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卓桂湘、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顏瓊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卓桂湘 被 上訴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瓊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8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至臺北市○○區○○○路00號被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好樂迪公司)西寧店(下稱好樂迪西寧店)消費,於等候時先至1、2樓樓梯間化妝室上廁所,因樓梯間與廁所均未開燈,上訴人走進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前,遭系爭廁所前高約5公分門檻絆到,且因地板濕滑而跌倒(上開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上訴人跌倒後躺在地上半小時才有服務人員經過協助起身,之後到7樓包廂冰敷休息,疼痛並未改善,翌日 (同年月8日)由好樂迪西寧店襄理周士淵陪同坐計程車至 中興醫院急診。好樂迪西寧店於公共空間未開燈、且未於地面高低不平處設置警告標示、未保持地面乾爽、放置止滑墊,致上訴人摔傷受有4顆牙齒斷裂、右手大拇指嚴重變形、 右眉骨撞傷(下稱系爭牙齒等傷害)、膝部及左腰部臀部挫傷等身體傷害,上訴人購買口服幹細胞、醫療器材腰帶、胸帶、鋼架、輪椅、護膝等支出新臺幣(下同)51萬5,280元 、交通費用1萬8,000元,另請求慰撫金12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87條、第224條、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廁所自系爭事故發生以來,至原審審理之時,未曾進行過翻修工程。又好樂迪西寧店於營業時間樓梯間皆會開燈,且實際上廁所之門檻實為1/2斜角設計,並 已於斜坡上張貼「小心階梯」之警告標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廁所前燈光均有開啟,且無任何地板濕滑之情事,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場所之設置、管理有何因果關係。依上訴人系爭事故當日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及左腰部臀部挫傷之傷害(應為左側膝部挫傷、左髖部臀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於本件卻主張牙齒斷裂及支出相關治療費用,顯非系爭事故所致。另就上訴人請求交通費1萬8,00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上訴人未能說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受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情形,請求12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在上開時地跌倒及就醫事實,但否認上訴人係在廁所遭門檻絆到,或因地板濕滑而跌倒受傷。查: ㈠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好樂迪公司賠償,為有理由,請求顏瓊章賠償為無理由。 1.本件被上訴人陳明系爭事故事實為:上訴人與友人於108年10月7日晚間23時5分至好樂迪西寧店消費,在系爭廁所跌倒 ,適該店襄理周士淵經過上前關切,上訴人表示無大礙。翌日108年10月8日凌晨5時5分上訴人向服務生表示因跌倒左膝蓋下腿部及腰部疼痛,由周士淵前往關切並陪同至中興醫院急診,經醫生以X光檢查後告知因跌倒造成系爭傷害等情( 原審卷第48頁),另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上訴人病歷,上訴人經醫師診斷為「1.左側膝部挫傷。2.左髖部臀部挫傷」,建議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急診時曾進行就骨盆、腰薦椎、膝部進行X光檢查, 並無骨折情形,嗣於108年10月8日上午6時出院等情,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69、116至120頁)可參。顯見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廁所跌倒,並於翌日凌晨至醫院就診後,經醫生以儀器檢查後認係跌倒造成系爭傷害之事實,且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當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69頁)可佐。依其所受系爭傷害時間距上訴人跌倒僅約6小時,且系爭傷害尚非嚴重,與上訴人在 周士淵見其在廁所跌倒關切時表明並無大礙之情形相符,其後則可能因傷勢未能妥適處理而仍感疼痛,使上訴人因而向好樂迪西寧店服務人員反應,則上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既於受傷後未久經醫院專業檢查認定,上訴人主張係在在系爭廁所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尚非無據。 2.上訴人因在廁所跌倒而受有左側膝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場所之設置、管理有何因果關係云云。然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所提供之購物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購物時安全行走之合理期待。否則,被上訴人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查,好樂迪公司為提供消費者至其店內包廂唱歌並提供相關飲食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及附屬設施安全無虞,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好樂迪公司就其所提供包含廁所在內之店內設施,即應確保消費者在店內使用時安全無虞,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廁所時跌倒受傷,已如前述,足見好樂迪提供予消費者使用廁所之場所,未能避免消費者因廁所可能因門檻或地面濕滑而跌倒,已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好樂迪公司就系爭廁所之相關設施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使用時安全無虞之合理期待一節,僅提出照片(原審卷第56至62頁)為證,本件尚難僅上開照片於地面貼上「小心階梯」等語,即認系爭廁所於上訴人使用當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尚未能認好樂迪公司所提供服務已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解免其依消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 第3項規定,請求好樂迪公司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 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牙齒等傷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於翌日凌晨就診,據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當時僅受有系爭傷害,參酌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至醫院就診時未曾提及上訴人尚有系爭牙齒等傷害。而當天上訴人就醫時已經醫生以儀器作相當之檢查,如有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牙齒等傷害,上訴人應不可能毫無向醫生反應相關傷勢並進行檢查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牙齒等傷害一節,洵無可取。 4.按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致其需植牙而與醫師商量口服幹細胞半年需51萬5,280元。然上訴主 張之系爭牙齒等傷害與系爭傷害並無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多係牙醫診所中醫針灸之診療收據;其中固有骨科門診收據,然看診日期為109年10月2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1年餘,參酌系爭傷害內容及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晚間11時受傷後,仍能回到包廂與友人唱歌至翌日即同年月8日凌晨5時許方前往醫院就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傷勢應不嚴重。上訴人復未能說明上開骨科門診係因何傷害或病痛就診,其餘部分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是上訴人有關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1萬8,000元,然此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至上訴人稱計程車車資300元係周士淵拿走云云,即 便屬實,依一般常情亦應係周士淵支付該車資,該司機始會交付收據予周士淵。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⑶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請求其2年沒有工作之損失云云,然依前所述,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嚴重,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傷害致2年無法工作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遽認上 訴人受有2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2年不能工作云云,洵屬無據。 ⑷精神損失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對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痛苦,上訴人向好樂迪公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47年出生,為高中畢業,曾在生技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本院卷第138頁),好樂迪公司109年營業額為27億餘元(原審卷165頁),及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好樂迪西寧店未確保提供與消費者使用設備之安全性,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需承受身體傷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好樂迪公司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5.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5,000元,其依消 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好樂迪公司賠償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逾該金額部分,則無所據。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等規定,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主張好樂迪公司應負賠償5,000元為 有理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請求即 便有理由,其損害賠償範圍亦與消保法第7條規定相當,亦 無從為其更有利之判決,是本件就上訴人請求好樂迪公司部分即毋庸再論究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6.至顏瓊章於事發當時雖係好樂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非企業經營者,自不負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責,從而,上訴人 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顏瓊章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227條規定請求顏瓊章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自然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限,不適用於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責任,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2.上訴人主張顏瓊章就系爭事故亦應負責,然其僅以其在好樂迪西寧店跌倒致受有傷害,即認顏瓊章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就顏瓊章關於系爭事故致其所受損害究具備何侵權行為要件均未舉證,本件自難認顏瓊章就系爭事故有何侵權行為及故意或過失責任。又本件上訴人至好樂迪西寧店唱歌,其契約關係存在於與好樂迪公司間,與其法定代理人顏瓊章無涉,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顏瓊章請求 。再者,顏瓊章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自然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參諸前開說明,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好樂迪公司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1 日(原審卷第1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 請求權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既對顏瓊章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