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君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林君怡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李茂瑋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曾於民國107年5月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略為上訴人以聖荷西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荷西 公司,代表人為訴外人謝智硯,上訴人為職員),加入被上 訴人成立之益樂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益樂康公司),同意以謝智硯及上訴人為法人代表,其中聖荷西公司負責益樂康公司行銷方案及執行,及人事管理等之經營管理,而被上訴人以其經營之益力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力康公司)加入經營,被上訴人為董事之一,負責該公司所有費用及上訴人提供行銷方案執行之報酬。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雙方以LINE傳訊、開會及電話溝通無數次(被上訴人LINE名稱為Hanson Chen),行銷方式、費用支付及請領,均獲被上訴人同 意。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9月履約均無問題,且獲相當成果,並於108年9月18日共同舉辦成果發表的媒體記者會,有相關媒體報導可知。 ㈡然於108年10月底,上訴人依約及被上訴人交代會計古小姐指 示上訴人之請款原則請款,遭拒絕給付,且到處陳述不實資訊攻擊上訴人,上訴人無奈提起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知悉上開訴訟後,心有怨恨,而先後:①於108年10月24日至11月29 日對減重學員(魏朵希、鄭莉莉及連詩蘋)稱:「提醒您,XX減重營已多人退團、退費紛爭不斷、收費不均、數據造假嚴重,請自行判斷!」、「國稅局查證,XX減重營開課服務不屬於公司營業項目範圍,明顯違法,國稅局關心您!」、「賺不了錢告股東,減不了重告學員,最後被律師公會警告、法官也看不下去,公會警告再下去清查大家扯一起告不完。」等語(下稱系爭言論①),②於108年12月4日於台北律師公 會之臉書上以Hanson Chen之名義留言:「智硯律師事務所 謝智硯律師、甲○○副所(即上訴人)是告股東討錢的方式經營 合夥公司,千萬不要再受騙!」等語(下稱系爭言論②),惟上訴人並無告學員、未被律師公會警告,更無法官也看不下去及公會警告等語之情事,上訴人提訴緣由,更非賺不了錢。被上訴人知之甚詳,並意圖以此貶低上訴人社會評價。被上訴人又於108年12月4日於台北律師公會之臉書上以HansonChen稱「智硯事務所謝智現律師,甲○○副所長是『告股東討 錢的方式經營合夥公司』,千萬不要再『受騙』。」)。被上訴 人用明確之姓名攻擊上訴人等,讓社會大眾無庸推論及查證即知為上訴人,以奇摩網頁查詢律師事務所,即可於第一頁顯眼處看到智硯國際法律事務所,並可見甲○○副所長之個人 資料,或查詢「甲○○副所」亦僅有一人,並無其他,致法界 人士或需要法律專業需求之民眾,皆可公然見聞,導致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而被證9僅係被上訴人曾受採訪及錄影等 資訊,與本訴無關,且依其觀之,被上訴人亦係具一定程度知名度之人,惟仍以此為上開行為,益徵其藉散佈不實言論之可責性。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利用 律師公會臉書散佈傳述不實內容,藉以毀損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對此一事件並無任何對上訴人等的處罰或訴訟,並無任何確定之事實存在。就上訴人所提之調解,被上訴人不願面對或主張任何權益,顯見其係虛構事實,希望上訴人讓步,不要追討其應負之責。上訴人於營養學界耕耘多年,曾任健康食品公司執行長、知名上市櫃公司健康講座講師,並曾與國內醫學中心及大型醫療院所合作進行相關研究,曾獲得節目、新聞、報章雜誌採訪,並出版營養相關書籍,於中國科技大學擔任業界專業講師。被上訴人公然侮辱貶低上訴人社會上評價,故意侵害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 ㈢而就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①部分: ⑴系爭言論①之內容均係具體指涉一定之人事物,未有任何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且其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難謂係單純之意見表達,其性質應屬事實陳述,則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前,即應盡合理查證義務,否則難謂適法。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至11月29日,陸續以自己手機傳送侵權 言論①之簡訊予系爭減重營所招收七名學員,業經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是該手機確為上訴人所使用,且被上訴人確有發送系爭言論①之行為,而該簡訊內容雖僅稱主體為「XX減重營」,然參證人連詩蘋於11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證稱:「(依照您LINE訊息所示,您曾接獲手機自稱陳董來電,請您 說明您與來電之人通話之內容?)