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永雄、逢采有限公司、吳泰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人 逢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僱用訴外人陳玉 玲擔任會計職務,近日清查公司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發現陳玉玲自105年起,利用職務之便,未經上訴人同意,將 上訴人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多筆款項直接轉匯至與上訴人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之其他人,其中包含於105年10月25日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直接轉匯至被上訴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惟兩造 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或存在應付款項,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50萬元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玉玲於105年間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曾 分別於105年7月1日、10月18日匯款92萬元、36萬元予陳玉 玲,故陳玉玲於105年10月25日以其名義匯款50萬元至被上 訴人銀行帳戶,乃係清償對被上訴人之部分債務,被上訴人對陳玉玲該部分之債權因此消滅。倘上訴人指稱陳玉玲違法領取存款屬實,因其本負有選任監督職員之責任及權限,其將蓋有真正印章之取款憑證及存摺正本逕交予陳玉玲,具高度可歸責性,應自行承擔陳玉玲嗣後作為之風險。況陳玉玲領取上訴人存款之行為,與其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二行為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欠缺因果關係,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被上訴人公司係以對陳玉玲之債權為法律上原因受領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陳玉玲於105年10月25日將50萬元臨櫃匯至被告名下臺 灣企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有國泰世華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臺灣企銀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21頁、北簡卷第87至88頁、第175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予認定。而依陳玉玲另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5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公司會計帳務、財務等工作,並保管公司便章,因為伊之前擔任興揚電影有限公司(下稱興揚公司)會計職務期間,因為興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漏報,遭國稅局裁罰約800萬元,興揚公司認為是會計的疏失,要求伊必須繳 納上開款項,伊向多名友人借款先行繳納國稅局罰款,後因無法償還借貸款項,故在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職務期間,私自挪用公款,伊利用上訴人委託伊至銀行臨櫃領現及匯款機會,在公司蓋好章的銀行取款憑條上,未經公司同意授權,私自在取款憑條增加取款金額,溢領金額部分侵占入己,部分轉匯至伊的債權人指定帳戶內等語(見北簡卷第349至353頁)。參以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6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9619號函覆略以:105年10月25日由 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取款200萬元,因為要匯款至多個帳戶, 故國泰世華銀行先過渡至會計科目00000000000000臨櫃匯出匯款,再匯出至他人帳戶,200萬元分別匯款至臺灣企銀永 春分行陳玉玲之帳戶40萬元、臺灣企銀永春分行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50萬元、渣打銀行營業部楊謦銓之帳戶110萬元, 依傳票判斷應是匯款人陳玉玲攜上訴人之印鑑及存摺至臨沂分行取款等語(見北簡卷第169頁),可見陳玉玲係執蓋有 上訴人印鑑章之取款憑證領出200萬元(見北簡卷第171頁),再填具匯出匯款憑證(見北簡卷第175頁),將其中50萬 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又陳玉玲訛稱廠商請款等需求,致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臨櫃提款或匯款,以此詐欺手法將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在案(見本院 卷第169至198頁),足認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人為陳玉玲,並非被上訴人。 ㈢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見士林地院卷第86至87頁),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7月1日、105年10月18日各匯款92萬元、36萬元至陳玉玲帳戶,參以陳玉玲於警詢時供稱其挪用上訴人公司款項之犯罪動機係因無法償還借貸款項(見北簡卷第351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玉玲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等情,應屬有據。 ㈣上訴意旨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之案情,認為50萬元係陳玉玲直接以上訴人帳戶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然陳玉玲係執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取款憑證取款200 萬元,再填具匯出匯款憑證,將其中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陳玉玲係直接自上訴人帳戶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尚有誤會。況無論陳玉玲是否係直接自上訴人帳戶將50萬元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均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50萬元,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實難認被上訴人受利益與上訴人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㈤上訴意旨另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完整存摺明細,無法證明陳玉玲與被上訴人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使其等有借貸關係,亦屬短期、預扣利息、轉取高利之借貸等語。然上訴人並未先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而受領50萬元,且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7月1日、105年10月18日各匯款92萬元、36萬元至陳玉玲帳戶等節,已如前述,而陳玉玲於105年10月25 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未超過被上訴人前揭匯款合計128萬元之金額,上訴人僅以其中36萬元計算並主張被 上訴人收取重利,即難憑採。 ㈥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所主張者為第三人所為侵權行為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語,然無論是否係由受益人所為侵權行為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與受益人受有利益間,仍應具有因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應不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受領50萬元係基於陳玉玲之給付行為,而非上訴人之給付行為,縱認上訴人因陳玉玲之行為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然此與被上訴人因陳玉玲清償借款而受有利益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得50萬元利益與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同一財產損益變動,有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㈦另查,陳玉玲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用於清償自己債務,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陳玉玲無權代理上訴人,上訴人否認其效力等語,容有誤會。又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原判例,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 其法律見解,尚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