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琛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緯杭、興信良實業有限公司、陳誼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琛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緯杭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興信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誼珊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間約定買賣20mmPE面自黏式防水毯145支及封膠5桶【防水毯單價新臺幣(下同)2,025元、封膠單價1,500元,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31萬6,181元【含5%營業稅】,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將防水毯145支及封膠4桶送至訴外人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凱 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 由被上訴人業務即訴外人黃致皓(下以姓名稱)親送封膠1 桶而完成交付。惟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請款及以存證信函催告,迄今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1萬6,1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108年6月至8月間承攬品凱公司在系爭廠 址之太陽能板工程,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並非買賣契約關係。然被上訴人進行施工二月餘均未完成,且因被上訴人之材料、施工瑕疵造成廠房漏水,內部機器因此損害及出貨遲延,上訴人為此遭品凱公司求償,上訴人更為改善漏水情形另行支付費用45萬1,80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修復費用及損害賠償,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已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開立發票號碼為RP00000000號,品項 為20mm自黏防水毯:數量145,單價2,025元、封膠:數量5 ,單價1,500元,總價含稅為31萬6,181元之發票,有前揭發票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960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5頁)。 ㈡系爭貨物當中的自黏毯145支及封膠4桶於108年7月1日送至系 爭廠址由邱緯杭簽收、封膠1桶則由黃致皓親為交付,有送 貨單及上訴人不爭在卷(見雄簡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2頁)。 ㈢證人嚴瑞成係由黃致皓介紹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緯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更已交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民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致皓於108年6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款單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覆「封膠可否送一下」,經黃致皓回覆無法贈送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旋即表示:「買這麼多也沒折價?」、「145?」、「單價?」、 「不是135?」,有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 至78頁),故從上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黃致皓Line通訊內容,可見其間通訊內容均係關於買賣價金議(討)價事宜。又黃致皓於108年7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發票抬頭及寄送信箱,有Line通訊內容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所寄送之發票品名更記載「20mm自黏防水毯」、「封膠」,有該發票影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可見該發票僅登載出售物品品項及價格。是以,由前開Line通訊內容及發票登載內容,可認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成立系爭廠房防水工程之承攬關係云云。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證人嚴瑞成之子即訴外人嚴家豐為訴外人惠晟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一事(見原審卷第235頁),而品 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施懿倫,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頁)。次查,證人即訴外人 施懿倫配偶李洽隆於原審具結證述:上訴人施作品凱公司屋頂防水加強,是一個年紀大的人來施作,其本以為是上訴人員工,施作結果為持續漏水,其向上訴人表示倘不改換施作人員就要提出求償,之後就改換其他人員施作,過程中並未聽聞「黃致皓」這名字,有人因上開施作結果去聲請調解,但其沒有出席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6頁)。證人嚴瑞成則於原審具結證述:兩造就系爭貨物係買賣關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被上訴人叫貨,並由上訴人的設計師設計施工方法,其僅代工施作品凱公司屋頂漏水工程,係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價,工程翌日就下雨,屋頂漏水一直防不住,其為向上訴人請求報酬而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並有記載案由為「嚴家豐與邱緯杭、施懿倫的工程糾紛事件」、「「嚴家豐與邱緯杭的工程糾紛事件」之調解通知書影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5頁),故由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見兩造並未就品凱公司屋頂防水工程成立承攬關係。 ㈢上訴人更抗辯:係由黃致皓介紹證人嚴瑞成,前開請款單記載「防水工程請款總表」等語,可見兩造為承攬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係由其業務黃致皓介紹證人嚴瑞成一事,然此與兩造間是否成立防水工程承攬契約,並無關聯。又前開請款單雖記載「防水工程請款總表」等語,然其下品項清楚記載「20mmPE面自黏式防水毯」、「封膠」,全無關於工程承攬報酬之內容,亦有該請款單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僅執前開請款單記載片語為前開抗辯,自難認可採。 ㈣末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而系爭貨物價金為31萬6,181元,有請款單及發 票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第49頁),系爭貨物更已交付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1萬6,181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俱不足採。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