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潮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惟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票字第2115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是被上訴人應 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因接受訴外人李世揚(現改名為李丞軒,下同)、謝卓燁夫妻二人之游說,欲投資參與被上訴人公司,而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與 被上訴人、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簽訂「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1.4條之約定,上 訴人與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 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96 萬3,746元(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因而執有上訴人與 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嗣因上 訴人拒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遂持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0176號裁定准許在案。詎料,被上訴人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後,旋即接到上訴人、李丞軒、謝卓燁與合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分別持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3至5之本票,聲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1號、第21150號、第21152號、第2224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 及如附表編號3至5之本票,系爭本票與附表編號2、3、4之 票面金額、發票日均相同,與常理有違,且其上所蓋印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不合於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蘇淑茵之印章樣式,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合和公司、李丞軒與謝卓燁均未積欠任何債務,是系爭本票與如附表編號3至5之本票乃偽造、變造而成,且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而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本票為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蘇淑茵所簽發,其上所蓋印被上訴人大小章印文為被上訴人當時對外使用之其中一組大小章,一般公司本會用多組不同大小章,並非以登記章作為唯一對外使用,系爭協議書之附件9亦載有被上訴人印章 樣式清冊,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多組公司大小章樣式,系爭本票並非偽造。而關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合和集團總裁李丞軒告知蘇淑茵,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合和公司之應付帳款約1億2,000萬元債務、上訴人之應付帳款約399萬 元債務,不能真實反映兩造與合和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與合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金額仍有不明,尚待對帳釐清,李丞軒認為由其與謝卓燁、合和公司共同簽發面額約1億2,000萬元之本票,並由李丞軒、謝卓燁和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約399萬元之本票,有極大風險,且不公平;而訴外人林鴻 昌即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一再表示不要再修改系爭協議書,也不會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且同意日後再行相互對帳確認兩造與合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確有合和公司、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情事,將以被上訴人向合和公司、上訴人採購廣告版位方式補足,於此之前為擔保被上訴人不會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故先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3至5之本票作為反擔保之用,經李丞軒此番說明,蘇淑茵才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反擔保之用,是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且有上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偽造、變造而成,且欠缺原因關係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變造而成?㈡系爭本票若非偽造 、變造者,則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一)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變造而成?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 第1項所明定。倘票據非由商號(法人)有權代表(代理) 之人所簽發,屬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商號(法人)自不負該票據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反之,票據倘係有權代表法人之人所簽發,即難謂屬於偽造之發票行為而不對法人發生票據效力。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與如附表編號3至5之本票均非被上訴人所簽立,而係偽造、變造而成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上所用印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核與被上訴人印章樣式清冊內之「便章3 一般用」(見原審卷第17、119頁)相同。且於 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8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因被上訴人爭執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係屬 偽造、變造,經該院將上開本票與被上訴人印章樣式清冊內之「便章3 一般用」(見原審卷第119頁)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印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7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956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76、395至第403頁);又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被上訴人亦有爭執如附表編號5所 示本票係屬偽造、變造,經該院將上開本票與被上訴人印章樣式清冊內之「便章3 一般用」(見原審卷第119頁)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印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003136220號函暨檢附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9至第394頁),顯見系爭本票上所用印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核與被上訴人印章樣式清冊內之「便章3 一般用」相同,確無偽造、盜蓋印文之情事。衡酌票據法並未明文規定公司開立本票時,須使用公司常用大小章,方屬有效票據,且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印章樣式與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與訴外人廖尉均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21 至133頁),顯示被上訴人對外確實有使用上開公司大小章 為簽約等法律行為,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上所蓋印之大小章為便章,非其所經常使用之印章,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變造云云,自不可採。 3、又依證人即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淑茵於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具結所證稱: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李丞軒,我是名義董事長;李丞軒有告知我開立本票的事,我有同意開票等語,此有上開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至249頁);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秘書許家菁於上開訴訟中亦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印章樣式清冊之「便章3 一般用」公司大小章是由我保管,用於合約或是報價單為主,用作簽發本票只有1次,當時公司有新的投資者要進來,蘇淑茵跟我說要協 助李丞軒簽發本票6張,我就製作本票及用印等語,亦有上 開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見原審卷第249至254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顯見系爭本票之製作,業經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淑茵同意,並非無權製作之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而簽發者。