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楊蕎妃、陳泯羱、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游惠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楊蕎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泯羱 被 上訴人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娟 訴訟代理人 陳建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7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均略以:上訴人楊蕎妃、陳泯羱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團名「新春鼠來寶、五星鉑爾曼、峽谷玻璃橋、鳳凰古城遊、張家界千古情8日」之旅遊行程(下稱旅遊 行程),旅遊期間為民國109年1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33,300元,上訴人2人共支出團費66,600 元,開始旅遊後,109年1月24日團員抵達湖南鳳凰古城遊玩,原安排沱江遊船行程,詎被上訴人竟以春節期間停駛為由取消,惟當日仍有船家行駛載客,被上訴人顯然不實。109 年1月25日前往張家界遊玩,詎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6日當 日一早竟以新冠肺炎為由,取消後面行程,以遊覽車將上訴人載至湖南高鐵站,經湖北至上海搭機返回臺灣,上訴人因不認同而未簽署行程變更同意書,惟仍被迫隨團返臺,本件並無不可抗力因素,斯時政府尚未公告列為旅遊警示,大陸官方亦未公告下令結束旅遊行程,且上訴人旅遊地點在湖南,疫情發生於湖北,被上訴人取消旅遊行程實屬無理,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為此依民法第514條之7、本件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請求減少旅遊費用即請求依比例返還部分團費每人21,479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訴請給付上開費用二倍之違約金即每人42,958元(下 稱約定違約金),並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上訴人年假時間浪費損失每人20,812元(下稱時間浪費損 失),上訴人每人各請求85,249元,合計上訴人二人共請求170,498元及自旅遊契約終止日即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原判決不察,駁回上訴人全部訴訟,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70,498元及自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楊蕎妃前依民法第514條之8等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時間浪費損失及消保法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0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已有既判力,上訴人陳泯羱與楊蕎妃係參加同一旅遊團,上訴人陳泯羱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相同請求,本院應與前案為相同認定,有爭點效及誠信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所提照片是否為沱江上合法行駛船舶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資料,均無從驗證。109年1月26日大陸因疫情關閉張家界所有景區,致無法進行後續行程,為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為維護團員安全,依系爭契約第26條,將團員送至上海搭機返臺,旅遊行程係因不可抗力而變更,被上訴人已經履行契約,並無未完成之旅遊行程,扣除為返臺而支出費用,僅得退還每名團員4,868元,上訴人雖不接受但本件請求並 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楊蕎妃、陳泯羱向被上訴人購買旅遊行程,旅遊期間為109年1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團費每人33,300元,109年1月24日上訴人抵達湖南鳳凰古城遊玩,原安排沱江遊船行程取消改鳳凰古城自由行,109年1月25日上訴人前往張家界遊玩,109年1月26日當日一早被上訴人以新冠肺炎為由取消後面行程,以遊覽車將上訴人載至湖南高鐵站,經湖北至上海搭機返回臺灣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行程表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無訛,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系爭契約原訂行程履行,取消旅遊行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部分團費、約定違約金及時間浪費損失,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楊蕎妃之請求是否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㈡旅遊行程未依原訂行程表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 團費、賠償約定違約金及時間浪費損失是否有理由?茲論述 如下: ㈠上訴人楊蕎妃請求部分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前案之當事人為楊蕎妃及本件被上訴人,當事人相同,前案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時間浪費損失及消保法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與本件楊蕎妃之請求比較,其中時間浪費賠償之請求,已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楊蕎妃再為此部分請求,因已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合法。至上訴人楊蕎妃本件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已抗辯前案已就重要爭點包括:1.取消沱江遊船行程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2.取消後續行程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節,於前案審理時進行充分攻防,前案法院已為實質審理,並於前案判決理由中進行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等情,經核楊蕎妃於本件並未提出嶄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理由對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前案判決理由對上開爭點之認定即「益見系爭遊船活動確實係於原訂進行之當日始遭當地旅行業者以全體員工提前開始農曆春假為由臨時取消,此情實非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得預料並控制之因素,故系爭遊船活動之取消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堪可認定」(見前 案判決書第9頁)、「足徵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臨時取消系爭行程之所由,乃因大陸地區政府於109年1月26日發佈張家界市所有景點暫停對外開放通知所致,被告就此一大陸地區政府政策決定本無以預料與干涉,僅有配合辦理一途。