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茂添、林漢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黃茂添 被 上訴人 林漢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自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下稱懷寧街)旁防火巷由東往西方向前進,欲左轉進入懷寧街北向南車道行駛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懷寧街47號前,不慎撞擊沿懷寧街北向南第一車道(下稱系爭車道)直行駛至,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前左側,致系爭機車向右滑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發生乃上訴人上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4,462元、交通費用6,770元、 看護費用7萬元、薪資損失12萬6,000元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28萬7,232元,並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萬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被上訴人逾前揭部分之請 求,經原審駁回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內容,被上訴人曾表示「當時接近黃昏,對方(即上訴人)未裝設任何反光設施及燈光警示,故我看不到對方車」、「但我當時騎的不快」等語,則以邏輯及經驗法則,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在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後,且系爭自行車衝擊力微,應不可能撞倒後方之系爭機車,可見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乃被上訴人騎車恍神,未注意前方有系爭自行車駛至,致煞車不及而自摔成傷,亦造成上訴人受有較重之傷害,故被上訴人並非全無肇事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亦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撤銷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之一審判 決(即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 刑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系爭事故 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應有2片,此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 稱北市交通局)110年4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0715號函即明,惟原審審理中竟未見其中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之光碟,在證據未明之情況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公平正義。況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近3年,期間被上訴人有無與他 人發生類似傷害之情事,已非無疑,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亦多有不實、與系爭事故無關或欠缺必要性,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8萬7,232元,實屬偏高,對 於生活困苦、租屋而居且以勞務為生之上訴人而言,恐無法清償,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7,23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系爭自行車自懷寧街旁防火巷由東往西方向前進,欲左轉進入懷寧街北向南車道行駛,於行經懷寧街47號前,與被上訴人所騎乘沿懷寧街系爭車道直行駛至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0、33至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乃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38萬7,232元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乃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自懷寧街旁防火巷左轉駛入懷寧街系爭車道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沿系爭車道直行駛至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之前,我不清楚A車(即系爭機車)之 位置……」等語、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B車(即系爭 自行車,下同)突然從我左側切過來第一車道(即系爭車道),導致我車左側車身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北簡字卷第27、25頁),及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系爭事故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一、影片片長9分59秒,影片畫面 顯示為懷寧街由北往南方向的畫面,懷寧街為單向兩線道。二、影片時間2分59秒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右 下方出現,行駛在系爭車道靠中間車道線的位置,無法判斷車速。三、影片時間3分2秒時,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自畫面左側上方出現,由懷寧街防火巷直接駛入懷寧街。四、影片時間3分4秒時,系爭自行車右前側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等情,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足認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自懷寧街旁防火巷駛入懷寧街前,並未先停止或減速以注意其前方懷寧街之往來車況,即貿然左轉駛入懷寧街,致騎乘系爭機車沿懷寧街系爭車道直行駛至之被上訴人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是系爭事故之肇因乃上訴人自懷寧街旁防火巷左轉駛入懷寧街時,疏未注意懷寧街上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而被上訴人直行行駛於懷寧街系爭車道上,對上訴人突如其來自懷寧街左側防火巷駛出左轉進入懷寧街系爭車道之行為實屬無法預期及閃避,難認就系爭事故有何肇事因素。又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林漢川騎乘295-MDU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 :(無肇事因素)。二、黃茂添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 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再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為:「一、黃茂添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 因)。二、林漢川騎乘295-MDU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 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30 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23169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0715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前揭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同於本院上開認定;而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亦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自懷寧街旁防火巷欲左轉駛入懷寧街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碰撞系爭機車,造成被上訴人受傷,故上訴人係犯過失傷害罪,並經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情,有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益徵系爭事故發生確實係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疏未注意懷寧街上往來車況所致,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可言。雖上訴人聲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並據此撤銷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而減輕上訴人之刑度云云,惟觀諸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全文,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何與有過失情節,且撤銷系爭一審刑事判決之理由乃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原否認犯行,然於二審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系爭一審刑事判決未及斟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及上訴人合於自首要件,系爭一審刑事判決疏未論及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亦未說明不依此事由減刑之理由,故撤銷系爭一審刑事判決,並考量上訴人於二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上開自首減刑事由,而量處較系爭一審刑事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輕之有期徒刑2月,有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及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99至104頁),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要非可採。