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紅色廣告有限公司、王陽明(原名:王聖霖)、寫意達股份有限公司、金超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紅色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陽明(原名:王聖霖) 被上訴人 寫意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超群 訴訟代理人 張以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 準用第79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62367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見簡上卷第61頁),並經全體股東選任王陽明為清算人(見限閱卷股東同意書),王陽明已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555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應以王陽明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原於108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領導力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領導力公司)簽立為期1年之翻譯契約(下 稱系爭翻譯契約),嗣經領導力公司同意後,改由兩造依系爭翻譯契約合作。其後經上訴人提出文件翻譯需求,被上訴人完成客戶名稱寶成、李長榮化學、東洋藥品、D-Link、文曄等5筆翻譯服務並交付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兩造並於109年4月22日確認系爭譯文之翻譯服務金額共30萬6,229元,上訴人承諾將於109年5月30日支付全部報酬,惟僅於109年6月15日支付15萬6,229元,尚餘15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翻 譯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起訴(原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而視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 系爭譯文未經驗收完成而無驗收同意書,所為翻譯品質未符「信、達、雅」,此節業據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電子郵件中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並檢附上訴人製作整理之附件「少部分的佐證資料」,可知系爭譯文確不符要求,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款。上訴人之所以在109年8月間發現瑕疵,係因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編製與申報永續報告書作業辦法」第2 條、第3條規定,上市公司應於最近一會計年度終了,參考 全球永續性報告協會(GlobalReporting Initiatives,GRI)發布之通用準則,編製與申報永續報告書,故上訴人客戶編製下一年度報告書時,才發現前一年度之英文版翻譯有錯誤百出、未遵循GRI之英文名詞進行翻譯等情形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8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上訴人原於108年10月23日與領導力公司簽立為期1年之系爭翻譯契約,嗣經領導力公司同意後,改由兩造依該合約合作。 ㈡被上訴人完成並交付系爭譯文,系爭譯文翻譯服務金額共30萬6,229元。 ㈢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15日支付15萬6,22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翻譯契約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a.甲方 (即被上訴人)於收到乙方(即上訴人)提供之原文稿件後進行繁中翻英翻譯服務完成後,經60日審閱期後開立電子發票予乙方,乙方於收到發票後30日內付清款項。…」(見原審卷第171頁)。查兩造依系爭翻譯契約合作,被上訴人已 完成並交付系爭譯文,翻譯服務金額共30萬6,229元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上訴人業已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電子發票並因而支付發票部分金額15萬6,229元,亦有電子郵件在 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承攬工作,而得依系爭翻譯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餘額15萬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本件未經驗收完成而無驗收同意書,其自毋庸付款云云。惟觀諸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過程,被上訴人員工於109年3至6月間已多次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支付或足額支付系 爭譯文翻譯服務報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陸續回復稱:「向您確認,紅色廣告共有多少金額尚未支付,我將盡快匯款給您」、「沒問題,煩請將發票開立。我將盡最大努力,承諾在5月30日匯款完成」、「剛才匯款52%款項給您,共計TWD1 56,229…應付帳款…預計July 15或Aug 5客戶款項進來,盡快 匯款給貴司」等語(見司促卷第13至19頁),堪認上訴人已確認系爭譯文內容並同意付款無誤。上訴人再稱系爭譯文不符要求、錯誤百出、未遵循GRI之英文名詞進行翻譯,其自 毋庸付款云云,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少部分的佐證資料」為證(見簡上卷第27至35頁),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復未經上訴人證明為真正,無從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所指瑕疵存在,其泛稱無付款義務云云,均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0年11月30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並無不合。 六、結論: 被上訴人依系爭翻譯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