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經蘇淑茵偽造、李丞軒行使偽造本票為由,分別對蘇淑茵、李丞軒提起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11022號、109偵 字第174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背信部分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7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36號、第18773 號提起公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至235、521至528頁);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負責人李潮旺行使偽造系爭本票為由對李潮旺提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為不起訴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462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5至41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立,而係偽造、變造而成云云,尚屬無據。 4、綜上,系爭本票之製作,既係經時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淑茵同意,而由證人許家菁依指示使用被上訴人印章樣式清冊中之「便章3 一般用」公司大小章蓋印所簽立,並非無權製作之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而簽發者,亦無盜用、盜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涉及偽造或變造等語,自屬無據。 (二)系爭本票若非偽造、變造者,則開立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欠缺原因關係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為供反擔保之用所簽發等語,依據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再由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被上訴人用以供反擔保之用為舉證。 2、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2.1下列條件成就後 ,乙方(即秋雨公司,下同)應認購標的股份,繳納股款:......2.本合約第4條之聲明擔保事項為真實正確,且各當 事人遵守本合約之承諾、義務及約定。」;及第四條之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丙方(即李丞軒,下同)及丁方(即謝卓燁,下同)就下列事項之真實正確,向乙方提出聲明與擔保。......4.3.甲方無任何未向乙方揭露之負債、義務、負擔及或有負債,足致其業務、財務、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或足以實質影響乙方對於認購標的股份之判斷。......4.5.除於本合約簽署前揭露者外,甲方未獲知任何已發生或可能發生對甲方業務、財務、營運結果或財產有重要不利影響之情事。4.6.甲方未對他人為任何保證、或就任何第三人之票據為背書。」(見原審卷第27至28、30至31頁),顯見被上訴人、李丞軒、謝卓燁於107年11月13日與秋雨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 李丞軒與謝卓燁均向秋雨公司擔保被上訴人對外無未揭露之債務,此自包含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未負有債務之情況。反觀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2.1.5.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聲明對甲方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3,963,746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及丁方共同開 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及第四條之約定:「......4.2.甲方對合和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122,722,289元及台灣摩菲爾(即上訴人)截至107年6月30 日之應收帳款債權3,963,746元均屬真實,經評估具受償可 能性。」(見原審卷第28、30頁),可見上訴人、李丞軒與謝卓燁斯時均已聲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債務,且分別簽立面額為396萬3,746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於本票授權書內並重複聲明「上列本票乙紙交付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之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從而,如被上訴人當時對上訴人確同時負有396萬3,746元之債務,兩造理應相互為抵銷而以0元計算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負應收帳款債務,斷無可能聲明並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務乙情,此亦可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則未負有任何債務。 3、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金額仍有不明,尚待對帳釐清,於此之前為擔保被上訴人不會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故由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供作反擔保之用;且此業經林鴻昌同意等語。然查,證人林鴻昌於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具結證稱:李丞軒邀我擔任兩造及合和公司等3家公司顧問,系爭協議書磋商過程我有幫忙看文 件;我和秋雨公司沒關係,只是認識兩方的人;當時我的瞭解,應收帳款存在的話,被上訴人公司才有價值,秋雨公司依此性質去投資,如果沒有這價值,秋雨公司就不會投資或用比較便宜價格去投資;系爭協議書是最後確認的版本,並沒有反擔保本票;我事後當被上訴人負責人,要催討應收帳款時,才發現有好幾張被上訴人簽立之本票,但細節我不清楚等語,此有上開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至475頁);及證人即草擬系爭協議書之律師王慧綾於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具結所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受秋雨公司委託撰擬;簽約當天在場的人有我、李丞軒、謝卓燁、林鴻昌,蘇淑茵後來才到,另外合和公司負責人李麗淑、上訴人負責人李潮旺也有到場,親自在契約附件聲明書上簽名,契約及附件聲明書都是當場簽的,另外契約所提到的本票,也是當場由發票人簽的;本件在簽約之前有做事前查核,雙方帳上有應收帳款,雙方認為這都是確實的,基於交易金額確認起見,當時就約定應收帳款金額及償還日期,並以開立本票來擔保;當時雙方對於債務內容沒有爭執,因此只是就債務如何處理部分設計以開立本票及聲明書的方式來處理;我參與時沒有接觸到應收帳款還要再進行對帳,並以採購廣告版面方式來處理這樣的訊息;我不知道什麼反擔保本票,沒有聽說過等語,此有上開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1至324頁)。則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顯見秋雨公司投資被上訴人公司前,已指派相關專業人士對兩造帳務進行查核,並擬定系爭協議書,進行商業談判及簽約,難認有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應收帳款尚有不明而須待對帳釐清,故須以系爭本票作為反擔保之情。而參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中不但沒有上訴人所辯稱應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反擔保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李丞軒與謝卓燁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向秋雨公司擔保被上訴人對外無未揭露之債務;上訴人、李丞軒與謝卓燁並已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務存在,且由上訴人與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此均經認定如前,更可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並未有不明而須對帳釐清之處,並無上訴人所辯因兩造尚未對帳,故須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反擔保之用之情況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被上訴人用以供反擔保之用乙節未能舉證證明。 4、綜上,系爭本票固係經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蘇淑茵授權簽發,未涉及偽造或變造之情,然當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積欠債務,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確實不存在乙節,業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如前,而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被上訴人用以供反擔保之用未能舉證證明屬實,難認兩造間確有如其所辯簽發系爭本票為供反擔保之用之契約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欠缺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載 發票人 受款人 利息 (年息) 本票裁定案號 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 1 396萬3,746元 107年11月13日 未載 被上訴人 上訴人 6% 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1號 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35號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審理中(即本件訴訟) 2 396萬3,746元 107年11月13日 108年9月19日 上訴人 李丞軒 謝卓燁 被上訴人 6% 108年度司票字第20176號 無 3 396萬3,746元 107年11月13日 未載 被上訴人 謝卓燁 6% 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 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34號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審理中 4 396萬3,746元 107年11月13日 未載 被上訴人 李丞軒 6% 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2號 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880號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審理中 5 1億2,272萬2,289元 107年11月13日 未載 被上訴人 合和公司 6% 108年度司票字第22245號 本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 (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