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 人 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旭富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1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訂「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分為主契約、附約、會員合約、及增補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金流平台服務,被上訴人則需給付服務費,並已於107年5月3日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保證金。嗣110年3月間被上訴人以LINE 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寄還相關設備及保證金退款申請書,上訴人核對確認後收受,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惟上訴人堅持無故扣留保證金20萬元,屢催未獲置理;且終止合約前被上訴人久未使用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服務,上訴人可輕易查詢是否有消費者交易需以保證金作為賠償責任擔保,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既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並無扣留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為此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胡襗洋(Tank,以下逕稱其名)除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宇晟(以下逕稱其名)表示應將申請書寫好連同機器寄回並退還押金外,尚寄送萬事達店家自行拆除刷卡機手冊予呂宇晟。嗣呂宇晟於110年3月9日將送貨單 拍照截圖告知胡襗洋,且填寫退款申請書,並詢問何時起算退款押金日期後,亦獲胡襗洋覆以按規定180至540天,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確表達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上訴人業務經理亦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要求取回保證金20萬元之意思,始提及退款保留180至540天等內容,故依系爭合約主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應以書面1個月前通知,則呂宇晟於110年3月9日將送貨單拍照截圖通知,至遲於1個月後即110年4月9日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僅終止Go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下稱產品使用合約)。 (三)依系爭合約之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第1條第5項,及第6條 訂有服務費用、委任報酬及相關費用之負擔等約定,足見上訴人提供GomyPlus平台,被上訴人加入會員後,其與消費者得透過該平台將交易價金以線上刷卡、WebATM、超商付款、虛擬帳戶、貨到付款方式進行付款,上訴人負責處理代收轉付及保管交易價金等事務,被上訴人則給付委任之報酬予上訴人,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有償之委任契約。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至遲應於110年4月9日生終止系爭合約之 效力。 (四)系爭合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雖約定,契約終止日起6個月內或最長540天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惟上開保 證金保留6個月至540天之目的,僅在於擔保被上訴人履約及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合約,且已長期未使用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刷卡服務,竟怠於進行確認、結算,欲繼續無限期扣留保證金,足見上訴人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非但違反系爭合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之 本旨,且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亦不無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等情事。系爭合約既至遲於110年4月9日 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自應於終止契約6個月即110年10月9日後,即有返還保證金20萬元之義務。 (五)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違反增補同意書「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應給付違約金為由據以為抵銷抗辯,惟被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13日向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進行線上註冊,遠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108年8月21日,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增補同意書「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第3條第3項之約定,遑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如何「於專案綁約期間與其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等違約情事,迄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且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係使被上訴人預先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被上訴人而言,顯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自應返還保證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主契約第5條第1項於1個月前通知上 訴人,系爭合約並未終止,仍有效存在。又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通訊對話中僅表示退還刷卡機設備及機器保證金,退款申請書亦未勾選,並無合意終止情形。另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使用藍新公司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違反增補同意書第3 條第1項約定,自應依同條第3項約定應賠付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並以此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需返還保證金。 (二)兩造僅係論及刷卡機設備返還及終止產品使用合約之部分,非就全部合約均已生終止契約效力。且系爭合約為約定一方提供多樣化金流服務、刷卡機設備使用服務,另一方則支付服務費之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實際上包含兩種以上之契約性質,應屬混合契約,並非係單純委任契約。縱認係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到達上訴人,兩造契約並未生終止之效力;又兩造於系爭合約主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項對於終止契約之要件已有規範,被 上訴人未以書面方式於1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且亦未經上訴 人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無違約事由之情形下,其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之舉,顯非適法。 (三)據藍新公司對鈞院之函覆可知其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已線上註冊並使用其金流服務,且觀諸被上訴人公司網頁揭露之交易支付服務亦係由「藍新公司」代收代付平台所提供,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增補同意書之約定而應賠償違約金。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等文義,係規範被上訴人不得與其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藉以擔保上訴人手續費之收取,亦確保被上訴人每月交易金額之達成。如未予以排除或限制其他第三方公司金流支付系統,被上訴人負有予以排除之義務即與該條約定不符,有契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且增補同意書之基準手續費本為3.5%,被上訴 人允諾簽立後,手續費則調降為2.6%,實對被上訴人未有何 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之處,如尚得任由被上訴人任意解約,除有違增補同意書約定,更令上開約款形同具文。