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許阿琴、廖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許阿琴 被上訴人 廖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6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訴狀記載為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之電梯門口,與伊發生爭執,竟以腳踢伊之右側膝蓋,致伊受有右膝扭挫傷合併內側側韌帶受損斷裂之傷害,並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伊因此除原審已命新臺幣(下同)2萬3645元本息外,尚受有醫療費用3萬2910元、中藥費3萬2000元 、交通費1萬9600元、工作損失7萬1400元、慰撫金19萬6000元,合計35萬191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5萬1910元【上訴人起訴請求37萬5555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3645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191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市立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僅受有右膝擦傷,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離院,嗣於同日晚 間9時5分許又返回該院急診,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上訴人當時顯未受有右膝扭挫傷合併內側側韌帶受損斷裂之傷害。上訴人於本件傷害行為後,僅分別於107年3月28日、同年4月9日至市立醫院和平院區回診,之後並未再回診,直至108年3月20日方再回該院就診,其當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斷病名為右膝扭挫傷合併內側側韌帶受損斷裂,然係108年3月20日診斷之結果,與事件發生日期107年3月24日,已逾1年,自難認該傷害與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所 受損害僅係右膝些微腫紅之傷害,伊之可歸責程度應屬輕微。又上訴人於當天佔據電梯口不離去,抬手擋住電梯口之行為妨害伊及伊家人等候搭乘電梯下樓及離去之權利,涉犯刑法強制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是上訴人就前開強制罪犯行亦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何身體傷害? ⒈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電梯門口,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抬腳踢踹上訴人之右側膝蓋,致上訴人受有右膝瘀紅之傷害等節,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 字第1108號及109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犯傷 害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43、235至24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伊受有右膝扭挫傷合併內側側韌帶受損斷裂之傷害乙節,固據提出市立醫院和平院區108年3月20日及110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查上訴 人於案發當日即107年3月24日上午11時44分之市立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僅記載右膝痛、右膝擦傷,於同日晚間9時5分之該院急診病歷亦僅記載診斷為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並未記載有內側側韌帶受損斷裂之傷害等情,此有上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9至183頁);且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市立醫院和平院區108年3月20日及110 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雖記載為右膝扭挫傷合併內側側韌帶受損斷裂,及其醫囑雖提及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至該院急診,於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9日、108年3月20日 、110年3月15日至該院門診等語(原審卷第145、229頁),然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之後並未再至市立醫院和平院區回 診,直至108年3月20日及110年3月15日始再至該院門診,則市立醫院和平院區於本件事發1年後之108年3月20日及數年 後之110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扭挫傷合併內側側韌 帶受損斷裂之傷害,是否確為事發當時診斷之結果,尚非無疑。本院為此函詢市立醫院和平院區關於上訴人之病況,經該院函覆略以:「(一)107年3月24日上午11時44分至本院區急診就醫,自述剛剛被先生的大哥及小孩用腳踢傷右膝。身體檢查發現:右膝瘀紅及右膝關節穩定。...(三)108年3月20日及110年3月15日骨科門診均無扭挫傷及相關韌帶受損之 病症。其二次骨科門診為許君至診間『開立107年3月24日及後續門診到診』之診斷書」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0月19日函 文、市立醫院111年10月27日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3、187頁),則至多僅能認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107年3月24日受 有右膝瘀紅之傷害,難認有內側側韌帶受損斷裂之較為嚴重傷勢。上訴人另提出聯安中醫診所108年4月22日及110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持續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就診;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診斷為右膝挫傷(本院卷第33、51頁),亦難認上訴人係因內側側韌帶受損斷裂而至聯安中醫診所就診。至上訴人自108 年4月至同年11月,因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至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復健部就診,固有復建治療記帳卡、該院111年10月5日函可稽(原審卷第95至101頁、本院卷第179頁);然經本院函詢市立醫院和平院區關於該等病症與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就診之病症有無關聯性等事項,經該院函覆略以:「...(四)...108年4月至同年11月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復健部診斷為『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與107年3月24日本院區就診之病症則無法判斷有無關連性」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自亦無從僅憑 前揭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之診斷,即遽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致右膝內側側韌帶受損斷裂之傷害。從而,依上訴人上開就診資料,堪認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膝瘀紅之傷害,惟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8年間右膝 內側副韌帶損傷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何關聯,難認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右膝瘀紅之傷害,已認定如前,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萬3645 元本息,亦未據聲明不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得再請求賠償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3月24日、同年3月28日至4月9日至市 立醫院和平院區就診,分別支出300元、880元部分(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業據提出該院費用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屬上訴人為治療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至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3月20日至市立醫院和平院區就診,支出405元部分,固據提出該院費用證明 書為憑(本院卷第46頁),惟其於108年3月20日至該院就診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致傷害無關聯性,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即非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至市立醫院和平院區就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1595元(含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之415 元及上述300元、880元),其僅請求1575元(本院卷第124頁),則除原審命給付之415元外,上訴人尚得請求1160元(0000-000=1160)。 ②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事件,於107年4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市立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就診,支出890元,固提出該院費用證明書、市立 醫院社區心理諮商服務個案轉介單為據(原審卷第151、233至234頁);然本院函詢市立醫院中興院區關於上訴人 於精神科就診之病情,經該院函覆表示:「...二、經查 許君主訴為『急性壓力反應』,自107年4月16日至107年4月 30日止,於本院中興院區之精神科門診就診。三、精神疾病為多重因素:體質、個性、過往經驗、環境因素等共同作用結果,許君僅有2週(3次門診)就診紀錄,無法判斷該精神狀態與事件的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自無從認本事件與上訴人精神狀態存在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890元,應無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持續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至聯安中醫診所就診45次,支出醫療費用3萬0860元,固提出該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為憑 (本院卷第34至37頁)。惟依市立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僅記載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13時35分離院,出院指導-請至門診追蹤檢查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其有無再至聯安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性,即待商 榷;且聯安中醫診所之前揭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僅註明內服煎劑、外敷止痛青草膏,每次就診金額則由150元至2,650元不等,更難遽認係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費用。雖上訴人陳稱伊去市立醫院和平院區骨科醫師說要開刀,伊很害怕,始至聯安中醫診所治療(本院卷第125頁);然與 前揭市立醫院和平院區函覆本院之上訴人病況不符(本院卷第187頁),自無從認上訴人有再至聯安中醫診所治療 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3萬0860元,亦無 可取。 ④綜上,上訴人就醫療費用部分,得再請求1160元。 ⑵中藥費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伊因本事件之發生而有至金湘記中藥行購買二仙膠之必要,並提出估價單4紙、發票1紙共3萬2000元為證 (原審卷第153至155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聯安中醫診所110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醫師囑言:建議服用龜鹿二仙丸」(本院卷第51頁),然僅為建議事項,並非指示必要購買,且於該診所108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亦無任何相關醫囑記載(原審卷第157頁),即難認上訴人購買二仙膠 服用與其醫治之傷勢有關,既非屬必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⑶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至聯安中醫診所就診45次、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就診42次、市立醫院中興院區門診2次、市立醫院和平院區 門診4次、至金湘記中藥行購買二仙膠4次,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萬960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計程車車資試算 表為憑(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惟上訴人 除於107年3月24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9日至市立醫院 和平院區就診係屬必要外,其餘至聯安中醫診所、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市立醫院中興院區、市立醫院和平院區108年3月20日及110年3月15日就診、至金湘記中藥行購買二仙膠均非必要,業如前述,則其因此支出交通費,亦非必要;至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9日雖有必要就 診,然其所提出之計程車計費收據日期分別為107年4月5日 、7日、12日(本院卷第149頁),並非其就診之日期,難認係為就診支出之交通費,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收據以實其說,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確有支出就診之交通費,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伊於傑克森有限公司擔任縫紉車工,以件數計酬,無固定薪資,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以每月最低工資2萬3800元計算,合計工作損失7萬1400元,固提出工廠照片 及光碟、製衣資料、111年7月至10月薪資袋及明細為憑(本院卷第59至64、135至153頁)。而市立醫院和平院區110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患於107/03/24至本院急診,於107/03/28、107/04/09、108/03/20、110/03/15至本院門診。病患當年受傷後需休息1個月不宜工作並需復健。受傷 後不宜激烈工作3個月」(原審卷第229頁);惟上訴人於108年間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無因果 關係乙情,業如前述,經本院函詢市立醫院和平院區表示:「...(五)無法判斷107年3月24日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 本院卷第187頁),是尚難僅憑上開110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遽認上訴人確於107年3月24日受傷後3個月不能工作。況上 訴人所提前揭工廠照片及光碟、製衣資料、薪資袋及明細等,均係訴訟後近期之文件,而非107年間事發當時之文件, 上開製衣資料、薪資袋及明細亦無傑克森有限公司蓋章證明,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該等 私文書應由上訴人證其真正,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即難憑採,上訴人復表示伊已自勞保退休,公司未為伊投保勞保,薪資也沒有報稅,無法提出107年間之在職證明及支領 薪資證明,因怕有困擾,故不用函詢傑克森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即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前揭訴訟後近期文件,認定上訴人於107年間事發當時確亦任職於傑克森公司 ,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⑸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9萬6000元等語,而上訴人因本事件受有右膝瘀紅之傷害,精神因此痛苦,雖得請求慰撫金;惟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兩造為姻親關係,為其等所不爭執,另兩造均有相當之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限閱卷),上訴人因本件受有上開傷害,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並酌以兩造之社會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之請求, 應屬無據,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萬6000元。 ⑹綜上,上訴人因本事件,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60元。 ㈢被上訴人得否為抵銷抗辯?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當天妨害伊離去,涉犯刑法強制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主張抵銷 ,固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憑(原審卷第19至25頁)。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 而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已確定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3645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1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