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曹筱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曹筱涓 訴訟代理人 曹德威 被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謝依婕 温捷翔 林星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記載發票人為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簽署系爭本票上方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其中伊之簽名均屬偽造。伊雖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與蓁窈窕美妍館簽訂芯盈麗若美妍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購買瘦身課程,然均以現金給付課程費用,自109年8月起口頭改為每月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係蓁窈窕美妍館取 得伊個人資料及簽名後,偽造包含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在內之5份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伊於系爭本票發票 日109年8月4日並未到蓁窈窕美妍館,不可能於系爭本票及 系爭約定書簽名;且109年7月27日尚未簽約,伊於當日按摩完畢後,窈窕美妍館經理魏鳳仙即告知伊等一下接問卷調查電話訪問,只要回答對方對或是即可,伊始於被上訴人電話照會時回答,故不能以此認定伊於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均非伊填寫而無效,伊不負票據責任;伊係因智能不足,始依魏鳳仙提供之答案回答,於110年1月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始知受騙,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由被上訴人 填寫之意思表示。 ㈡伊未依照系爭約定書記載之內容收受由蓁窈窕美妍館提供之美容產品,且伊與蓁窈窕美妍館間並無簽訂金額6萬元之瘦 身美容契約,亦未以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明列瘦身美容項目、對價、計價方式、次數、期間、課程數等事項,亦不得追加產品購買及課程並額外收取增加之費用,該部分違反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段第4條、第6條 、第2段第6條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應認契約未列明總費用者,應以總費用0元計算。 ㈢伊與蓁窈窕美妍館間並無瘦身美容契約及欠款,即無於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簽名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貸款之必要,被上訴人又未撥款予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系爭本票享有對伊之債權。然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 ㈠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蓁窈窕美妍館購買美容商品,並簽訂系爭約定書,向伊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金6萬 元,由伊先向蓁窈窕美妍館支付全額款項,再由上訴人自109年8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期攤還2,500元,並與伊簽訂系爭約定書及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款項之總擔保。伊受理上訴人之申請時有辦理對保,上訴人於電話中承認有申請本件分期付款,後續亦曾繳納3期款項,故 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一節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債權債 務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與蓁窈窕美妍館簽訂芯盈麗若美妍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執有記載發票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就票面金額6萬元其中之5萬2500元及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帳單其中每月2,500元部分已繳納3次共7,500元等情 ,有系爭本票裁定、還款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7、43、241頁),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前段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就記載金額6萬元之系爭約定書及票面金額6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審卷一第57頁)債權均不存在,然其中上訴人曾就該債權之7,500元為清償,僅餘5萬2500元未給付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明細可稽(原審卷一第41頁),被上訴人亦僅就該未經清償之5萬2500元及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本票裁 定獲准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原審卷第11頁),是就上述7,500元部分,上訴人於起訴後雖主張並無該債權存在 ,然被上訴人亦同樣主張該債權經清償不存在,是兩造間就該部分,並無法律關係不一致所致不明確之情形,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確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就其中7,500元債 權,及系爭本票該部分利息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 ⒉至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之5萬2500元債權,及系爭本票該部 分之利息,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並非伊所親簽,該等債權對伊不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將致使上訴人是否負擔債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及其上方之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57頁)非伊本人簽名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曾派員撥打電話給上訴人進行電話照會,有電話錄音及譯文、通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3頁、卷二第21頁,錄音光碟置於證物袋),觀諸被上訴人之人員與上訴人間對話內容,可知該人員與上訴人核對分期資料,即上訴人申請美容產品分期、分24期一期2,500元、 系爭約定書之申請人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均為上訴人本人所簽、確認上訴人帳單寄送地址、身分證字號與生日及電話、名下沒有其他貸款在繳納等情,均經上訴人親自回答無誤,堪認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之分期付款債權及簽名均經上訴人承認。 ⒉原審並將系爭約定書所附連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行動電話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存款業務申請書等日常生活所為文件之簽名經核對後,筆跡比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1月10日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23至327頁)。上訴人雖以伊未於芯盈麗若美妍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上方立契約書人欄及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同意書人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第133頁)簽名,上開鑑定 報告仍以該等簽名與系爭本票簽名為對照,影響鑑定結果云云;惟上訴人曾數次承認上開定型化契約上方立契約書人欄為其簽名(原審卷一第47頁、卷二第281頁),於原審法院 詢問時亦表示係其親自簽名(原審卷二第6頁,本院卷第182至184頁),是鑑定報告以該等簽名為對照,並無不當。至 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上開收取確認書原本表示有上訴人簽名,原審法院表示該原本留存送鑑定時,上訴人在場雖未表示意見(原審卷二第5頁,本院卷第180頁),惟上開鑑定報告並非僅以該收取確認書之簽名為對照,尚包括其他由上訴人於本訴訟外日常生活中所簽寫文件之簽名,是自難僅憑上訴人上開所述,遽認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有誤。 ⒊上訴人既於電話照會時承認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之分期付款債權及簽名,系爭約定書所附連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之簽名,經鑑定結果與上訴人筆跡相同,均如前述,足認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確實係由上訴人所簽名;上訴人事後自行比對簽名方式,主張非其所簽云云(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非可採。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 規定,應負發票人責任。 ㈢再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 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09年8月4日並未到蓁窈窕 美妍館,不可能於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簽名,且109年7月27日尚未簽約竟完成電話照會,故不能以伊電話回答內容認定伊於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均非伊填寫而無效,伊不負票據責任云云。 ⒉惟參酌系爭約定書右上方有手寫「7/27」字樣(原審卷一第3 7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貸款檢核表上記載收件日為109年7月27日(原審卷一第245頁),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之實際日期為109年7月27日前,則上訴人於發票日109年8月4日當日是否有到蓁窈窕美妍館,不影響上訴 人之前已在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簽名之事實。