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曹筱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蓁窈窕美妍館即林世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曹筱涓 訴訟代理人 曹德威 被 上訴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參 加 人 蓁窈窕美妍館即林世彬 訴訟代理人 韓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97頁),並非其所親簽,系爭本票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蓁窈窕美妍館即林世彬係獨資商號,就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所依據之美容產品買賣是否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卷二第11頁),合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應釋明有前開事由。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接到他案之本票裁定才知被騙,其因受詐欺而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7頁),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未釋明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稱情形,該項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9年8月6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裁定)。然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記載於系 爭本票上方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亦非上訴人所填寫及簽名。緣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與參加人簽訂「芯盈麗若美妍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約定6次課程18,000元,每次約3,000元,於理療完畢後以現金給付,自109年8月起,參加人之經理魏鳳仙要求改為分期給付,每月金額僅1,000元至2,000元。於109年間參加人曾以辦理活動會給予優惠為由要求上 訴人填寫個人資料及簽名,詎參加人取得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簽名後竟變造、偽造5紙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 中即包含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上訴人已於110 年1月27日向警方報案。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之行動軌跡係於14時41分離開大英街,14時50分至文心南路迄23時8分始 離開,並沒有到參加人營業處所蓁窈窕美妍館。系爭本票之金額欄是蓋印,並非上訴人之印章,且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上填載上百字,卻僅有本票金額是用蓋印,不合常理。上訴人至蓁窈窕美妍館係購買瘦身課程,並非美容產品,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記載分期內容為美容產品,即與事實不符。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之上訴人簽名與上訴人簽署「芯盈麗若美妍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上之簽名明顯不同。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上身分證字號、分期內容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簽名均係經辦人張瓊美之筆跡,並非上訴人筆跡。又被上訴人對保過程有諸多缺失,包括洩漏對保的答案給參加人、在本票發票日之前對保、疑似依參加人通報的時間對保。每次上訴人在蓁窈窕美妍館按摩完畢準備離開時,參加人經理魏鳳仙就會告知上訴人,等下接到電話問契約是不是你本人簽的,要說是本人簽的,其他的問題就像問卷一樣要回答是或對。因為上訴人和參加人簽有瘦身美容契約,所以上訴人就答應。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在蓁窈窕美妍館按摩完畢,於17時51分離開,隨即於17時52分接到被上訴人(00)00000000之電話核對資料,因該日對保為第二次對保,故應是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對保。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互通消息有如設下陷阱,所以有對保不等於有簽署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金額是參加人拿走,參加人也沒有給上訴人商品,被上訴人來電核對資料,上訴人以為是電話訪問或市場調查,也不知道答對了就要繳納分期付款。被上訴人提出之「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原審卷二第415頁)記載上訴人已全數 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課程),然證人即參加人之經辦人張瓊美於另案作證時證稱參加人銷售產品及服務,產品一部分交給上訴人等語,足證上訴人即不可能簽署領取全部產品及服務,上開確認書係偽造。 ㈡參加人告知上訴人帳單繳納的是購買瘦身課程之費用,上訴人不知係購買美容產品費用,且參加人經理魏鳳仙告知分期付款每月金額1、2千元,但上訴人自109年8月起均收到1張 以上的帳單,金額由每月2,500元增加到1萬多元,上訴人向參加人表示要解約,但參加人不同意,上訴人才拒絕繳款。上訴人因智商較低,屬邊緣性智能不足,繳款3個月後才覺 得不對勁,始拒絕繳款。 ㈢再參加人之產品收費單單號應都是連號,然上訴人親自簽名之002431號收費單,與同日即109年4月29日之002525號差距94號,依照參加人床位只有5個情形以觀,參加人不可能一 天有94個客人,足認參加人之產品收費單為偽造。被上訴人對保人員於109年7月30日未在公司,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8月6日,足見對保錄音及譯文證據能力不足。且對保日 期為109年7月30日,然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為109年8月6日 簽署,何以被上訴人之對保人員在109年7月30日即可取得上訴人電話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資料? ㈣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段第6條之規定,不得約定於本契約實施期間,得追加產品之購買及課程並增收相關費用。參加人於瘦身美容契約實施期間,追加產品之購買及課程並增收相關費用已違反相關規定,而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並無上訴人與參加人另訂的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為撥付貨款之依據,所以收取之費用就是參加人109年4月29日之芯盈麗若美妍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追加產品之購買及課程所增收之相關費用,依規定不得收取。