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立宏、曹志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王立宏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原屬簡易訴訟程序之 訴訟事件在案情繁雜等特定情況下,得因當事人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應以在第一審程序簡易程序中聲請並經轉換程序為限,是上訴人既未於第一審簡易程序中聲請程序轉換,而至第二審程序始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自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竹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竹蘭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蘭公司)簽立、經上訴人背書,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為背書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訴外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泰公司)董事長,於108年4月9日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鈞泰公司108年國內第1次私募普通 股議案(下稱私募議案),上訴人為求108年8月13日召集之108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能通過私募議案,遂 積極遊說訴外人即鈞泰公司大股東陳聰明等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支持私募議案,陳聰明向上訴人表示可於系爭股東會支持通過私募議案,但上訴人須支付350,000元現金及履行承 擔陳聰明對於姜宏生之11,000,000元債務,作為陳聰明於系爭股東會表決時贊成私募議案之對價。上訴人遂以上訴人當時擔任負責人之竹蘭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及面額6,000,000元票號BA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6,000,000元支票 ),並由上訴人個人背書後,交付姜宏生作為履行承擔陳聰明對姜宏生11,000,000元債務,同時亦作為陳聰明支持私募議案之對價。詎陳聰明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並未支持私募議案,致私募議案未獲通過。陳聰明、姜宏生自始至終無意支持通過私募議案,竟以支持私募議案之話術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背書交付支票之行為,上訴人知悉自己受陳聰明、姜宏生詐欺而為背書行為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姜宏生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姜宏生持有系爭支票應無法律上原因,姜宏生嗣後使被上訴人惡意且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以同一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票由竹蘭公司簽立,由上訴人交付予姜宏生,姜宏生提示後均遭退票,姜宏生期後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屬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期後背書 取得票據者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其人之抗辯事由關係不中斷,票據上之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上訴人得以其對抗姜宏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向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又姜宏生及陳聰明與上訴人等三人間應成立鈞泰公司經營權買賣協議,而該協議無效,是上訴人自得以此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殊無足採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與本件事實相關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即系爭6,000,000元支票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 已認定姜宏生與鈞泰公司之私募議案完全無涉。且姜宏生、陳聰明遭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740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過程亦說明得很清楚,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並於108年9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系爭支票背書人欄內「王立宏」之簽名係上訴人親自簽署,又系爭支票之交付過程為:竹蘭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經上訴人背書,姜宏生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宏嘉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嘉達公司),宏嘉達公司再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對陳聰明、姜宏生曾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7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姜宏生曾與宏嘉達公司簽署 協議書,鈞泰公司於108 年8 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會議決議內容如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等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協議書、股東會議事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57頁至第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竹蘭 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票面金額5,000,000元之系 爭支票1紙,系爭支票於108年9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108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票係經姜宏生期後背書交付被上訴人等語,乃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退票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雖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惟祗發生債務人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期限後背書,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此之背書人應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非泛指所有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之精神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抗辯稱竹蘭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經上訴人背書轉讓予姜宏生,姜宏生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於期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宏嘉達公司,宏嘉達公司再交付轉讓予原告,姜宏生在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將系爭紙支票交付轉讓宏嘉達公司,宏嘉達公司復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解釋,本件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固仍得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惟被上訴人不得基於票據無因性切斷系爭支票前手姜宏生與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上訴人得以對抗期後背書人姜宏生之事由,對抗期後被背書人即被上訴人。 (三)又就上訴人抗辯姜宏生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票 據情事,及為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其受姜宏生詐欺,故姜宏生係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被上訴人為其後手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且上訴人不負代陳聰明對姜宏生之債務承擔責任,況姜宏生為鈞泰公司之實質大股東,與上訴人曾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然該契約違反要式性,亦因違反公司治理原則,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而屬無效,上訴人得執此對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上訴人即應就其受姜宏生詐欺而交付系爭票據,及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確立後即應就依該基礎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分配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2、經查: (1)上訴人固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9頁),然前揭書狀內容均屬上訴人片面之陳述,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7頁)僅係鈞泰公司於108年8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尚難依前揭書證認定上訴人係因陳聰明承諾將於系爭股東會上支持私募議案,或與姜宏生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始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姜宏生,亦難認有上訴人所抗辯遭姜宏生、陳聰明詐欺之情事。 (2)另就系爭支票及系爭6,000,000元支票之簽立過程及上 訴人與陳聰明、姜宏生間之協議情形,首經陳聰明於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74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110年3月18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略以:伊向姜宏生借錢買鈞泰公司股票,並將股票登記在姜宏生配偶名下,理論上只有伊才能支配這些股票,目前尚欠姜宏生1000餘萬元,先前係以手中持股支持上訴人提名的董監事人選,這只是將經營權暫時寄放於上訴人提名的人名下,後來因上訴人莫名其妙帶人到其家裡,雙方氣氛鬧得不好,其才提議若上訴人替伊還錢給姜宏生,伊就不再要求上訴人將董監席次過還給伊,姜宏生也同意讓上訴人替伊償還借款,伊並沒有同意支持私募議案,也沒有以出席股東會支持私募議案作為上訴人替其還錢的條件,因為私募議案若通過,上訴人持股將會超過伊,伊有出席系爭股東會,支持除了私募議案之外的所有議案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740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前情亦經陳聰明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015號有關系爭6,000,000元支票之給付票款事件中以 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北簡字第13015號卷第191頁至第196頁)。次經姜宏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09年7月3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略以:伊之前借錢給鈞泰公司大股東買股票,上訴人是因為鈞泰公司大股東的支持才當上董事長,上訴人因為想繼續擔任董事長一職,108年4月9日約伊和這位大股東去咖啡廳, 並開2張支票交付予伊,希望票款兌現後,把股票還給 大股東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當天沒有談到私募議案,私募議案與伊無關,其並無詐騙上訴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918號卷第211至213頁)。經核陳 聰明、姜宏生前揭陳述、證述乃大致相符,而上訴人並未另舉客觀證據,自難認上訴人與陳聰明間、或上訴人與陳聰明、姜宏生間曾達成以支持私募議案作為上訴人代陳聰明履行積欠姜宏生債務之對價之意思表示合致,抑或上訴人與姜宏生間曾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合意,自無從以私募議案於系爭股東會未獲決議通過,即反推上訴人係受陳聰明、姜宏生共同詐騙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又上訴人曾就陳聰明、姜宏生涉嫌詐欺等案件,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3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如前述,而上訴 人復未就其所辯前情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姜宏生係以詐欺取得系爭支票,故姜宏生及後手即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及上訴人與姜宏生間存有為原因關係抗辯,均無理由。 (四)另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因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縱認被上訴 人有此情事,亦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上訴人得執對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之法律效果,而非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上訴人前揭抗辯內容,無非係為以對姜宏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係因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本得以得對抗姜宏生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就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姜宏生、許明廉、杜如心部分,因證人姜宏生於另案本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13015號審理中已到庭證述,亦於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他字第2918號偵查中陳述明確,上訴人此部分 聲明人證之待證事實與姜宏生前揭證述及陳述內容已有重複,核無再行訊問之必要;又證人許明廉、杜如心究與本件上訴人抗辯之事實有何關連、待證事實為何,難認上訴人已明白表明,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1 BA0000000 5,000,000元 108年9月21日 1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