我那個時候隔天我就要回 臺灣,當時是在凌晨接到這個電話,半夢半醒的時候聽到對方說這個減重營有不好的地方,要我去到他的地方上課,當時我直接回答說這是一通國際電話,你確定要講這個電話嗎,我說了兩次,然後對方才把電話掛了,當時在半夢半醒之間,對方的內容不是很確定,我確定的部分只有對方說,我現在參加的這個減重營有問題,希望我去參加他們那裡的減重營。」、「(您是否有收過系爭簡訊即系爭言論①?)我有收到這個。我收到之後,我覺得很奇怪,我就把這個簡訊內容傳給葛瑞絲即我參加的減重營的負責人。」、「(自稱陳 董之人來電時間係在您接獲簡訊前還是接獲簡訊後?)我是 先接到電話,後來才收到簡訊。」、「(你有無見聞其他學 員討論簡訊內容?你有無跟其他減重營學員討論簡訊內容?) 有看到,日期我不是很確定,這個減重營一週會有一次到他們事務所的會議室跟營養師會談,我是在那個時間點看到,當時是有一個學員叫做ERIC、一個叫做鄭莉莉,他們有提到他們也有收到這個簡訊…。我沒有跟其他的學員討論我收到簡訊的內容,只有跟我一起參加的朋友講這件事情,這位朋友也是減重營的學員。」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雖刻意不指名上訴人經營之減重營名稱而以「XX減重營」代替,然相關學員當時均係參加上訴人經營之系爭減重營,且被上訴人於發送簡訊前更以致電相關學員指稱其所參加之減重營有問題,足證相關學員接獲系爭言論①之簡訊時,當可明確知悉簡訊所指之主體即為上訴人經營之減重營。 ⑵且系爭減重營係由上訴人親自帶領經營,並負責學員之招生、聯繫與問題回應,此亦有證人連詩蘋於11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證稱:「(您是否有收過系爭簡訊?)我有收到這個。我收到之後,我覺得很奇怪,我就把這個簡訊內容傳給葛瑞絲即我參加的減重營的負責人。」、「(請問證人是否記得原 告主辦減重營的名稱?) 我手機有紀錄(閱覽手機),叫做伊蕾克營養師雲端減重營。」、「(請問證人,雲端減重營 部分,是用什麼方式?)是LINE裡面有一個群組,裡面有營 養師以及減重營的負責人,來檢視指導,每個人要拍照回覆。」等語可佐。被上訴人發送系爭言論①之簡訊內容明確指稱多人退團、退費紛爭不斷、收費不均、數據造假嚴重、違法、被律師公會警告、法官看不下去等語。則系爭減重營既由上訴人親自帶領經營,並負責學員之招生、聯繫與問題回應,衡諸社會常情,當足以使接獲簡訊之系爭減重營學員懷疑上訴人之廉潔操守。此觀減重營學員接獲系爭言論①簡訊後,隨即轉傳予上訴人查證等情可證。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①顯已損及上訴人之名譽。 ⑶況且,被上訴人另經營益又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下稱益又康公司),見上訴人主辦之減重營風評口碑甚佳有利可圖,遂於108年9月間陸續以益又康公司之名義舉辦「益又康光速排淨化體驗營」,宣稱利用口服一般食品即可快速使消費者減重。嗣後,被上訴人更致電系爭減重營之學員,表示上訴人經營系爭減重營會有效,係因被上訴人的產品所致;更推銷被上訴人自己舉辦之減重排毒營,聲稱只要吃產品,3天就有效,並要學員快點退費而轉入被上 訴人舉辦之減重排毒營,因此被上訴人所發之系爭言論①以及被上訴人致電學員之通話內容,其動機及目的係為不當競爭,誘使上訴人減重營學員轉投入其所舉辦之減重排毒營,有減重營學員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 ⑷上訴人接獲系爭減重營學員傳訊通報後,始驚覺被上訴人乙○ ○身為益樂康公司之董事,竟置其應盡之忠實義務不顧,利用自己為公司執行業務之地位,謀取自己利益而犧牲公司的利益;更未於執行業務時,以公司之最大利益為首要考量,以惡意中傷、散播不實言論等不正當方法向上訴人主辦之減重營競爭。甚且,上訴人更接獲減重營之營養師黃韋堯通知,被上訴人乙○○曾於108年10月25日至同月30日間,不斷以 電話騷擾,意圖迫使營養師停止與益樂康公司合作,使益樂康公司於減重營開課前夕,陷於無營養師之困境。被上訴人乙○○更利用其為益力康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一方面誘使上訴 人減重營學員轉投入其所舉辦之減重排毒營,此有證人連詩蘋於11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證稱:「(是否記得對方當時在 電話中要請你參加哪一個減重營?)我記得是幫忙製作減肥 代餐的工廠,他們是說他們也有請營養師開設減重營。」等語可佐,而被上訴人乙○○為益力康公司之負責人,益力康公 司即負責上訴人系爭減重營之瘦身代餐公司,被上訴人所發之系爭言論①以及被上訴人致電學員之通話內容,其動機及目的顯係為不當競爭,昭然若揭。另方面又使益力康公司停止提供減重營活動所需之一切營養補給品,致上訴人主辦之減重營再無法續行舉辦活動,最終僅能無奈停業。 ⑸而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對減重營學員TIM莊克宇不當退費 、帳目不清及收費不均等部分,惟查,第三人莊克宇確為被上訴人所介紹參加上訴人主辦減重營之學員,其自108年5月間即加入上訴人主辦該年度之第三梯減重營,因莊克宇參與第三期減重營後成功瘦身約十公斤,故其表示將再參與第四梯減重營持續瘦身,期能再瘦身約十公斤。因莊克宇之母親周玉珍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上開益又康公司之資深直銷人員,故莊克宇參加上訴人主辦減重營所應繳納之報名費,均係由莊克宇交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轉交予上訴人所屬之益樂康公司。惟莊克宇委由母親周玉珍將第四梯減重營之報名費新台幣(下同)18,000元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託辭拒不交付予上訴人所屬之益樂康公司。