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信養、湯有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信養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上訴人 湯有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見原審卷第11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 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6頁、第25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邀約伊購買被上訴人持有、登記於其配偶蔡淑君名下之台灣頤舍傳媒有限公司(下稱頤舍公司)股權,兩造遂於107年10月9日簽訂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21萬元之對價讓售頤舍公司不記名股權7,000股予伊,並以上開15萬元欠款及簽約當日 另交付6萬元現金作為價金之給付。惟被上訴人於收受買賣 價金後,迄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7日內備妥一切股權移 轉登記所須文件委任會計師辦理完成變更登記之手續,經伊屢次催告,被上訴人仍百般拖延,伊乃於108年1月18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入股了、把錢還我、我不想繼續、好聚好散、把錢還我吧」等語,而為解約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向伊承認未辦理股權登記,並於同年1月27日回覆:「既然你選擇離開,那好聚好散,錢是你 的購股款,當初花多少錢買,我就原價退給你 我每個月都 會給你 但是不會少於1萬 3月1日開始吧」等語,足認兩造 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並未按上開承諾還款,僅於108年5月8日、108年8月1日及108年10月10日共還款3次計1萬5,000元後即未再為清償。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餘款項19萬5,000元本息。又倘認頤舍公司方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代理頤舍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合約,顯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法系爭合約應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述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萬5,000元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5,000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頤舍公司董事長蔡淑君授權伊代為簽署,股權所有人為蔡淑君,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蔡淑君,伊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又上訴人固有交付21萬元,然其中15萬元係存入頤舍公司帳戶,僅6萬元是簽約時以現金交付予伊。至系爭合約蓋用頤舍 公司印章僅係讓上訴人知悉入股之公司,伊係蔡淑君之代理人,故於系爭合約係以伊個人印章用印,而非蔡淑君之印章。而縱嗣後上開股權移轉未經主管機關完成登記,惟此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另伊以個人名義返還上訴人1萬5,000元,係想向上訴人買回頤舍公司股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5,000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然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僅係代理配偶蔡淑君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兩造間對系爭契約之主體為孰即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上說明,應綜合全卷證資料為審究。經查: ⒈觀之系爭合約首頁之立合約書人欄記載:(讓售人,以下簡稱甲方)、(承買人欄,以下簡稱乙方),於讓售人左方蓋有頤舍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文,並有「湯有運代」之簽名,於承買人左方則蓋用上訴人之印文,另系爭合約第2頁立合 約書人簽名欄之甲方亦有頤舍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文,其上並有「湯有運代」之簽名,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7頁),而審酌被上訴人既於其簽名旁書寫「代 」字,顯已表明代理之旨,是被上訴人縱有於系爭合約上簽名,亦難逕認其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再參之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分別於107年7月29日、同年9月20日共匯 款15萬元至頤舍公司帳戶,有轉帳交易明細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111年5月31日、富邦銀行南崁分行111年7月13日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41-142頁及241-242頁),堪認被上訴人並 未因系爭合約而取得上開購股款,且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時,頤舍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5萬元,並僅有蔡淑君1 人登記出資額,有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憑(見原審限閱卷),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並無頤舍公司之出資額可供轉讓,則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而僅為頤舍公司股權讓售人之代理人,應至堪認定。 ⒉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為合意解除契約及還款之對話,是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等語,並提出微信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9-67頁),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有為上開對話,然辯稱:因為是口語化表達,所以才會有大量的「我」字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而觀之上 開微信對話內容雖有被上訴人稱:「既然你選擇離開,那好聚好散」、「全還你,錢是你的購股款,當初花多少錢買,我就原價退給你。」、「我每個月都會給你,具體能還多少我不敢確定 但是不會少於1萬」、「1號可以的,3月1號開 始吧」,然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讓售人之代理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亦可能係以代理人之地位與上訴人商談系爭合約之解約退款事宜,且矧之其與蔡淑君為夫妻關係,乃至親之人,是縱被上訴人以第一人稱為敘述,亦屬情理之常,職是,則上訴人所執前開對話紀錄,尚無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解除後共向其還款3次計 1萬5,000元乙節,固有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111年6月29日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03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而堪信為真實 ,然此情尚難排除被上訴人係代其配偶蔡淑君返還上訴人購股款,而屬第三人清償,故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蔡淑君名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⒋綜上諸情以析,被上訴人抗辯其僅為系爭合約讓售人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堪以認定。是縱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亦不負返還購股款之義務;且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代為收受購股款後未依約轉交讓售人本人之情事,是系爭合約縱有無效事由,亦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準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萬5,000元本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19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請求被上訴 人為如上本息之給付,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