而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並未依芯盈麗若美妍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來撥付貨款,故未另購瘦身美容課程,參加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應收帳款之債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參加人來承擔,並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所稱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債權債務存在可言。又上訴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4日111年度輔宣字第14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足見上訴人判斷能力、心 智能力不足,才會受魏鳳仙教唆回答電訪問題等語。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109年間先後向參加人購買美容商品共計3筆,約定價額分別為60,000元、39,000元、79,600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支付全額款項後,由上訴人分期攤還予被上訴人,本件爭議為其中39,000元之款項,上訴人依約應自109 年9月起,每月一期分24期攤還,每月1,625元。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為上訴人所親簽,並據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以電話向上訴人本人對保,被上訴人於電話照會中已向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及上訴人有購買美容商品之事實後,始將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匯入參加人帳戶,且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已自行繳納3期款項,共計4,875元,可見上訴人係知情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屬異業合作,經參加人提供上訴人所親簽之相關文件,並以電話照會確認上訴人有購買美容商品之事實後,已於109年間將約定價額扣 除合作約定之手續費後,匯入參加人之帳戶,此有匯款明細佐證,縱上訴人與參加人有消費爭議,亦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涉。 ㈡鑑定機關表示本件無法鑑定,上訴人屢次指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親簽,如上訴人仍主張並非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其所親簽,應提出更多可供鑑定之文件,再送鑑定。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前開60,000元款項所簽署之本票、約定書經另案送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筆跡筆畫特徵相似,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與訂餐紀錄,僅能證明其有訂餐之事實,但卻無法證明購買後是由上訴人本人領受,且GOOGLE地圖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當天全天都在其自陳所在地,無從證明為其本人之行蹤。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心理衡鑑報告可證其智商較低」,屬邊緣性智能不足,故無法判斷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問題為何,然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係為97年間前往受測,當時上訴人僅13歲,現今上訴人已成年,卻憑藉10年前之鑑定報告認為其有無法自行判斷等情況,實屬無理,且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之109年間並非受輔助宣告之 人,其應對個人消費行為負完全責任。再者,依上訴人自己於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上所載,其職業為家教,如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邊緣性智能不足,怎能擔任家教?又現今美容保養觀念已趨年輕化,且越來越多年輕人藉由美容保養方式達到維持體態等效果,故上訴人以現年26歲為由,主張無購買美容保養品之必要,並無可信等語。 三、參加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於109年間先後向參加人購買美容 商品共計3筆,約定價額分別為60,000元、39,000元、79,600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支付全額款項,參加人已 依約給付美容商品及課程予上訴人完畢。又魏鳳仙因上訴人誣告其偽造發票日為109年8月4日、面額6萬元之本票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做成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509號),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係參加人員工偽造云云,不可採信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約定 書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前往參加人處簽署芯盈麗若美妍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9年8月6日,票面金額為39,000元之系 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1538號裁定);上訴人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之分期款項1,625元已繳納3期共4,875元等情,有芯盈麗若美妍館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裁定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卷一第127頁、第13-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第85頁、本院 卷第236頁),堪信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415頁)、109年7月30日之芯盈麗若SPA概念館產品收費單(編號002754,見原審卷二第17頁)、芯盈麗若SPA概念 館課程簽收單、信用卡簽單、芯盈麗若SPA概念館產品收費 單、健康飲食基本資料表(見原審卷二第245-249頁、第303-309頁),經被上訴人、參加人提出原本,有原審110年12 月15日、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1頁、第220頁、第25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除編號2431之產品收費單外)為其所簽名,然佐以上訴人與參加人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57-105頁),上訴人109年間頻繁前往參加人營業處所 進行美容保養,且上開文書之簽名與上訴人承認為其本人簽名之芯盈麗若美妍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上簽名一致(見原審卷一第339頁),足認參加人提出之產品收費單、信用卡 簽單、課程簽收單等之上訴人簽名為其所簽,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其本人簽名,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以電話與上訴人對保,有電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9頁、第317頁),觀諸被上訴人員工與上訴人間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約定之內容,即其申請美容產品分期、分24期,一期1,625元、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發 票人、申請人欄均為上訴人所簽、確認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曾申請分期付款,本件為第二筆分期付款等情,均經上訴人親自回答無誤,堪認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分期付款債權均經上訴人承認,且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均係上訴人本人簽名。