嗣因莊克宇考量其母親仍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益又康公司工作,遂於第四梯減重營開班後數日內即退出。上訴人見被上訴人遲未交付該報名費予上訴人所屬之益樂康公司,又無從查知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將其所收之報名費退還莊克宇,迫於無奈下,僅能比照一般學員退費流程,以確保消費者權益,由上訴人所屬之益樂康公司進行退費並開立退費收據。因此,上訴人接獲莊克宇退出第四梯減重營之意思表示後,由上訴人所屬之益樂康公司進行退費並開立退費收據,本為正常退費流程,並無任何不法。更遑論上訴人經營系爭減重營而向七名學員收取之報名費,均以18,000元為原則,更無任何不均之情,有益樂康公司帳戶內頁匯款明細可佐。而關於其中一位學員收取報名費11,000元之部分,乃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減重營記者會現場給予學員報名費折扣,換言之,實情根本係被上訴人自己給予學員折扣,現卻反誣稱係上訴人有費用收取不均之情,更以此為由致電系爭減重營之學員,使學員誤以為上訴人廉潔、操守有瑕疵,誠信不足,進而誘使學員改加入被上訴人自身經營之排毒減重營,絲毫未念及其自身為益樂康公司董事之一,如此惡性不當競爭之行為,令人難以苟同;其已收取莊克宇繳納之報名費,卻仍捏造不實之情謊稱其未繳費,進而誣稱上訴人有帳目不清之情,極盡抹黑、造謠之情,更藉以混淆視聽,其理由均不可採。 ⑹又訴外人朱俊賢係報名系爭減重營之前三梯,前三梯之報名費為減重營報名宣傳DM所載之原價即22,000元。嗣後為擴大招生以及推廣減重營,第四梯開始後,報名費則以18,000元計收,被上訴人對此均知悉且同意此情。 ⑺且上訴人迄未就其指稱系爭減重營經國稅局查證違法之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其所傳之簡訊全屬自導自演。遑論被上訴人係負責益樂康公司之財務稅務,益樂康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更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後至主管機關辦理,辦理完畢後也從未告知公司或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證42係訴外人謝智硯律師與被上訴人間因名譽權侵害事件所成立之調解,顯與本案無關;又110年度南檢偵字第22033號、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111年度衛服部食藥署FDA食字第1111302613號等案,其原因事實除與本案顯然無關外,被上訴 人竟妄加臆斷係上訴人檢舉,企圖以抹黑、造謠之情混淆 視聽,其理由諉不足採。 ㈣另就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②部分: ⑴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②係利用網路傳播之方式,藉由臉書之 強大散布力傳遞上訴人有「以告股東討錢之方式經營合夥公司」之情,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⑵但是被上訴人竟引用聖荷西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益力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因履約爭議之請求給付費用案,遽然稱上訴人是告股東討錢的方式經營合夥公司,然兩者間之主體、事由均毫無關聯,被上訴人援引之案件,更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之益樂康公司無涉,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足以使人懷疑上訴人有惡性競爭或以不合理方式吸取公司資金,顯已損及上訴人之名譽。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謝智硯律師向其提起20多項訴訟等語,亦屬空言,遑論其所列之訴訟未有任何一案係以上訴人名義所提起,顯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更以本件之前案號充作訴訟案件之一藉以混淆法院,足證被上訴人絲毫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⑷又綜觀被上訴人系爭言論①之簡訊內容及系爭言論②之留言內 容可知,均與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無涉,亦非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系爭言論②之留言內容更屬對上訴人私德行為之意見發表。是以,被上訴人之言論並非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即與善意發表之要件不符。且系爭言論①係被上訴人所捏造之不實資訊,未為任何查證,動機及目的係為誘使上訴人經營之系爭減重營學員轉投入其所舉辦之減重排毒營;而系爭言論②則係被上訴人援引與上訴人經營合夥公司無關之案件,進而影射上訴人以告股東方式索取金錢,藉此經營合夥公司等,均非善意發表評論,且評論內容亦非中肯、不偏激,難認未逾必要之範圍。 ⑸若認被上訴人之言論為意見表達(假設語氣),則被上訴人之言論並非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且其言論內容亦非屬適當之評論。而被上訴人迄今對上訴人仍極盡抹黑、造謠、侮辱之情,此觀被上訴人多次於書狀內堂而皇之誣稱莫須有之情,更侮辱上訴人有公主病:「減重班沒辦法辦下去,而導致益樂康公司的主要原因是內部公司財務出現問題,主管甲○○有公主病導致所有員工都離職…」等語,絲毫不知自 省且無悔意,情節堪認重大。 ㈤況且,上訴人身為律師事務所之副所長,其業務範圍包含事務所之實習律師培訓及客戶關係維護,且上訴人曾任中國科技大學之講師、數家知名公司之行銷顧問、總經理、健康食品公司執行長、上市櫃公司健康講座講師,亦曾與國內醫學中心等大型醫療院所如國泰醫院、台大醫院進行血糖與體重控制等相關研究,並曾獲得國內50大節目、新聞、報章雜誌採訪,上訴人顯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確有一定之社經地位,而被上訴人故意為系爭言論①②之行為,已貶損上訴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且使接獲簡訊之減重營學員及瀏覽台北律師公會臉書之閱覽者均知悉其事,使上訴人受到蔑視或遭不齒與其往來,被上訴人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在精神上自當感受相當之痛苦,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㈥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自上訴後雖委任律師聲請傳喚證人調查證據,但並無新事證,應予以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提出學員魏朵西、小光/詩蘋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錯 誤百出,被上訴人到底是益力康陳總裁還是陳董,這2個人 是指同一個人嗎?透過他人還可以從電話就知道公司名稱、通話內容,以及所有人都被要求退費去購賣產品?且上證1 內容提到TIM莊克宇是被上訴人公司會員,也是被上訴人介 紹參加活動,怎麼可能由被上訴人要求學員退費,後來因為莊克宇工作職務長年定居香港,無法回台參加活動,但是莊克宇並沒有繳費參加活動,上訴人居然還退費給莊克宇,顯見帳目不清。 ㈢且學員小光/詩蘋提到公司之間的糾紛不影響學員的權益,表 示無關影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 ㈣被上訴人雖曾與謝智硯律師及上訴人合夥之益樂康公司經營減重班,但後來於108年9月拆夥,益樂康公司亦已停業,從109年3月至111年7月遭謝智硯律師不斷提告20多項訴訟、不斷惡意檢舉,被上訴人已不堪其擾、深受威脅。 ㈤上訴人提出之上證4對話紀錄出現之「chihyen」,由被上訴人與「chihyen」之對話紀錄顯示此人為謝智硯律師,則謝 智硯律師既為本案重要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有待商榷是否有利於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到之陳總、益力康陳總裁、陳董,是同一人嗎?還是對話紀錄都是虛構,意圖製造群組對話假證據來欺瞞法院。 ㈥且益力康公司是工廠,員工都是以老闆來尊稱,不會用陳總裁這樣的職稱,益又康公司是多層次傳銷公司,公司也不會用總裁來稱呼老闆,因為總裁是傳銷商的位階職稱,被上訴人並未擔任任何傳銷職務,對傳銷系統方面,通常都是聘請專業經理人在經營,後來因為疫情影響,益又康公司已於110年完成歇業並註銷公司程序。 ㈦上訴人提到益又康公司舉辦「益又康光速排淨化體驗營」,此與上訴人與謝智硯律師經營益樂康公司所舉辦之「減重營」並無關聯。所謂「光速排淨化營」,是利用斷食將消化道淨化,讓身體進入修復模式,活化免疫系統,啟動自噬作用,快速的將身心靈淨化。而「減重營」只要8周,只需手機 、人不用到場,就可以瘦,在8周的時間利用手機上傳三餐 、喝水量、運動時數、體脂、體重、BMI等數據,讓營養師 在手機線上回覆指導,進而達成減重目的。因此兩種方式、目的、地點均不同,無法混為一談。 ㈧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至11月29日間舉辦減重營,招收7名學員,但因收費不公、財務造假、帳目不清等問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審駁回請求。 ㈨上訴人所提證據4、6之內容不合理,若蔡沛衫已經在減重營,為何還要參加淨化營來斷食呢?甚至雙方已經在訴訟中,此部分內容完全是捏造,應該要請蔡沛衫到庭作證,才能證實對話內容之真假;且益樂康公司就減重營產品已經付款,表示有產品由益力康公司出貨,為何又說被上訴人利用公司代表人身份,使益力康公司停止提供減重營活動所需之一切營養補給品,致使上訴人主辦之減重營無法繼續辦活動,最終僅能停業。 ㈩上訴人提到兩造雙方並無因為拆夥情事,乃因為被上訴人惡意競爭致其經營之益樂康公司停業,此乃無稽之談,益樂康公司全部資金均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費用也是由被上訴人支付,為何要惡意競爭被上訴人全力支持之益樂康減重營,如果不是益樂康公司財務出狀況、報名不公、股東間提出停止合作,怎麼可能會在花掉500萬元以上資金之狀況下,讓 益樂康公司經營不下去。 且營養師黃韋堯與被上訴人聯繫想代工營養保健食品,雙方談話之餘,被上訴人陳述事實,說明股東已經停止合作,並無命令或恐嚇之言詞,至於黃韋堯事後有無繼續與益樂康公司合作,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何來不斷以電話騷擾? 周玉珍乃益又康公司總裁傳銷商,平常就會幫會員買商品,賺取直銷獎金,而其兒子莊克宇為大中華區香港匯豐銀行董事,因為工作關係平常就沒有住在台灣,所以本來就沒有要參加減重營,周玉珍的18,000元是來益又康公司買產品,如何證明是莊克宇之報名費? 益樂康公司減重營3位正職小幫手行政人員都陸續離職,一職 都找不到員工,最後謝智硯利用事務所的行政人員兼職來擔任減重營小幫手,最後離職員工子晴才領到28,000元,並未領到謝智硯應該付的33,000元,由此可知益樂康公司帳務不清、人事管理出狀況。