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方姵人、陳建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 訴訟代理人 毛國全 被上訴人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8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 度司票字第1092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前向福斯公司新莊營業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委託該所業務員江前亮代尋車行即上訴人辦理靠行事宜。兩造遂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簽立長期租購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購合約)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先行購入系爭車輛後,再由被上訴人分期繳納車款予上訴人,系爭車輛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為確保被上訴人如期繳納車 貸,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期並非被上訴人填寫,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縱系爭本票有效,然系爭車輛總價約160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當 日已給付15萬元之定金予上訴人,至107年12月6日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為止,被上訴人合計共繳納車貸727,040元,系 爭車輛又遭上訴人取回,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復存在。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本票包含發票日等欄位均為被上訴人親簽,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卻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之價金為上訴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而得,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其按時繳納車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第一期需繳納15萬元,之後每月租金28,852元,繳滿60期後系爭車輛即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稅金、保險費、燃料稅及罰單等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本件被上訴人僅繳納17期車款,之後即遲繳車款或繳納不足,上訴人遂依系爭租購合約第3條之約定取回系爭車輛 。被上訴人既未繳足車款,上訴人自得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簽立系爭租購合約及系爭買賣合約,由上訴人向合迪公司貸款157萬5,429元購入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則靠行於上訴人,約定頭期款15萬元,按月繳納28,852元車款予上訴人,並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因被上訴人遲付車款,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間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租購合約、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與合迪公司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司票卷第7頁、原審卷第81-89頁、第137-139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而兩造對於確有簽立系爭租購合約、系爭買賣合約及被上訴人按月應繳納28,852元予上訴人,但因遲付車款,系爭車輛業經上訴人取回乙節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非其親簽而為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車貸及返還上訴人系爭車輛而消滅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如下:㈠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 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載事項者,該本票應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本票發票人自行填寫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之本票,是否有效,仍須視發票人是否有授權他人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定。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與發票人欄署名,為其所親簽,但其未曾自行填寫發票日,惟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已填載完備(見司票卷第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填載發票日,即應 由被上訴人就其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簽發過程於原審審理時先稱:當時在場被告(即上訴人)有說日期不用壓...我有蓋手印部分 確認才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5-576頁);嗣於 本審準備程序時則稱:「上訴人有說因為車子我牽走了,他要有保障,所以要簽署本票,本票和合約是一起的,本票是在106年3月31日和其他契約一起簽署的,因為掛牌不可能當天就掛,當時因為不知道何時可以拿車,所以本票就沒沒有寫發票日,當時我也沒有在意發票日有沒有填,我就只是照著上訴人的程序走。」等語 (見本審卷第123頁),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除發票日外,其餘欄位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被上訴人亦有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給付車款之真意,係因簽立系爭本票當時未能確知交付系爭車輛之日期,故未同時填載發票日,酌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係於106年3月31日與其他契約一起簽署,則系爭本票上所填載發票日「106年4月1日」,尚無悖於被上訴人 發票之真意。應可推認被上訴人縱未親自填寫發票日,仍有授權他人填載以完備系爭本票之意,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留白、且其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所言當難憑採。是其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而無效云云,難認有理由,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票據債務人即非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66頁),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按期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因車輛價值約160萬元,故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160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468頁、本審卷第166頁),上訴人亦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會還車、擔保被上訴人繳納車款等語(見本審卷第72、123頁),堪認兩造所述大致相符,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為擔保被上訴人繳納車貸乙節,堪以認定。 ⒉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16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車貸 727,040元,且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取回,故系爭本票擔保 之債權已清償而不存在等語,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固已匯款703,307元,但其中僅621,035元為系爭車輛之車款,其餘則非車款等語(見本審卷第320頁)。則兩造對於被上訴人 已繳納621,035元車貸之事實既不爭執,應認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就被上訴人已清償之621,035元部分業已消滅。再 者,系爭車輛業於107年12月6日經上訴人取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間經上訴人送請鑑價 結果:於107年7月9日事故發生修復後車輛價值為100萬元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9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見本審卷第129-135頁),則加計被上訴人已清償之車貸,合計已超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60萬元(計算式:621,035元+1,000,000元=1,621,035元),故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已清償車貸727,040元,然依據其製作之附 件一明細表所載,其繳納之車貸金額為661,279元(見本審 卷第173頁、第320頁),兩者已有不符,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訴人一直告訴我匯款金額不足,我就一直匯給他,匯款名目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見本審卷第320頁) ,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其匯款金額中究竟車貸金額為何,並未清楚知悉,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金額中並非全為車貸,尚包括燃料稅、衛星犬費用、保險費等非屬系爭本票債權擔保範圍之費用乙情,尚非無憑。況細繹被上訴人製作之表格中,其將106年7月23日、10月13日繳納之衛星犬費用列入車貸之範圍內(見本審卷第173頁),已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擔保者為車貸乙節未合;復經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製作之附件一明細後,抗辯:107年6月10日、10月13日匯款金額中,分別有3,960元、450元為稅金;106年4月30日、9月2日、10月4日、9月17日則合計繳款金額不足1,034元;107年7月18日未有9000元之入帳紀錄,106年10月16日匯款30,000元非車貸等語(見本審卷第249-253頁),並提出LINE對話 紀錄、被上訴人匯款明細資料為憑(見本審卷第255-259頁 、原審卷第495-527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繳納車貸超過621,035元部分,尚非有據。惟被上訴人已清償之車貸與系爭車輛價值合計已超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60萬元,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尚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上訴人固聲請傳喚康國明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見本審卷第51頁),惟本院業已認定系爭本票為有效,故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TH0000000 106年4月1日 1,600,000元 10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