又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9點第1款記載:「...甲方(申請人即上訴人 )...同意裕富公司(即被上訴人)於給付款項予乙方(即 經銷商蓁窈窕美妍館)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應繳總額)、付款地,絕無異議」(原審卷一第37頁),堪認上訴人已授權由上訴人填載上開應記載事項,是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前在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簽名時,縱未於系爭本票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電話照會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並墊付款項予蓁窈窕美妍館後,始行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被上訴人事後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既係出於上訴人授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自非無效票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伊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伊因智能不足,誤為問卷調查,始於被上訴人電話照會時依魏鳳仙提供之答案回答,於110年1月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始知受騙,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 撤銷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由被上訴人填寫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47號裁定為據(本院卷第147頁)。查: ⒈上訴人固於112年1月4日經法院以上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然與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前在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簽名、該日接受被上訴人電話照會之時間已有2年多之間 隔,是上訴人縱於112年1月4日受輔助宣告,仍無法適足反 應上訴人於109年7月簽約時之意思能力。 ⒉且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簽署後,被上訴人曾以電話照會上訴人,業如前述,該過程中被上訴人已表明其為分期公司欲與上訴人核對購買美容產品之分期資料,上訴人對於所提問確認其人別、分期24期每月繳2,500元、是否為本人簽署系 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帳單寄送地址、該址是否為住家等內容,均能針對問題為即時回答,該回答內容亦與系爭約定書所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一致(原審卷二第21頁),被上訴人所詢問問題亦無引導致上訴人誤以為係問卷調查之情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時既為成年人(原審卷一第57頁),應已具備足以認知是否付費接受美容服務之程度,並理解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簽立之意思能力,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遭魏鳳仙詐欺所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非其所簽名,或欠缺意思能力、遭詐欺時所為云云,不足採信,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票 面金額及發票日之意思表示。 ㈤上訴人另主張伊與蓁窈窕美妍館間並無簽訂金額6萬元之瘦身 美容契約,或議定具體美容服務內容,上訴人亦不得追加產品購買及課程並額外收取增加之費用,上訴人違反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段第4條、第6條、第2段第6條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應認契約未列明 總費用者,應以總費用0元計算,伊與蓁窈窕美妍館間並無 欠款,即無於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簽名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貸款之必要,被上訴人又未撥款予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查: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乃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於第1項選定 特定行業,擬訂定型化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並於同條第4、5項規定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 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同法第16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然上訴人自承僅於109年4月29日與蓁窈窕美妍館簽訂芯盈麗若美妍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本院卷第349頁),縱未記載總費用,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 定,亦不生以總費用0元計算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據此主張 伊無欠款云云,已非可採。 ⒉況依上開定型化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蓁窈窕美妍館)將為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及使用之商品留作紀錄,並予甲方簽名確認之...」、第7條約定:「本契約之瘦身美容課程之費用因參加課程所需之用品之費用,其細目如附件或收費單所示」(原審卷二第353頁);足見雙 方已約定蓁窈窕美妍館所提供產品服務內容及費用,另留紀錄予上訴人簽名確認。而觀之蓁窈窕美妍館所提供之「課程類別」表單(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記載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購買本件6萬元課程「挑戰組3個月」,期間自109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結束,且上訴人於每次進行療程結束,均有於上開表單之顧客欄簽名確認等情,堪信屬實;上訴人雖否認於上開「課程類別」表單簽名,然該表單記載上訴人進行療程之日期,核與上訴人與蓁窈窕美妍館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原審卷二第147至209頁),顯見上訴人確有於上開表單記載之日期至蓁窈窕美妍館進行療程,蓁窈窕美妍館人員當無偽造上訴人簽名之必要,是魏鳳仙於原審具狀表示上訴人每次做完課程均親自簽名,並未幫上訴人簽名等語,應可採信,則上訴人陳稱上開表單上非其所親簽云云,尚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向蓁窈窕美妍館購買本件6萬元課程, 且有進行療程,該課程已於109年10月28日結束,堪認上訴 人確係基於購買美容課程而辦理系爭約定書之分期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是上訴人以前詞主張並無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又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點、第7點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商品總金額支付予蓁窈窕美妍館,再由上訴人依該約定書記載按期支付還款(原審卷一第37頁),而被上訴人業已支付款項予蓁窈窕美妍館,有貸款檢核表可佐(原審卷一第24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撥付之款項,最終確實有給 付購買美容課程予提供課程之蓁窈窕美妍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借款交付伊或給付購買美容課程價金,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就其中7,500元 債權,及系爭本票該部分利息不存在,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非有據。至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之5萬2500元債權,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及系爭 約定書上簽名為上訴人所簽署,上訴人所稱上開簽名係偽造、系爭本票無效及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均非可採,被上訴人自對上訴人存有此部分債權,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之5萬2500元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惟系爭本票5萬2500元之利息部分,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該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110 年7月20日施行,是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之部分無效;系爭本票雖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就5萬2500元部分自109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原審卷一第11、37頁),該約定之利息利率已超過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故就該超過部分為無效。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額為「5萬2500元及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超過此部分之債權,自屬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萬2500元及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 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 曹筱涓 6萬元 109年8月4日 109年11月28日 5萬2000元及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