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黃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陳宣宏律師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上訴人 邱漢銘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為廖年毓,於民國110年1月5日全面改選董監事,更換全新經營團隊,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黃希文,經比對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明細,發現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公司墊付相當於鈞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1301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3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82,922元之款項外,其餘如本件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查並無簽發金額相等款項入 帳或任何代墊付款,且上訴人公司根本查無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否認兩造間有何本票原因債權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主張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之原因抗辯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有週轉需求,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廖年毓於109年3月17日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因斯時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人,為利上訴人資金調度,廖年毓便要求被上訴人將借款匯入其個人之金融帳戶,故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01號本票裁 定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上訴人簽發?上訴人是否須負發票人責任?㈡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否可採?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本票是否上訴人簽發?上訴人是否須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瑞章於111年6月21日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原審判決附表本票兩紙】金毓泰股 份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廖年毓是否曾經代表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向邱漢銘借款新臺幣壹億元,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本票兩紙?)有上開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斯時負責人廖年毓代表上 訴人所簽發。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上之所蓋用之發票人印鑑,與上訴人留存於經濟部商業司之上訴人印鑑章不符,恐有偽造情形,系爭本票自始無效云云,惟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3月17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108年10月31日、109年4 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其留存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印鑑卡其上上訴人公司印鑑,核與110年度司票字第1301號本票 裁定卷所附系爭本票二紙,其上之上訴人印鑑(見110年度 司票字第1301號本票裁定卷第9頁),二者互核相符,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所蓋用之發票人印鑑,與上訴人留存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印鑑章不符,系爭本票自始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本票其上之上訴人及負責人之印文為真正,依票據法第3條:「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 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第6條:「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第121條:「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等規定,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否可採? 經查,證人李瑞章於111年6月21日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原審判決附表本票兩紙】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廖年毓是否曾經代表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向邱漢銘借款新臺幣壹億元,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本票兩紙?)有上開這件事情。」、「(問:廖年毓有無交代借款要匯到哪個帳戶去?)這個我就沒有了解,因為他會直接交代人去匯款。」、「(問:請證人說清楚前次回答『他』會交代人去 匯款的他是指何人?)廖年毓都會交代財務或許自己通知,那時候109年2月3日以後是廖年毓自己在管財務的,因為財 務長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241頁),並經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總計匯款131,830,000元(計算式:16,000,000元+18,800,000元+9,400,0 00元+4,850,000元+9,780,000元+4,800,000元+3,000,000元 +1,000,000元+9,000,000元+8,000,000元+5,000,000元+10, 000,000元+4,500,000元+14,000,000元+4,700,000元=131,8 30,000元)至廖年毓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15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9頁),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廖年毓代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壹億元等情,尚堪憑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 票 人 提示日及利息 起算日 票 號 1 109年3月17日 50,000,000元 未 載 金毓泰股份 有限公司 109年6月15日 CH0000000 2 109年3月17日 50,000,000元 未 載 金毓泰股份 有限公司 109年6月15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