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富達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永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富達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馬永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9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達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豐公司)有租用車輛需求,伊因而依富達豐公司之需求、指定,由伊購入西元2020年出廠之TOYOTA Alphard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後出租富達豐公司,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7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並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馬永玲( 下稱馬永玲,與富達豐公司合稱富達豐公司等2人)擔任富 達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於租賃期間,系爭車輛發生怠速熄火後無法啟動而進廠檢修之情事,伊提供代步車(下稱代步車)予富達豐公司使用,系爭車輛經更換電瓶後已無異狀,富達豐公司要求更換車輛,伊乃依要求備妥同型車款且較新之車輛以供富達豐公司使用,惟富達豐公司仍以安全為由於110年1月14日發函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1月16日返還代步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3條第1項約定,富達豐公司應給付至110年2月15日止之租金,扣除已付租金,尚不足2萬4500元(下稱系爭租金),另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62萬4750元(下稱系爭補償 金),且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項約定負擔通行費427元( 下稱系爭通行費),合計64萬9677元,馬永玲為富達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款項應與富達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3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第3條第8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達豐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伊64萬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4萬9677元本息)。 二、富達豐公司等2人則以:和運公司於109年3月31日依系爭租 約點交系爭車輛與富達豐公司,嗣於109年7月6日、109年9 月2日、109年9月19日、109年10月1日、109年12月12日系爭車輛即在行駛途中先後發生左側滑門關閉不順暢、無法作動、自動熄火、不能發動等情,令富達豐公司一再感受到人身安全嚴重受到威脅,已完全無法信賴該車款之安全性,且此狀況影響時間及工作甚大,縱和運公司願提供同型車輛替換,富達豐公司亦無法接受,和運公司提供之代步車,富達豐公司已於110年1月16日交還,富達豐公司自得終止系爭租約,此亦經和運公司同意,和運公司嗣為本件請求即非有理。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並未考量租賃車輛安全性問題,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將租賃車輛不具安全性時解釋為亦屬該條項得終止之情形,縱不得如此解釋,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僅係出租人即和運公司得提前終止之約定,第3項甚至要求承租人即富達豐公司應 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費用,同條第4項更是限制富達豐公 司應於1個月前提前終止,且應給付租賃車輛折舊補償金, 均是對富達豐公司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且對該公司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各該項約定應屬無效,和運公司不得據以為本件請求。又縱各該項約定有效,和運公司交付之系爭車輛不具安全性,伊得拒付系爭租金,且和運公司既得再行出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輕微,應予酌減系爭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和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富達豐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和運公司19萬9857元,及自110年5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下稱19萬9857元本息),並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請求。 和運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和運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富達豐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和運公司44 萬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富達豐公司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富達豐公司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富達豐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和運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和運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9年3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和運公司提供系爭車輛予富達豐公司使用,租期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4萬9000元,馬永玲則為富達豐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富達豐公司於110年1月14日致函和運公司,表示將於110年1月16日返還代步車,並解除(實為終止之意)系爭租約,嗣確於110年1月16日返還代步車與和運公司,截至此時富達豐公司尚有427元通行費未付等情,有系爭 租約及富達豐公司函等件可證(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和運公司主張富達豐公司預告將於110年1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該日交還系爭車輛之代步車,乃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富達豐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租金,依第8條第4項約定給付系爭補償金,依第3條第8項約定給付系爭通行費,馬永玲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等語,為富達豐公司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租約第8條第2至4項約定之效力: 1.和運公司主張富達豐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富達豐公司等2人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違約條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給付等語;富達豐公司等2人則抗辯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 依消保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解釋為承租人亦得提前終止租約,縱不得為此解釋,系爭租約第8條第2至4項對富達豐公 司乃重大不利益,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民 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均屬無效云云。茲分述之: 2.關於消保法部分: ⑴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惟消保法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係針對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之消費關係予以規範,其中「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保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 之定義未合,尚無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由有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則使用租賃車輛」(原審卷第17頁),且富達豐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登記之法人,其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有公司登記資料結果可參(原審卷第64頁),並參以富達豐公司提出其反應系爭車輛問題之對話紀錄,均係由富達豐公司職員向和運公司所反應,有該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49頁),縱未登記經營汽車服務業、運輸業等與汽車相 關之業務,然富達豐公司既為營利法人,承租車輛使用,顯係用以從事公司業務彰彰明甚,顯非最終消費,此與消保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目的,迥然不符,自非消保法所欲規範保護之消費關係,而無消保法之適用。是富達豐公司等2人依消保法所為上開抗辯,並 不可採。 3.關於民法部分: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甚明。