公司之支票2紙背書,並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空白本票簽發面額1,10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紙,但並未填載發票日。嗣於110年3月6日時又重新簽發面額1,10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3月6日之系爭本票等語。然查,上訴 人於110年3月6日重新簽發發票日為110年3月6日、面額1,100萬元之系爭本票,即與前開票據無涉,應以110年3月6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有抗辯事由存在為準。 ㈣上訴人復抗辯其於110年3月6日遭被上訴人及其同夥即威登公 司投資人游騰威、許哲樺、張智臺、黃晉寬、游騰威之女友車艾恬、被上訴人之員工羅國源、從事收放貸款業務綽號中哥等人逼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另簽發900萬元、350萬元本票各1張等情,並舉證人即其配偶劉蘊萱之證詞為據。經查 ,110年3月6日會談之時間、地點為上訴人所指定,約定於 當日晚間6時30分在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果實咖啡堂會 面,有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且上訴人在該日通訊之前對被上訴人稱:「拍謝。目前證據有些眉目。得快聯繫。提出。沒這麼快。可以給我一點時間嗎?讓我把這些官司部分用好。一定會給你交代。拜託」等語(通訊內容無句點,為空格,為方便閱讀以句點替代。見同上卷頁),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見面前,並無可疑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逼迫上訴人簽發前開110年2月8日之本 票。又證人劉蘊萱證稱:「我們差不多晚上6點的時候到, 我們兩個人先到場,…我們只有約林劭謙,林劭謙應該是差不多6點半的時候到的,我沒有看時間。林劭謙他跟游騰威 一起到,我們認識游騰威,後來我看到游騰威跟附近咖啡店外面的人在說話。後來有一位張志台…,還有羅國源,字我不確定,另外還有一位叫中哥(音同)的人…另外就是我說的咖啡廳外面的人,他們就在附近沒有進來。」、「我們約林劭謙是想要瞭解威登公司的狀況,以及說明我們處理的情形,聊了很久之後林劭謙覺得我講得都不是他要聽的,林劭謙就把郭政德拉到一邊,…就拿出這張1,100萬元本票,…林 劭謙拿出這張本票後,就要郭政德簽名,(改稱)簽的應該是發票日,簽的時候中哥出現,我就阻止中哥跟林劭謙,說不應該逼我們簽本票,對方就說難道就是他該負責的嗎,我就說可以等我嗎,我要去打電話,對方沒有理我,一直跟郭政德說,我就去打電話給我的朋友、家人、之前的律師…我打電話後就發現郭政德簽了本票」等語(見11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107頁),是依照證人劉蘊萱之 證詞,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110年2月8日簽發之面額1,100萬元本票要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時,即離開打電話,回來時上訴人已經填載110年2月8日簽發本票之發票日。又證人劉蘊 萱證稱:「這張1,100萬元本票還有別張是同時簽的,我發 現的時候,郭政德還沒有寫別張的發票日,本票總共有4張 ,包括原來的1,100萬元本票,我說我們不會簽這個東西, 中哥說這只是玩具本票,簽了不會有效力,他說我跟別人要錢是不用簽這種東西也可以跟你要的,…後來中哥就一直說他處理過很多這種事情,他說一切都只是形式上而已,我跟中哥說你也清楚林劭謙跟威登公司的狀況,我們沒有拿,是林劭謙自己給威登公司的,我就一直說服中哥這不是我們該簽的東西,中哥說雪莉,趁我還可以好好跟你說話的時候你們最好趕快簽,不然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回來的時候發現1,100萬元本票的發票日郭政德已經簽了,應該 是剩下其他3張的發票日還沒有簽,這3張的本票當時有沒有簽名我沒有印象。後來就一陣混亂,我同時在接我婆婆的電話,我又同步跟他們講說我們不要簽,我掛掉電話之後發現郭政德簽的1,100萬元本票日期是110年3月1日,我就問今天是3月6日,為何簽3月1日,郭政德情急之下就畫了一個圈,看起來就像3月6日,但我覺得看起來比較像b,我就要求林 劭謙將這張本票退還,林劭謙就大吼,說我沒有資格跟他談條件。郭政德簽完本票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是我婆婆報的警。」等語(同上筆錄,見本院卷107頁),然上訴人 所簽發之110年2月8日本票因有塗改,故重新簽發110年3月6日之系爭本票,證人劉蘊萱僅證述上訴人填載110年2月8日 本票之發票日之情形,以及塗改之情形,並未證述上訴人為何會再重新簽發系爭本票。再依證人劉蘊萱全部證詞,當天會面之時係在公開之咖啡店,被上訴人偕同到場之游騰威、張志臺均為威登公司之投資人。證人劉蘊萱另證稱當時在咖啡店外有很多不認識的人來回走動、探頭探腦,被上訴人、游騰威坐下來不久,伊就發現外面人越來越多,他們與渠等並無互動跟對話,但有跟游騰威對話一節(見同上卷第109-110頁),惟證人劉蘊萱上開證述情節甚為模糊,該等在咖 啡店外來回走動之人究竟有何行為可認威逼迫使上訴人簽發本票,並不明確,尚難認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不法方式逼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另證人劉蘊萱證述「中哥」稱他跟別人要錢是不用簽這種東西也可以要的,他處理過很多這種事情,他說一切都只是形式上而已,他說雪莉,趁我還可以好好跟你說話的時候你們最好趕快簽,不然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107頁),然佐以證人劉蘊萱 自述其在當日多次打電話給其親友,以及劉蘊萱持續以LINE與其友人通訊,並多次對其友人稱目前情況「還好」,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9頁),亦難認「中哥」上開陳述已足以對上訴人產生壓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綜合證人劉蘊萱之全部證述,尚無從認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以暴力或恐嚇脅迫所簽發,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黃嶼加、謝宛庭、郭施秀雲,待證事實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情(見本院卷第59頁),惟黃嶼加、謝宛庭、郭施秀雲並未在現場,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1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本票到期日 1 CH0000000 110年3月6日 1,100萬元 未載 附表2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1 TQ0000000 1,500萬元 2 AI0000000 1,20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