所以淨化營10/24至11/29沒有工作人員才是沒辦法繼續辦下去,導致益樂康公司停業的主要原因是內部公司管理出問題、主管甲○○是公主病,該公司停業要 負責的人是謝智硯,與被上訴人無關。 且被上訴人從來沒有侮辱上訴人有公主病,這是完全誤導法院,因為證據都是謝智硯所說,或上訴人自己說的。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予爭執之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①於108年10月24日至11月29日對減 重學員(魏朵希、鄭莉莉及連詩蘋)稱:「提醒您,XX減重營已多人退團、退費紛爭不斷、收費不均、數據造假嚴重,請自行判斷!」、「國稅局查證,XX減重營開課服務不屬於公司營業項目範圍,明顯違法,國稅局關心您!」、「賺不了錢告股東,減不了重告學員,最後被律師公會警告、法官也看不下去,公會警告再下去清查大家扯一起告不完。」等語(即系爭言論①);②於108年12月4日於台北律師公會之臉書上 以Hanson Chen之名義留言:「智硯律師事務所謝智硯律師 、甲○○副所(即上訴人)是告股東討錢的方式經營合夥公司, 千萬不要再受騙!」等語(即系爭言論②)。 ㈡訴外人聖荷西公司與益力康公司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約定由聖荷西公司加入益樂康公司成為益樂康公司之股東,並由謝智硯律師擔任益樂康公司代表人,被上訴人則為益力康公司負責人。 ㈢聖荷西公司曾於108年11月15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益力康 公司起訴請求報酬(案列109年度南簡字第258號),於109年3月16日撤回起訴。 ㈣益樂康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益樂康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於109 年8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290號駁回再議(原審卷1第171-187頁,卷2第343-346、347-349頁)。 ㈤訴外人謝智硯就系爭言論②部分,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案列109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70號),雙方於109 年6月24日經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願於109年6月30日前以HANSON CHEN名義在台北律師公會臉書網頁,就被告於108年12月4日所做之留言『智硯事務所謝智硯律師,甲○○副所長是告股東討錢的方式經營合 夥公司,千萬不要再受騙』下方,留言澄清『是一時之誤會, 因為各有各的立場及觀感,特此澄清。』被告應於澄清後,於同年7月3日前刪除108年12月4日之留言,被告如未依上述條件履行,願賠償原告損害30,000元。被告並願於109年6月30日前撤回向台北市律師公會所為對原告之申訴。原告就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189頁)。 ㈥上訴人與訴外人益樂康公司及謝智硯對被上訴人提起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妨害名譽、背信等罪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98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0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與謝智硯不 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駁回再議(原審卷1第587-59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聯絡人資訊、108 年9月18日記者會新聞、LINE對話紀錄、系爭言論①簡訊、系 爭言論②留言、YAHOO奇摩搜尋結果頁面、GOOGLE搜尋頁面、 照片、媒體採訪記錄、網路書店商品介紹、時序圖、益樂康公司與益力康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益樂康公司與聖荷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益樂康公司請款資料、另案刑事案件資料、協議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職、FB臉書頁面截圖、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檢查通知書、益樂康公司開會通知單、益樂康公司臨時董事會報到單、聲明書、調解通知書、益樂康減重營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減重營學員與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與益樂康公司董事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與莊克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益樂康公司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原審卷1第17-55、515-539頁,原審卷2第25-111、121-137、147-171、279、283、337-341頁,本院卷第131-141、233、265-272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協議書、請款及支付資料、上訴人網頁資料、上訴人LINE自我介紹、LINE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申請狀、駁回再議處分書、調解筆錄、FB臉書、律師函、台北律師公會申訴書、法律顧問證書、台北律師公會澄清文、電話通聯記錄、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函、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 