另上訴人復稱尚有對其有利之系爭事故現場影像檔案存在而未為原審所斟酌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確認系爭事故現場相關影像檔案資料內容,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稱,經查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E化 系統檔案,系爭事故僅有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之檔名為「局監視器LAEB057-01-懷寧街往南照-165329」之影像外,無其他監視器影像資料等語,有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5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2211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除上開業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之影像檔外,並無上訴人所稱另有其他之影像證據存在,至上訴人雖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0715號函說明二提及「光碟2片」 之用語,主張另有其他影像證據存在云云,然該函說明二之完整記載乃「檢還電子卷證光碟2片(含109年度偵字第19109號電子卷、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電子卷)」,有該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該函所提及之光碟乃指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之電子卷證光碟,而非系爭事故現場之影像光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⑶又系爭事故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發生後,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23分即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同日晚間8時12 分轉住院續治療,於同日接受手術,108年10月27日出院, 經診斷病名為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空言指稱該等骨折傷勢為被上訴人之舊傷而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委無足採。是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骨折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數額為何? ⑴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骨折傷害,支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5萬9,312元、慧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萬5,150元,共計8萬4,46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慧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慧安堂中醫診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1至15、19頁),核其費用支出及明細均與其所受傷勢相符,應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8萬4,462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就慧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有所爭執,認被上訴人係治療舊傷而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乃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及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勢,而於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2月12日之期間至慧安 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共15次,經診治醫師診斷病名為「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後續照護」,有慧安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3頁),且該治療期間亦核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接受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術 後宜休養至少3個月等醫囑相符(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1頁 ),足認被上訴人至慧安堂中醫診所進行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骨折傷勢間當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⑵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且術後宜休養至少3個月,而其於術後經數次門診治療,於109年5月間仍有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且右上肢較無力之情形 ,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1頁),可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短期內應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代步,是其主張於術後持續就醫治療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提出金額共計3,770元之計程車專用收據及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 證明(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9頁),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支 出交通費用之損害3,770元,亦屬正當。上訴人空言抗辯被 上訴人無此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委無足採。 ⑶請求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經醫囑建議術後宜休養至少3個月,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1頁),考量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開醫囑建議休養期間,並斟酌國內看護費用行情約每日2,000元至4,000元不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7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有 人照顧,不需要另請看護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云云,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被上訴人雖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⑷請求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土翁花園花卉苑擔任園藝師傅,從事園藝維護之工作,日薪為1,900元,月薪為4萬2,000元等情,有土翁花園花卉苑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存卷可佐 (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7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月薪為4萬2,000元乙節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12頁),足堪認 定。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乃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且上開臺大醫院醫囑建議被上訴人於術後宜休養至少3個月,並參 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園藝維護,屬體力勞動且仰賴肢體動作之工作,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骨折傷勢於術後休養之3個月期間,顯然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而受有該段期間之薪 資損失12萬6,000元(計算式:月薪4萬2,000元×3個月=12萬 6,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此部分薪資損 失12萬6,000元,應認有據。 ⑸請求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其肉體、精神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未注意懷寧街往來車況而貿然左轉駛入懷寧街系爭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非輕,需相當之復原及治療期間,長期忍受身體痛楚及生活不便,其心理及精神上之創傷應非輕微,並兼衡雙方自述(詳見本院卷第112頁)及稅務資料(見本院當 事人個人資料限閱卷)顯示之經濟狀況、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該金額過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7,2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4,462元+交通費用6, 770元+看護費用7萬元+薪資損失12萬6,000元+慰撫金 10萬元=38萬7,23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 22日(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