縱認上訴人該當不當得利,然因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難謂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請求則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年10月10日前之法定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3日依約匯款共20萬元保證金予 上訴人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並無扣留保證金2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爰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20萬元,有無理由?(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應給付50萬元違約金,並為本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依系爭合約主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欲提前終止合約者,應以書面方式於1個月前通 知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經乙方確認甲方無違約事由者,始得終止合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約定:「⒈為擔保甲方特約商店之履約及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同意提撥如合約中記載之保證金,提供乙方保存於信託帳戶或指定之帳戶。…⒊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中之保證金,於合約 屆滿日、終止日起6個月內或最長540天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還。」(見原審卷第23頁)。 ⒉經查,胡襗洋於110年2月19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退款申請書」之檔案予呂宇晟,並向呂宇晟告稱:「這張」、「有裝設備的都寫」、「多久寫好」,呂宇晟則覆以「OK」表情符號及「我先給律師 看完合約 申請書寫好會寄到你們公司」等語後,胡襗洋再向呂宇晟稱:「申請書寫好連同機器一起寄回來給我 把押金退一退」等詞;嗣胡襗洋於同年月23日再寄送「萬事達店家自行拆除刷卡機手冊」檔案予呂宇 晟,向呂宇晟告稱:「你拆好了沒」後,呂宇晟於同年月26日回覆稱:「有寄出」,另於同年3月9日將送貨單拍照截圖以LINE通知胡襗洋,胡襗洋於同日收受該訊息後回覆:「你看弄一弄又拖這麼久」;呂宇晟再於同年4月28日質問胡襗 洋上訴人何時退款、已經2個月還沒退款很難跟伊股東交代 等情,並告稱:「20萬元是沒多少啦」,胡襗洋則回稱:「不會有人故意拖你這一點點錢」、「就算要退也要按規定180-540天」、「才20萬」、「兩個月也才六十天而已」等語 綦詳,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5頁),並有被上訴人填寫之退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明確表達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上訴人亦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係請求返還金流服務合約保證金20萬元之意思,且未否認其得終止合約、退還保證金;而呂宇晟於110年3月9日將送貨單拍照截圖通知,依前揭系爭 合約主契約第5條第1項契約精神,自應於1個月後亦即110年4月9日起系爭合約生契約終止效力,並應依第11條第3項約 款於終止日起6個月至540天內返還保證金。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終止產品使用合約,並未終止主合約之金流合約云云,然稽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兩造已明確論及退還保證金20萬元、退還款項需合約終止日起180至540天等情明確,足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係終止全部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知之甚詳,兩造並已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前開述及系爭合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保證金「於合約屆 滿日、終止日起6個月內或最長540天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還」約款之反面解釋,及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之保證金收據第2點所載:「…因主契約屆期而法律關係消滅者,則自前 揭法律關係消滅日之翌日起算365日曆天後,經本公司查無 交易未履行之事實貴公司始得請求我司無息返還保證金,如否本公司有權於查獲交易未履行之事實日起算540天後歸還 保證金」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堪信自本院前( 一)認定之110年4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效力發生日起,至遲上訴人應於540天後即111年10月6日後,依約即有返還保證金20萬元之義務,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被上訴人依約請求 返還之,洵屬有據。 ⒉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之 主張,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此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應給付50萬元違約金,並為本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依系爭合約增補同意書第2條約定:「自即日起申請人承諾 每月達成交易金額50萬元,得調整銀行手續費及訂單清算費用共為2.6%。」、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 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而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提供電子商務信用卡刷卡等服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行動支付系統之特約商店,並約定以每筆收費收取一定百分比之手續費,有GomyPlus行動支付系統特約商店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足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每月線上刷卡交易金額為若干為契約重要事項,是兩造於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之約款,即被上訴人不得與其他金融機構或公司合作同類型之金流服務,自包括訂契約前已與其他公司簽訂相類似之金流服務契約訂約後不得再使用,否則兩造約定增補同意書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又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註冊申請藍新公司之金流服務,107年4月7日起使用藍新公司提供之收款服務 乙節,有藍新公司函、被上訴人使用藍新公司金流服務網頁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227頁),又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其已終止與藍新公司間金流服務契約,且藍新公司亦係提供金流服務之業者,有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足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確有使用藍新公司之金流服務,當已違反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條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致被上訴人預先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對其顯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云云。惟系爭合約係上訴人提供金流服務契約,其契約利益為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完全使用上訴人之金流服務,業如前述,則增補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50萬元,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再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見解,系爭合約固係上訴人一方所預定,然系爭合約之本質即為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金流服務平台,上訴人因此取得手續費之利益,難認有何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偏離之情事,而使預定人即上訴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可言。從而,上訴人所依據之系爭合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款尚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依此違約金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自屬有據。 ⒊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金返還債權為20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則為違約金50萬元,無清償期之約定而可隨時向被上訴人請求,且依其性質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亦無不能抵銷之特約,自得與被上訴人之上開20萬元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於本件已無餘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