字第2988、3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41號處分書、台北律師公會函、智硯國際法律事務所函、YAHOO奇摩搜尋結果頁面、被上訴人受訪及錄影事 證、EMAIL電子信件、高鐵乘坐紀錄、另案刑事陳報狀、另 案刑事告發暨告訴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價單、調解筆錄、台灣民眾電子報新聞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85-341、361-435、441-469、549-621頁,原審卷2第181-241頁,本院卷第149-155、171-189、237-241、247-251、277-283、305-30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 爭言論①②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1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 述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另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認為即屬毀損名譽之侮辱行為,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非屬不法,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構成不法行為,自非法理之平,是倘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已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屬侮辱名譽之行為。 ㈢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①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言論①侵害其名譽權,但是,依被上訴 人提出雙方及謝智硯律師等3人共同成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 錄之記載,乃以: ㊀上訴人先於107年3月26日傳訊予被上訴人略以:「陳總:首先,我先說明,益樂康行銷公司乃是行銷銷售您集團內的所有商品,先不管獲利,提升的知名度也是貴集團,所以罰單的部分如果要我跟謝律師來承擔不是很奇怪嗎?就好像妮芙露的罰單也是妮芙露負擔,因為銷售的是妮芙露的商品,提高的也是妮芙露的知名度。我們兩人出這麼多勞力,賺得其實也是廣告公司的勞務費,到底分得到什麼紅,目前也看不出來,所以這次合作本就建立在,您為您的公司出錢,找尋可信任的行銷及法律人才,幫您的集團成立及運作行銷公司。而我跟謝律師本來就是單純出力的基礎上。⒈罰單的部分,我可以做到的就是,就盡量一切守法,有風險如電視購物的通路就不上了,商品的說明就完全照位福部要求,這一點我們事務所的法律能力做得到,但必須先說明,再守法也只能將罰單降到可能幾張,但不能保證都沒有,還有就是這樣前兩年業績一定會很慢,我是沒有關係,只要你們OK就好。⒉可支出在行銷的預算,是一開始我就一直請教您的,只是陳總很客氣都沒有回答…陳總,其實我跟謝律師真的很單純,這是您的公司,我們不會搶什麼東西,如果經營一段時間,大家覺得做不好,投入太多不想再投等等…甚至想把公司關掉,那大家就透過法律程序把公司乾淨的關掉,我相信你們是工廠,工廠都不想做了我們還要賣什麼,所以根本不會有你一直要被迫無止境投錢的情況,不想做了大家就把公司關掉就好。但如果是公司做很好,但雙方處不來,我想該退場的也是我跟謝律師,因為公司是你們的,我們畢竟是外人,到時就是優先將我們股份賣給你們,你們找其他行銷及法律人接手,這部分應該加一項,如果要離開,股份應該修先賣給另一方,這就是我想的退場機制。⒊陳總,我們當初想跟您合作,是覺得雙方都很談得來,"單純"是最重要的,我不知道怎麼一件事情要經過這麼多人的討論,尤其是在董事長與我們開會親口說沒問題了後再翻盤,如果真的有這麼多疑慮,可以不合作,但請您不要客氣坦白直言,非常感謝。以上只是我自己的意見,不代表謝律師發言」等語(原審卷1第125-131頁)。 ㊁其後兩造對話紀錄記載略以:「(上訴人:我講過了,我把你 的減重營成績做得很好很好很好,我把我的任務打到了,賣商品不是我的專業你可以去想,可是我不喜歡你把責任推給我,今天拖時間的明明不是我們不要把責任推給我)被上訴 人:我也不賣產品,我們是賣課程跟套組。(我都不反對因 為我說過賣東西不是我的強項,我的強項是行銷,不是直銷,反正你的套組我進去會跟謝律師討論,我沒有反對,你不要把我們當敵人這樣子,大家應該是好好的溝通…)工廠比妳 還不會賣東西,我是生產。(那我們就要一起想辦法啊。)我把辦法說過謝律師了,就一起來做。(如果我的辦法就是照 外商公司每個月丟一些行銷廣告打廣告,辦活動打廣告,但是你一定不喜歡這個方法,所以就照你的方法來做)賺不了 錢,一直打廣告做什麼?不是我不喜歡,沒人喜歡!(大部 分新創公司前3年都是沒賺錢都沒關係,甚至賠錢也要先投 資行銷的形象經營,甚至很多外商公司,不管賺不賺錢,行銷預算就是不能砍,這個是維持他們會上的形象。不是單純以賺錢為導向。