然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 訂定之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⑵查,觀之系爭租約第8條第2至4項約定: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 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各款情形,略);有以上任一情形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4項之 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計算方式,略);出租人若未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任一義務,承租人即得以書面催告出租人,若出租人在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未能協調處理時,承租人得以告知終止契約,並免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原審卷第19至21頁)。可知系爭租約有出租人及承租人得提前終止之約定。 ⑶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亦有明定。足見定期租賃契約如有提前終止約定 ,當事人得依該約定提前終止,惟應依習慣先行通知。是以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應1個月前以書面為提前終 止之通知,應非法所不許。又第8條第2項約定,固僅約定出租人提前終止之事由,但細繹其內容,乃約定出租人即和運公司僅得依該項所定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富達豐公司之8款情 形始得提前終止,實係限制其終止權之行使,與第8條第4項約定相互以觀,承租人即富達豐公司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即得任意提前終止,反而是第8條第2項約定對和運公司較為不利益。另稽諸第8條第3、4項約定,不論由出租人和運 公司依第8條第2項約定或承租人富達豐公司依第8條第4項約定提前終止,俱應給付和運公司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顯然是為填補和運公司因提前終止喪失原定租賃期間所得收取租金之約定,對富達豐公司亦難認有何重大不利益。至於依第8條第4項約定核計之補償金數額,則屬該補償金之性質及是否過高之範疇,尚難憑此而認對富達豐公司顯失公平而謂該約定為無效。是富達豐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抗辯系爭租約第8條第2至4項約定應屬無效云云, 仍非可採。 4.因此,系爭租約第8條第2至4項約定應屬有效,締約當事人 應受拘束。 ㈡系爭租約係富達豐公司任意提前終止或富達豐公司與和運公司合意終止? 1.和運公司主張富達豐公司於110年1月14日以函文預告將於110年1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富達豐公司等2人雖不爭執其有 發函之事實(如前所述),但辯稱和運公司已於110年1月16日受領富達豐公司所交還之代步車,於斯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2.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⑴查,富達豐公司110年1月14日函文以「解除」之文字向和運公司為意思表示,有該函可稽(原審卷第35頁),經受命法官向富達豐公司等2人發問,並經兩造為陳述,確認富達豐 公司係以該函文終止系爭租約,有本院111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2頁),則富達豐公司之上開函文 到達和運公司時,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和運公司受領富達豐公司所交還代步車,無非係因系爭租約已經富達豐公司提前終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兩造:終止時點為收回汽車之時點,即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6日返還和運租車公司時,富達豐公司及馬永玲即於該日向和運租車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和運公司被動同意。」(本院卷第102頁),應 在於重申系爭租約係終止而非解除,和運公司被動受領富達豐公司交還代步車,尚難依此而認係合意終止。 ⑵雖富達豐公司等2人迭稱和運公司交付之系爭車輛不具安全性 ,並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43至147頁),惟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2日經維修檢修,發現電瓶不良,經 更換新品後,測試正常;嗣於109年12月21日為每週車輛啟 動測試,測試正常等情,有維修工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25頁)。由此可知,系爭車輛固有前開熄火等情,然和運公司既已修繕,富達豐公司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維修後有何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情,自亦無從依此抗辯和運公司有何未保持系爭車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外,富達豐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要求和運公司更換租賃車輛,即應 更換同型之租賃車輛,車輛年份不得早於西元2020年份,和運公司於110年1月6日予以同意並通知已備妥同型車且年份 較新車輛供富達豐公司更換使用等情,亦有兩造之電子郵件及函文可參(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33頁)。由此更徵和運公司已盡力依富達豐公司之要求履行系爭租約,而無系爭租約義務之違反。綜此,富達豐公司仍無從依系爭租約第8條 第5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⑶是以,本件應認系爭租約已因富達豐公司於110年1月14日以函文通知和運公司而於110年1月16日任意終止。 ㈢和運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3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第3條第8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1.關於系爭租金: 查,系爭租約係富達豐公司於110年1月14日發函而提前於110年1月16日終止,既認定如前,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3條第1項約定,富達豐公司仍應給付至110年2月15日之租金,扣除該公司前已付至110年1月31日之租金,尚應給付2萬4500元(即49,000元÷30日×15日=24,500元),和運公司依上 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達豐公司等2人連帶 如數清償,為有理由。雖富達豐公司等2人抗辯和運公司提 供之系爭車輛不具安全性,其得拒付租金云云,惟和運公司有提供代步車供富達豐公司使用,並已盡力履約而無義務違反,已如前述,且此項請求係依富達豐公司提前終止約款而為,自無從以系爭車輛不具安全性之詞拒絕給付該租金,此項抗辯並非可採。 2.關於系爭補償金: 查,承租人富達豐公司任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應按終止時期之不同,分別計付和運公司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無非係賠償和運公司因提前終止所生之損害,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 之數額,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茲審酌本件已到期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及和運公司已取回車輛,其因富達豐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為富達豐公司依約履行時,和運公司可獲取之營業利潤,而依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4%等情(原審卷第243頁),和運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確屬過高,而應以17萬4930元[計算式:(49 ,000×25+49,000×l5/30)×14%(109年度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174,930]為適當。是和運公司依系爭租約第 8條第4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達豐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17萬4930元,為有理由。 3.關於系爭通行費: 查,富達豐公司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合計427元,經和運公司墊付一節,有系爭通行費繳費通知單(服務中心補單)可證(原審卷第45頁),富達豐公司亦不爭 執尚未給付(本院卷第116頁),和運公司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達豐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系爭通行費,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和運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3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第3條第8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達豐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系爭租金2萬4500元、系爭補償金17萬4930元、系爭通行費427元,合計19萬98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5月27日(原審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9萬9857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富達豐公司等2人如數給付,並 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和運公司其餘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