上訴人既承認其於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簽名,系爭本票之簽名即為真正。上訴人事後以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簽名未將「曹」上方十字簽寫出來、把曹寫成曾、「筱」寫成「山」、「涓」字之三點水太短等為由,主張非上訴人所簽云云,並無可採。且觀諸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上訴人簽名,與上訴人簽署「芯盈麗若美妍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同日所簽之信用卡簽單上簽名字體相同,有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與上訴人109年4月29日信用卡簽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429頁),亦足佐證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之 上訴人簽名即為上訴人本人所簽。再上訴人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債務已清償3期、每月1,625元,合計4,875元, 有被上訴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則上訴人於繳納3期之後,反稱未簽署系爭本票、 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辯顯難採信。上訴人另抗辯稱因其智力有障礙,屬邊緣性智能不足,繳款3個月後才覺得不對勁, 始拒絕繳款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起密集至參加人經營之蓁窈窕美妍館進行塑體課程並購買冷凍膜護理課程、3個月體雕等情,有芯盈麗若SPA概念館產品收費單1紙、課 程簽收單2紙、預約表16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7-55頁),則上訴人於3個月課程完畢之後始爭執系爭本票及分期 付款約定書債權存在,難以採信。再核對上訴人與參加人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9年7月起連續密集至參加人之蓁窈窕美妍館進行美容,且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自行提出存摺內頁明細予參加人提供給銀行查核其資力,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7-105頁),足見上訴人明確知悉申請分期付款之情事,所辯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所舉之GOOGLE地圖與訂餐紀錄係109年8月6日,並非上 訴人對保當日即109年7月30日,無從證明上訴人109年7月30日未至參加人處進行美容保養,況GOOGLE地圖與訂餐記錄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當天全部行蹤。衡酌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上有手寫「7/30」字樣(見原審卷一第97頁),佐以上訴人簽收確認購買系爭分期商品金額39,000元之日期亦為109年7月30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足認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實際日期為109年7月30日。上訴人雖抗辯該收取確認書為偽造,惟並未爭執收取確認書上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417-418頁、卷二第221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明文規定,上訴人無反證證明該收取確認書為偽造,其主張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日期為109年8月6日,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其因智能不足,才會受魏鳳仙教唆回答電訪問題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保人員間對話,被上訴人對保人員問:「我們這邊分期公司,你有辦那個美容產品分期,對嗎?」、「那是24期,一期繳1,625元,對嗎 ?」、「請問申請書這裡,申請人跟發票人都是你本人簽名的嗎?」、「請問身分證字號是?」、「你現在是學生嗎?還是你在工作了?」,上訴人均能清晰回答對,並回答稱在工作了。被上訴人對保人員進一步詢問:「有沒有貸款要繳,車貸還是房貸、信貸之類的」,上訴人回答:「ㄛ我沒有」,被上訴人對保人員再問:「那信用卡是用什麼銀行的?」上訴人回答:「中國信託跟新光」。被上訴人對保人員最後問:「所以你是之前有辦一筆,現在這是第二筆嗎?」上訴人回答:「對」等語,有電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9頁、第317頁),上訴人語意清晰、對答流暢,被上訴人對保人員所詢問問題亦無引導致上訴人誤以為係電話訪問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其遭魏鳳仙哄騙、智商較低、無辨識能力云云,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無可採信。綜上,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簽名為上訴人所簽署,可資認定,上訴人爭執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簽名為偽造,並無反證證明,其主張為不可採。惟系爭本票簽發面額39,000元既經上訴人清償4,875元,則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債權僅餘34,125元(計算式:39,000-4,875=34, 125),就4,875元部分已無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 ㈤末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該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是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之部分無效。系爭本 票雖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見 原審卷一第97頁),該約定之利息利率已超過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故就該超過部分為無效,是系爭本票債權自於前述超過部分之債權,自屬不存在。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債權不存在,於超過「34,125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本票到期日 付款地 曹筱涓 109年8月6日 39,000元 109年12月15日 臺北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