反正我知道你的想法不同,不勉強啦,但是不能夠都不做,行銷每個月還是要做一點啦,除非你要把益樂康又變成直銷…最重要的是大家都說我的減重營做的這麼好,但是你一點都不肯定啊,抱怨抱怨,上對下的口氣是我最受不了的…算了,我不知道要講什麼我現在真的很生氣,你如果覺得我態度很差我跟你道歉,你如果要終止合作我也沒有意見對不起…我需要的是尊重…)合作先暫停,有太多問 題。(謝智硯律師:陳總,看到這個訊息,我覺得很驚訝。 雖然,目前有些問題,但是,只要是方向正確,剩下來的只是努力調整及解決彼此差異。相信我,這個部分,我相當努力。我覺得,您只是一時氣話,您有什麼想法,都可以透過三方討論及協商完成。目前,您在乎的銷售套組,只要產品包裝處理好,很快就可以開始賣了而現在產品包裝目前已經一版設計完成。另外,有關估計量的問題,只要減重營需求確定,應該也可以處理。所以,目前公司都朝正向及您希望的方向前進,不是嗎?…)」等語,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原審卷1第133-15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在討論益樂康公司經營時採取何種銷售模式時已發生爭執,應可確定。 ㊂再由兩造對話紀錄略以:「莊克宇說要22,000元自己減重,他朋友也是,為何還要給他們抽399元?上次有位會員兒子 工程師也是要參加、樹林的客戶也是要參加,這些都不用抽直接收22,000元。而且遊戲規則有問題!先抽走399元,誰 要來報名?應該是一起現場抽,等8週完成之後並達到目標 再退費!一切都是全程保密。活動不是只是為了知名度,也要考慮人性的黑暗面,講白一點就是公平,互相幫助。(這 兩位沒有想要給他們抽399,因為他們是在活動之前就決定 要參加的。當然可能會被他們罵…先抽先贏的概念,只要抽走就沒有了,是要他們快點來報名,才會快點抽籤。否則他們就一直考慮一直考慮是考慮到最後就淡掉了。前面就是有很多人來詢問我們講破了嘴,都已經答應要報名要繳費,但是就是要考慮兩天或跟家人再討論兩天到最後就淡掉就算了…你這種玩法是大品牌,消費者會為了大品牌去等待。我們現在的知名度根本就不夠,不是我們今天開了一次記者會就叫有名,所謂的有名是要耳熟人響那才叫有名,所以我們知名度不夠的情況下,只能玩衝動購物,先搶先贏,你只要等到一起抽的時候全都反悔了,沒有一種遊戲規則是正確或錯誤的,只能說現在我們的體質是適合哪一種。我們的知名度這麼不夠,又不想花大筆廣告費,所以我改打活動打促銷,至少這樣還會有報名費回收,雖然沒有拿到22,000元滿額,但是至少可以補貼人力成本,怎麼算都比完全打廣告划算。但也是另類的提高知名度的方法,可是絕對不可能夠做到樣樣俱到…現在最重的真的一定要全力再提高知名度,沒有知名度要招生真的難如登天,這個真的是我們都知道的。當然同時檢討如何提高重銷的部分,這個我也知道非常的重要,否則一切都是白做)」、「(沒有一個規則,可以滿足所有情況,陳總說這個規則的缺點,其實內部討論過,但是,為了拚衝動購物,先搶先贏的概念,順便提高知名度。至於您說的缺點,其實我介紹的2個人,一樣也會碰到問題,為了公 司業績提升,我也只好用解釋方式,取得朋友理解。)」、 「莊克宇先生您好,有關您的退費事宜,公司這邊有考慮到您是舊學員,但是因為產品公司業已付款,且退出時間是減重營已經開始,加上退出原因,是因為您個人理由所造成,而本公司也因此支付了其他成本開支,所以本公司同意退款8,000元,不知道您覺得如何呢?如果您也同意,我們就開10,000元的發票給您…」、「(想結束,照程序走股東會等會議。學員及款項,如何解決?)我真的覺得你跟副所一直在 辦家家酒。我不是小朋友,我對你們扮家家酒沒有興趣…怎麼有這麼天真的益樂康負責人,不會賺錢的雲端減重營,我方還要負擔所有費用,完全出資的是我方,怎麼可能接受!(好吧,款項部分,你支付到11月份,12月份我來吸收,算 是各讓一步)不可能。…要玩辦家家酒,你自己去玩,一個月 20多萬,開什麼玩笑!(我是解決爭議,努力處理。你付一 半費用,算是各讓一步)早就提出要收起來,是你們自己要 做的!(你只是說收起來,學員賠償問題?)我沒興趣。(你 意思是,不管就是了。)退費。(如果要賠償呢?你要處理嗎?法律糾紛,你要做嗎?你要去安撫學員嗎?)關我什麼事 ,叫你不要做,還要我賠什麼?」、「(謝智硯律師:陳總 ,我沒有辦法因為賺錢而同意,產品保證有效的字眼出現。理由是…我不是不相信您的產品有效性,關鍵在於…那一天衛 福部問我,是否有科學實驗證明,我想並不是幾份專利文獻可以解決問題的,我相信您很清楚。另外,身體是很奧秘,連醫生都搞不清楚,何況我們,而且藥廠都不敢說他的要一定有效,我們只是食品…正如,大概也沒有任何補習班敢跟大家說,光看他的教材,就保證考上醫生。加上消費者的想法,光是何謂有效,就必須要花大量人力及財力處理。還有其他更多的麻煩等著…)益又康是我找方法用心零售救回來的 ,打破傳直銷的框架,不然2年前早就被傳銷鬼玩死了,回 本加分紅,獎金發爆!益生寵愛是零售外包,會員獨享,採取雙管齊下的方式!益樂康唯一的方法,就是醫科保證班,不是台大補習班,要求強度不一樣,也跟業務不一樣,我們不是賣產品!價錢絕對不是問題,不然怎麼那麼多人買上千萬的房子…靠賣產品,(培養團隊,是一定要走的路。益樂康 要找對的方法,取得獲利。也是努力的方向,您的方法,副所擔心"保證"2字)」、「我收到來函提告了!要把事情鬧大的是你們用提告的方式來強迫我們繼續下去!上班時間都不處理公司結算,不讀不回,你們不出面怎麼處理,與其想怎麼告我,怎麼不早點想出辦法解決如何賺錢」等語之記載,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393-423、209-215頁,卷2第127-129頁,本院卷第141頁)。 ㊃因此,兩造在經營益樂康公司時,先就減重營之收費標準、經營模式等已有爭執,其後就學員莊克宇退費,以及討論益樂康公司結束營業後,是否會引發退費糾紛等過程部分,雙方亦於LINE群組上多次發生爭執,且依益力康公司、益樂康公司之所營資料記載並未包括瘦身美容業等減重營之營業項目,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主觀上認知雙方經營益樂康公司有發生「退團、退費紛爭不斷、收費不均」等情形,因此向減重營之學員發表系爭言論①之「XX減重營開課服務不屬於公司營業項目範圍」、「XX減重營已多人退團、退費紛爭不斷、收費不均、數據造假嚴重」等言論,與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記載相符,即非無據。 ⑵從而,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間就經營益樂康公司時,就「減重營之收費標準」、「經營銷售模式」、「退團、退費紛爭不斷、收費不均」等情形發生爭執,主觀上已有疑問而向益樂康公司學員發表系爭言論①之評論,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即可認為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縱其評論內容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仍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即可確定。 ⑶至就系爭言論①關於「賺不了錢告股東,減不了重告學員,最 後被律師公會警告、法官也看不下去,公會警告再下去清查大家扯一起告不完」等語之部分,經查,該言論中並未具體指出對象為何,是否為上訴人,即非無疑,況且就所述律師公會警告部分,亦無從認為與上訴人有所關連,尤其,就接收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之減重營學員以觀,並無從因上開言論而會與上訴人發生聯想,因此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有損害,亦屬無據。 ㈣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②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⑴被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謝智硯律師與被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為證,然而,此乃係訴外人謝智硯律師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縱然被上訴人與謝智硯律師於該案經訴訟上調解成立,亦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無關,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與謝智硯律師曾經調解成立,而謂被上訴人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提出謝智硯律師與被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主張雙方已調解成立,自非有據。 ⑵再者,上訴人與謝智硯律師經營之聖荷西公司亦於108年11月 15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益力康公司起訴請求報酬(案列109年度南簡字第258號),惟於109年3月16日撤回起訴;上訴人與謝智硯律師(另以益樂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上訴 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妨害名 譽、背信等罪之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09 年度偵字第1635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988、300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刑事侵占部分,益樂康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290號 駁回再議(原審卷1第171-187頁,卷2第343-346、347-349頁);而就妨害名譽、背信等罪部分,上訴人與謝智硯不服聲 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駁回再議(原審卷1第587-59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確因合作經營益樂康公司而發生糾紛,上訴人與謝智硯律師因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多起訴訟案件,堪予確定。 ⑶因此,被上訴人雖以「智硯事務所謝智硯律師,甲○○副所長 是告股東討錢的方式經營合夥公司」而為發表系爭言論②之行為,惟此為其親身經歷之訴訟事件而為上開言論,與故意發表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有間,是故其所為系爭言論②即與實質惡意原則有違,自不能以此論以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至於關於「告股東討錢」、「受騙」等文字用語部分,在一般人經歷商業糾紛而遭被訴之情況下,雖屬情緒字眼而有措辭強烈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客觀具體之事實,依其主觀價值而提出與事實關聯之自衛性意見或評論,亦難認有實質惡意,因此並未逾合理範圍,則難令被上訴人就發表系爭言論②之行為,而負擔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000 元,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