從而,被告取消系爭行程難認有可歸責事由」(見前 案判決書第10頁),依訴訟法誠信原則,本院為後訴法院 ,就上訴人楊蕎妃請求部分,自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㈡旅遊行程未依原訂行程表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團費、賠償約定違約金及時間浪費損失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在湖南鳳凰古城遊玩,行程表安排沱江遊船行程竟遭被上訴人取消,惟當日仍有船家行駛載客,被上訴人無故不履行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9年1月24日下午4時50分、4時52分鳳凰古城遊船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惟上訴人所提照片中之遊船是否為沱江上合法行駛船舶並無法確認,且依該照片所示,遊船上並無旅客,除該艘空盪之遊船外,江面上並無其他遊船行駛,對此被上訴人已經提出鳳凰古城文化旅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古城公司)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及說明為據(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231頁),依系爭公告內容可知,鳳凰古城公司考量適逢農曆春節假期,為讓員工除夕返家團圓,臨時決定沱江遊船工作人員提前自1月24日13:30開始放假,已經預訂或購買沱江船票旅客可退票、退款,衡情,斯時為農曆春節假期,沱江遊船活動因遭鳳凰古城公司以員工提前放假為由臨時取消,亦符常情,自屬可信。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公告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私文書應不問其為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判斷國外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時,要非以僅該私文書是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為其唯一依據,而係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查,系爭公告及說明上有署名鳳凰古城公司之簽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系爭公告雖未經認證,本院審酌該等文書內容並無明顯瑕疵之處,亦與常情相符,顯見並非被上訴人臨訟製作,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因遊船業者員工放假而未營業,致更改行程為鳳凰古城自由行(見本院卷第210頁),自屬不可抗力下變更行程,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6日一早取消後面行程,將上訴人以遊覽車載至高鐵站由上海搭機返臺,已經違反系爭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因受疫情影響為不可抗力之事由。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6日取消後續旅遊行程,上訴人旅遊地點位於大陸地區湖南省,斯時鄰近之大陸地區武漢市已經爆發新冠肺炎疫情,依公眾周知新聞報導,於109年1月23日武漢市已經因肺炎疫情嚴峻而封城,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被上訴人有維護團員安全之 義務,並得變更行程,而新冠肺炎於武漢爆發時來勢洶洶,疫情爆發並非被上訴人能控制,被上訴人身為旅行業者,就團體旅遊行程之內容兼括行程規畫、餐旅、食宿及交通之安排,皆涉及消費者健康及安全,自應有確保團員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義務,以斯時大陸地區疫情變化迅速程度,被上訴人以團員安全為優先考量,變更預定行程從速將團員載送返臺,且因當時大陸地區正處於春運期間,變更食宿交通安排不易,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之處,因此,被上訴人在疫情影響下,基於團員安全考量,變更行程將團員從速載送至上海搭機返台,此變更行程當不可歸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可言,此亦與民法第514條之8限於可歸責旅遊營業人始可請求時間浪費損失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約定違約金及時間浪費損失,並無可採。 五、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團費,本件更改旅遊行程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依系爭契約第26條:「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指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即上訴人)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上開約定亦與民法第514條之5第1、2項規定不相牴觸,應可採納,是被上訴人就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後就增加超過原團費之費用,不得向上訴人收取,因此較原團費減少之費用,則應退還予上訴人,經核本件旅遊行程,團員間除上訴人外,其他團員均同意後續行程取消,就費用增減細目亦無意見,有行程變更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卷第27頁),而關於變更旅遊行程後團費開支增減後之結果,被上訴人已提出湖南海外旅遊有限公司旅行團費用結算單為證(見本院一審卷第59至63頁),被上訴人並自承因變更旅程應退還每名團員之團費為4,868 元,是被上訴人就原繳納之團費扣除變更行程後之花費,應退還每位團員上開金額,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減少之旅遊行程比例計算退還團費,變更行程後產生之費用過高,卻無相對應品質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約定,上訴人僅應就變更旅程後較原團費減少之費用退還予團員,退還之團費並非依減少之旅遊行程比例計算,另本院審酌斯時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又正值大陸地區春運期間,上訴人臨時安排所需成本較高,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辯論時詳述相關費用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經核尚屬合理,並無異於常情,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費有何不合理之處又未提出其他證明,故上訴人請求返還部分團費,於每人4,868元之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團費,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於被上訴人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曾於109年1月26日前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請求自109年1月2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催告日,自催告日之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14條之7、第514條之8,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㈡所示,僅其中各得4,868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