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文愷、孫揚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張文愷 被 上訴人 孫揚哲 訴訟代理人 黃意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於向其弟借款後即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04年4月28日匯款共33萬元至上訴人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中30萬元為交付系爭 借款予上訴人,其餘3萬元則為給付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組 裝電腦之費用。被上訴人從無與他人間有借款經驗,係因感恩上訴人之照顧始同意出借系爭借款,且不好意思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倘兩造間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何須在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中提及還錢情事,足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爰依借款返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時間 為104年4月30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28日匯款共33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於上訴人以通訊對話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檔案前,即事先知悉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匯款33萬元予上訴人,係包含給付上訴人教授進口外匯車業務知識技術之對價30萬元,及上訴人協助代辦首輛進口車輛之費用3萬元,被上訴人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其請求洵屬無理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後,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以匯款至系爭帳戶方式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之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板簡卷第15頁)、上訴人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檔案予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9頁)為憑。觀諸上訴人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檔案予被上訴人時並表示:「我先麻煩你了、我開始上線後再先跟我弟借還你」、「謝謝你」等語(原審卷第79頁),應堪認上訴人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檔案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確係供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衡情,倘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殊無在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向被上訴人表示「借還你」等語並向被上訴人表達感謝之理,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洵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時間,係在上訴人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檔案予被上訴人時間之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2所示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之USB儲存檔案,內容顯示修改日期為104年4月30日之情,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124頁)為憑,固堪認上開通訊對話紀錄儲存 在USB儲存檔案時間為104年4月30日,然此核與被上訴人陳 稱:原證2按滑鼠右鍵內容顯示修改日期就是我當初截圖的 時間,就是兩造對話實際時間的一周內,所以我是104年4月30日截圖,兩造間實際對話時間會是104年4月30日之前一周內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相符,堪認104年4月30日係被上 訴人截圖儲存檔案之時間,而非原證2所示兩造間通訊對話 紀錄之實際時間,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殊難採憑。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款其中30萬元為給付上訴人教授進口外匯車業務知識技術之對價,匯款其中3萬元為上訴人 協助代辦首輛進口車輛之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聲請證人陳登昇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是從事貿易車輛業務的人,車輛回台灣會有運輸上的需求,我是運輸公司東安拖吊有限公司的人。被上訴人後期也是做外匯車貿易,兩造都與我有業務往來。兩造是獨立的作業,我持續協助服務被上訴人貿易車輛所需業務與上訴人無關。我不清楚上訴人主張他有傳授被上訴人做外匯車輛的業務細節,我也不知道兩造間有無約定上訴人傳授承作外匯車業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需要支付如何對價給上訴人。我不清楚兩造間的金錢往來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應堪認 兩造為獨立作業且證人陳登昇與兩造間均有業務往來,然證人陳登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無傳授被上訴人做外匯車輛業務,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無約定被上訴人需支付傳授承作外匯車業務之對價30萬元、協助代辦首輛進口車輛費用3萬元予 上訴人。又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曾自申設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2,034元電腦組裝 價款予網路店家原價屋之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存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2頁)為憑,該金額核與被上訴人稱其匯 款33萬元予上訴人其中3萬元係供給付上訴人幫忙組裝電腦 費用大致相符,故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先匯款33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4年4月30日將其中電腦組裝價款3萬 餘元轉帳予網路店家原價屋,縱有少許數額差異,衡以斯時兩造為交情甚篤之友人(原審卷第29、65頁),仍核與常情無違,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33萬元予上訴人其中30萬元為交付系爭借款、其餘3萬元為給付上訴人幫忙組裝電腦費 用,洵屬有據。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主張被上訴人匯款其中30萬元為給付上訴人教授進口外匯車業務知識技術之對價、其餘3萬元為協助代辦首輛進口車輛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 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