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潔希、林坤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陳潔希 被 上訴人 林坤隆 訴訟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9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鑀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鑀錹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前為籌措鑀錹公司擴大營運計畫之資金,於民國110年5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資 本籌資顧問委任酬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為期4個月,委任上訴人為資本籌資顧問,費用為每月美 金5,500元,合計美金22,000元,如上訴人協助募集資金成 功,另可獲得募集資金總額之10%佣金,被上訴人即於110年 5月10日及同年21日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一次給付上 訴人全額之顧問酬金。詎上訴人未曾就其籌資狀況及投資人資料向被上訴人報告,反而多次向被上訴人透露其生活窘迫急需用錢,且上訴人在尚未完成任何資金募集之任務前,竟於同年5月25日又要求被上訴人與其另行簽訂企管顧問委任 合約,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他名目之酬金,被上訴人因恐有受騙之虞而拒絕,卻遭上訴人辱罵,雙方顯已無任何信賴基礎,被上訴人遂以口頭及LINE多次向上訴人表達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之3個月顧問酬金共計美金16,500元,爰 依民法第548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鑀錹公司與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合約關係,被上訴人之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又上訴人已提供諸多資本籌資顧問服務,鑀錹公司單方面懷疑上訴人而終止契約,不得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返還已收取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5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自簽約日起為期4個月,委任上訴人為資本籌資顧問,費用 為每月美金5,500元,合計美金22,000元,如上訴人協助募 集資金成功,另可獲得募集資金總額之10%佣金,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及同年21日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一次給付上訴人全額之顧問酬金美金22,000元;被上訴人於110 年5月31日以LINE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同意終止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23至25、6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0頁),首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委託人:(甲方)林坤隆,受委託人:(乙方)CHIEH-HSICHEN,…」,並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 契約末頁之立約人處簽名(見原審卷第15、16頁),系爭契約既記載委託人為被上訴人,受託人為上訴人,並由兩造分別簽名,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堪可認定。至委託人下方記載「公司統編:00000000,公司名稱:鑀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係指被上訴人請求協助籌資之公司資料,因依一般公司法人簽約實務,如本件係以鑀錹公司為委託人,其記載方式應為「委託人:(甲方)鑀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坤隆,統一編號:00000000」,立約人處之委託人欄亦會為相同之記載,並蓋印公司大小章,系爭契約之記載方式顯與上開法人簽約實務不符,顯非以鑀錹公司為委託人,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鑀錹公司與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應返還報酬美金16,500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記載「(甲方)委託(乙方)為資本籌資顧問,顧問費用為美元$5500/月,合約為期4個月,(甲方)於簽約 後次日,將款項一次性支付至顧問所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擔任資本籌資顧問,係按月計酬,每月報酬為美金5,500元,上訴人需服務4個月,始能獲得全額報酬美金22,000元,雖被上訴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報酬予上訴人,此僅約定報酬之給付方式,或可認係報酬之預付。再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關於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不得請求退還之約定,既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希望可以為鑀錹公司募集之資金3,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3頁),尚未到位,足認上訴人尚未完成受任事務,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全部報酬,而因被上訴人已喪失對受任人即上訴人之信任基礎,則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31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3、25頁),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參酌上訴人處理受任之籌資行為時間僅1個月,則被上訴人僅就受領第1個月的報酬有法律原因,受領其餘第2、3、4月之報酬因兩造於110年5月31日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而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16,500元(計算式:5500×3=165 00),洵屬有據。 ⒊雖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於110年5月8日即已積極聯絡被上訴人 提供財務相關報表,再由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經過大量溝通後,於110年5月18日所提出之建議、鑀錹公司經上訴人建議後所製作但上訴人認為還有諸多亟待改進之POWERPOINT簡介、以及被上訴人提供予鑀錹公司的401報表、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13至195頁,下合稱系爭籌資服務),上訴人已提供資本籌資顧問之服務,自不負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云云,然上訴人所進行之系爭籌資服務,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對鑀錹公司之財務狀況進行了解,並對募集資金之資料與文件提出建議,充其量僅是募集資金之前置作業,明顯尚未進入實質募集資金之程序,尚難僅憑上開工作項目,遽認上訴人已完成受任事務,復從兩造之陳述,上訴人明顯並未就募集資金之實際進度對被上訴人進行報告,顯未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既未完成全部募集資金行為,亦未處理受任事務達4個月 期間,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全部報酬美元22,000元;縱認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然上訴人處理受任事務僅1個月的期間, 依系爭契約約定,僅能請求第1個月報酬美金5,500元,故上訴人辯稱已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籌資服務工作,不負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云云,仍非可採。另上訴人上訴後辯稱:被上訴人惡意毀約、隱匿洗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認定與本件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返還第2、3、4月報酬之關聯, 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見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美金16,500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