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曹筱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曹筱涓 訴訟代理人 曹德威 被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吳柏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零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以執有記載發票人為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惟上訴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簽署與系爭本票附連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系爭約定書於簽署過程中均未經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撥付款項給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其中上訴人之簽名均屬偽造。 ㈡上訴人屬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程度,縱系爭本票、系爭約定書乃上訴人所簽發,亦屬辨識或意思能力不足所為。 ㈢又系爭約定書定型化條款字體過小,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另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9條第1款以定型化契約取代上訴人逐一授權,使原本不合法之本票因該概括授權變為合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另系爭本票日期、金額既未經上訴人授權填寫,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乃無 效票據。 ㈣況上訴人亦未依照系爭約定書記載之內容收受由蓁窈窕美妍館提供之美容產品,蓁窈窕美妍館之相關人員亦稱實際提供者為美容課程服務而非美容產品,故系爭約定書表彰之交易亦為虛構;且上訴人與蓁窈窕美妍館間並無簽訂蓁窈窕瘦身美容契約,亦未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明列瘦身美容項目、對價、計價方式、次數、期間、課程數等事項,亦不得追加產品購買及課程並額外收取增加之費用,該部分違反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段第4條、第6條、 第2調第6項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應認契約未列明總費用者,應以總費用0元計算。又蓁窈窕美妍館就其將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部分亦未通知上訴人,影響上訴人即時辯駁之權利,故此部分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㈤另系爭本票上約定之利息利率,已經違反修法後之民法第205 條之利率上限,故超過部分為無效。 ㈥上訴人對蓁窈窕美妍館並無欠款,被上訴人自從無本於系爭本票享有對上訴人之債權。然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兩造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 ㈦並於原審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2.確認兩造間系爭約定書為偽造。 ㈠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蓁窈窕美妍館購買美容商品並簽訂系爭約定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金7萬9,600元,由被上訴人先向蓁窈窕美妍館支付全額款項,再由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期 攤還3,317元(第1期為3,309元),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約 定書及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款項之總擔保。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之申請時有辦理對保,上訴人於電話中承認有申請本件分期付款,後續亦曾繳納3期款項,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一節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 在;㈢確認兩造間系爭約定書為偽造。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曾執發票人記載為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就該面額所表彰尚未清償之餘款6萬9,657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65號本票裁定可 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 ㈡曾有記載申請人之名義為上訴人、分期內容為美容產品、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名稱為蓁窈窕美妍館、辦理分期金額為7 萬9,600元、期數24期、每期應繳金額為3,371元,並蓋有經辦人張瓊美、及蓁窈窕美妍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於其下以虛線附連且迄今尚未裁切之系爭本票,並有發票人記載為上訴人簽名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等情,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正本無誤(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簡上卷第73至74頁)。 ㈢蓁窈窕美妍館曾與上訴人就名稱記載為芯盈麗若妍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簽名等情,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簡上卷第35頁),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曾向蓁窈窕美妍館購買瘦身課程(見原審卷第130頁),並於本院當庭確 認其確有與蓁窈窕美妍館簽立該定型化契約一節無誤(見簡上卷第72頁)。 ㈣被上訴人曾按系爭約定書將約定分期款總額7萬9,600元給付給蓁窈窕美妍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增貸款檢核表(見原審卷第173頁),並經上訴人確認後不爭執(見簡上卷 第73頁)。 ㈤就系爭約定書約定之分期總金額7萬9,600元中,上訴人曾繳付3期分期款,餘款6萬9,657元尚未給付等情,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5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約定書,或係因意思能力不足所為,且系爭約定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另蓁窈窕美妍館與上訴人間亦無簽訂具 體之美容契約,或議定美容服務內容,故該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對蓁窈窕美妍館並無欠款,且蓁窈窕美妍館亦未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約定書為偽造,是否均有確認利益?㈡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不存在、無效之權利障礙事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約定書為偽造,是否均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面額即7萬9,6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然其中因上訴人曾就該債權之9,943元為清 償,僅餘款6萬9,657元尚未給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被上訴人亦以僅就該未經清償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65號本票裁定可稽(見原 審卷第11至13頁),是就上述9,943元部分,上訴人於起 訴後雖主張並無該債權存在,然被上訴人亦同樣主張該債權經清償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數額9,943元部分,並無法律關係不一致所致不明確之情形, 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其中9,943元債權 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 ⑵至系爭本票另所表彰之債權數額6萬9,657元之債權部分,及系爭約定書真偽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簽發系爭本票即系爭約定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數額6萬9,657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約定書之真偽,自非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不存在、無效之權利障礙事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即票據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依我國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抗票據債權人之請求。然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本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 2.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非其所簽寫,或欠約意思能力時所為一節: ⑴系爭約定書上所填載申請人基本資料,除上訴人姓名外,並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婚姻狀況、身分證曾經換發之日期、戶籍及行動電話、臺北市萬華區之戶籍地址與臺中市南屯區之住家地址,並註明帳單地址同住家,另聯絡人亦有填載上訴人父親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姓名,及其等關係為父女併聯絡之行動電話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前開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戶籍地、住家地址,電話均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完全一致(見原審卷第7頁),併就其曾經換發身分證及日期,其他個人資料, 均與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亦全然相符,有上訴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附於簡上卷後證物袋)。 ⑵其中附連於系爭約定書下方之系爭本票,迄今未經按虛線裁切分離一節,亦經本院核閱正本無誤(見簡上卷第73至74頁),且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下方之簽名,雖與系爭約定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所記載之上訴人姓名簽寫方式略有不同,經本院勘驗在卷(見簡上卷第73至74頁);然上訴人就其曾與蓁窈窕美妍館簽立名稱記載為芯盈麗若妍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之該份契約則無爭執,已如前述,且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上簽寫之「曹」與「筱」字之「曹」草頭以一筆化之方式橫貫「筱」之竹頭上方,該撰寫方式相同出現在上述定型化契約上方、下方之簽名;且以上訴人簽名之 以3字連結後之字體位置來看,於系爭本票、上述定型化契約之簽名,「曹」字之下方「日」均為3字整理 之最長,並3字均有向右上傾斜之撰寫方式等情,業經本 院勘驗在卷(見簡上卷第128頁);另上訴人亦曾因同屬 芯盈麗若妍館所簽署之本票文件,於本院110年度店簡字 第346號事件為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上訴人於相同契 約目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附連本票之發票人簽名,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行動電話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存款業務申請書等日常生活所為文件之簽名經核對後「筆跡比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記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1月10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9至97頁),顯見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確實係由上訴人所簽發,否則他人無從對於上訴人前述各項個人資料甚或親屬資料可為翔實填載。上訴人雖再以前述鑑定報告乃蓁窈窕美妍館置換簽名文件以不實資料提供作為鑑定對比文件等節,惟就此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上開鑑定報告亦非僅以該定型化契約文件為唯一對照,尚包括其他由上訴人於本訴訟外日常生活中所簽寫之文件,是自難僅憑上訴人上開所述,遽認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有誤。 ⑶上訴人雖再以其於簽約時意思能力不足,故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無效等節,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97年6月7日之心理衡鑑報告為據(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查上開報告雖記載上訴人「其智力屬於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程度」、「語文理解能力較差」、「常識分測驗表現為相對較差」等內容;然姑不論上開報告日期為97年間,與前述定型化契約記載日期為109年,及本於該契約服務所衍生費用 ,並就費用為約定之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簽寫之發票日109年8月25日已有12年之間隔,是該報告所為之衡鑑時間,顯已無法適足反應上訴人於間隔12年後簽約時之意思能力;且系爭約定書簽署後,被上訴人亦曾派員撥打電話給上訴人進行電話照會,該過程中上訴人對於所提問確認其人別、分期24期每月繳3,317元、是否為本人簽署系爭約 定書、身分證字號、帳單寄送地址、該址是否為住家、美容服務之受服務對象是否為上訴人本人等內容,均能針對問題為即時回答,該回答內容亦與系爭約定書所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一致等情,有徵信照會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譯文內容與錄音檔案 相符無誤(見原審卷第221頁);參以證人即當時為蓁窈 窕美妍館員工併系爭約定書上所載之經辦人張瓊美證稱:系爭約定書是客人來分店進行美容療程辦分期之申請書,辦理的日期忘記了,美容產品就是有產品會配合課程進行操作,約定書上面有寫字部分是上訴人親自寫的,約定事項即本票簽名也是,中間包含美容產品、蓁窈窕美妍館即經辦人是張瓊美字跡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且上訴人自述為大學肄業、從事餐廳服務業(見原審卷第384頁),該學經歷應已具備足以認知是否付費接受美容服 務之程度,是上情在在彰顯上訴人具有認知、理解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並簽約之意思能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非其所簽寫,或欠缺意思能力時所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3.關於上訴人主張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一節: ⑴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該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自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8月25日,而照會係在同年月10日即已完成,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乃事後由被上訴人未經授權而填載一節,惟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9 點第1款記載:「……甲方(申請人即上訴人)……同意裕富 公司(即被上訴人)於給付款項予乙方(即經銷商蓁窈窕美妍館)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應繳總額)、付款地,絕無異議」,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授權,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後始填載發票日,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系爭本票自非無效票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乃事後經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原屬欠約應記載事項之本票為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⑶至上訴人再以前開授權約款違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款乃無效等節: ①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同法第12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另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欄位係位於甲方申請人簽名位置正上方,其字體相較於上開填寫基本資料等欄位雖略小,然於約款事項欄位之字體大小均為一致,且該大小尚未達影響判讀之程度,且上開約定事項係就上訴人於蓁窈窕美妍館提供美容商品、服務後負擔支付費用義務,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於被上訴人先行全額墊付給蓁窈窕美妍館後,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款,及就該應收款項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乃就系爭本票授權被上訴人為應記載事項之填載,自係上訴人受有美容商商品或服務後應支付之對價,自難認該約款有何給付與對待給付不相當或增加上訴人危險,亦與賠償責任無關,自難認屬不利上訴人之違反平等互惠條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既本於上開有效之授權條款,自得事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無疑。 4.上訴人另主張蓁窈窕美妍館與上訴人間亦無簽訂具體之美容契約,或議定美容服務內容,故該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對蓁窈窕美妍館並無欠款,且蓁窈窕美妍館亦未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等節;然查,系爭約定書係以上訴人於蓁窈窕美妍館消費後,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全額款項給蓁窈窕美妍館,再由被上訴人按所約定分期24期之每期金額3,317元向上訴人收取,故上訴人與蓁窈窕美妍館間之商品、服務契約之消費關係,與蓁窈窕美妍館與被上訴人間之墊付消費者款項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先行代墊付款再向上訴人收款之契約關係,均為不同之契約關係,前者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後兩者為蓁窈窕美妍館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自與上訴人與蓁窈窕美妍館間之買賣關係有無無效、瑕疵或債務不履行等情節無涉,亦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同,是上訴人自無從以其與蓁窈窕美妍館間契約關係及有無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影響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5.另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該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是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之部分無效。系爭本票雖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見原審卷第49頁),該約定之利息利率已超過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故就該超過部分為無效,是系爭本票債權自於前述超過部分之債權,自屬不存在。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6萬9,657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11 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79,600元 69,657元 20% 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國109年12月26日 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6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