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朱志威、晶展光電有限公司、謝榮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被上訴人 晶展光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玉樹,嗣經變更為朱志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7頁),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 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折舊補 償金新台幣(下同)485,100元及委外取車費用30,000元,合 計515,100元之本息,嗣上訴主張上開515,100元於扣除被上訴人訂約時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70,0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 付345,100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1,200元本息後, 將上訴聲明第二項「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45,100 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33,900元,及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9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各係減縮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晶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晶展公司)於108年7月18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謝榮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租期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以2個月為一期,共分18 期,每期租金63,000元,應按期於每期期初付款,付款方式為晶展公司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按期提示兌現,上訴人並收取履約保證金17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晶 展公司於108年10月起多次發生退票情形,信用狀況已有不 良變化,已違反系爭租約條款第5條第2、3項約定,上訴人 僅得於108年10月23日委請第三人協助將系爭汽車拖吊取回 ,並於同年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此屬可歸責晶展公司之事由,其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按未到期租金總 和35%加計定額132,300元計算之折舊補償金485,100元、另 依系爭租約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賠償委外取車費用30,000元,合計515,100元,扣除履約保證金170,000元後為345,100 元,謝榮展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㈡原審就系爭租約第9條之折舊補償金約定,認定屬違約金性質 ,上訴人深表認同,惟就違約金額之審酌部分,原審雖認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通常為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可獲取之營業利潤,而參酌上訴人為汽車租賃業之109、11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 計算,認定上訴人請求未到期租金總和35%加計定額132,300元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51,200元等語;但是實務 上汽車長期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均係由承租人指定廠牌、規格、形式、年份、中古車或新車等,再由租車公司購入後出租予承租人,與短期租賃相異,而若有發生租約到期或提前終止等情形,車輛取回後實際上不易尋找新承租人,為避免承租車輛閒置過久以致影響車輛之性能及價值,後續通常採取出售方式處理,實難再另行出租收益。而本件系爭汽車係上訴人以其子公司即訴外人任重有限公司名義,於108年7月22日以113萬元向第三人購入之中古車(原車牌000-0000) ,並於同年7月23日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兩造原訂租約18期 ,若合約正常到期,上訴人預估可收取租金總額為1,134,000元,並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由原承租人續租或取回車輛 另為處分,詎系爭租約僅經過2期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而提前終止,上訴人取回車輛後於108年11月26日以37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折舊差價為760,000元),以及 後續剩餘16期之租金1,008,000元均無法收取,因此為彌補 因租約提前終止,致上訴人承受上開車輛折舊及無法收取原剩餘租金之損失,並扣除提前終止租約而無庸支出之相關稅費成本,乃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處 理方式,如此設計兼顧租賃雙方之權益,並適當衡平雙方之權利義務。 ㈢而民法第252條雖規定法院得酌減違約金,然此規定乃係賦予 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衡平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而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性質,原審認定乃 屬兩造約定就承租人未依約履行而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處理,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違約金,又該違約金並未特別訂定為何種類型,應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等語,因此,該等約定既經兩造明文約定在案,而租賃車輛折舊、租金高低、租期長短乃關係前開折舊補償金之計算,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自已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簽立,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事後任意爭執。 ㈣且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9條計算折舊補償金為485,100元(63 ,000*未屆期租金16期*35%+132,300=485,100),該金額遠低於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差價損失760,000元,如此可見該 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而就不足額之差價損失部分,上訴人理應受契約拘束,自行吸收損失而不另再向被上訴人求償,同理被上訴人亦應受契約拘束,全額給付折舊補償金,始合乎契約平等之精神,故上訴人就折舊補償金額485,100元 加上委外取車費用30,00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訂約時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70,000元後,向被上訴人請求345,100元即無不當;原審判決不啻將被上訴人單方違約所造成上訴人損失之不利益加諸於上訴人負擔,且該折舊補償金實為多數小客車租賃業者於長期租賃契約中所明定,倘若此例一開,將使業者於訂約時無從衡量收益與風險,對小客車租賃業影響甚鉅。 ㈤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5,1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200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將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減縮後上訴聲明為:㈠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33,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上開 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有系爭租約,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收取履約保證金170,000元,惟晶展公司自108年起發生退票而信用不良,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將 系爭汽車取回,支付委外取車費用3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委外取車費用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4-30頁,本院卷第33-47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理應受租賃契約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爭執,而原審判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將被上訴 人單方違約所造成上訴人損失之不利益加諸於上訴人負擔,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受簽訂之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拘束,被上訴人應依約支付折舊補償金485,100元即違約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 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 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亦參照)。 ㈢本件就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成本與收益以觀: ⑴就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成本之部分:經查,上訴人於本件契約履行,乃主張「上訴人以子公司任重有限公司名義,於108年7月22日以113萬元向第三人購入中古車(原車牌000-0000),並於同年7月23日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21頁),業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 ,因此,本件支出成本乃以113萬元為計算,應可確定。 ⑵其次,上訴人主張其於契約終止後取回系爭汽車,係於108年 11月26日以37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而與113萬元之買入價額間有76萬元之差額等語,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本 院卷第51頁),然查: ①系爭汽車係於108年7月22日起出租予被上訴人,嗣後,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逕行取回,並於108年11月26日出售,而自出租時起至上訴人取回之時,期間僅有3個月又1天,若自出租時至上訴人出售之時,期間亦僅有4個月又4天,應可確定; ②而於此3-4個月之短暫時間,何以系爭車輛產生76萬元之差額 (該減損約為系爭車輛購入價格113萬元之67.26%),顯然並 非常態之價格減損,然就此異於市場交易常態之變態事實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因為何,即無從予以確定。 ③從而,發生此種短時間高比例的鉅額減損之原因,究係使用者導致車輛減損、拖車業者導致車輛損壞、未公開出售所導致之價格扭曲、公開出售之定價失誤、參與競拍人數不足等等原因所導致,乃無從予以確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其取回後再行出售發生76萬元折舊差價,即尚無從遽以採據。 ⑶再者,依照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標準,以此標準作為折舊金額之計算,系爭汽車出廠年份為100年,於上訴人108年購入時為8年左右之舊車,系 爭汽車購入總價113萬元之價值,於取回售出之3個月又1天 、4個月又4天之折舊金額,乃分別僅約為47,083元、62,778元(如附件1、2所示;稅務會計上固以5年作為耐用年限之計算,但是系爭車輛為BENZ之汽車,使用年限絕非僅僅5年, 若以一般車輛使用年限為10年以上計算,則依據平均折舊計算之方式,折舊金額僅為37,666元,計算式:1,130,000元/10年/12月*4月,併此敘明),應可確定;而上訴人雖以「依系爭租約應賠償上訴人按未到期租金總和35%加計定額132,300元計算之折舊補償金485,100元」等語以折舊金額計算為 主張,但是,該「折舊補償金485,100元」乃係以「未到期 租金總和35%加計定額132,300元計算」,與上揭財政部之計算方式有巨大之差異,尚非足採。 ⑷從而,系爭車輛既然業經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0月23日逕行 取回」、「於108年10月24日終止雙方租約」等情(支付命 令卷第8頁),則自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逕行取回及終止租約之時起,系爭車輛折舊之財務計算,乃即應由取回車輛之上訴人於財務報表為折舊金額之提列計算,非可歸屬於被上訴人,可以確定,而且,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出售予 第三人之後,亦非屬於上訴人之折舊金額;尤其,系爭租約第9條係以「按未到期租金總和35%加計定額132,300元」計 算出折舊補償金485,100元,顯見上訴人乃以:①以租金總額 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系爭車輛價值作為基準,②以未到期租金作為計算,顯然係將未來且未發生之期間為計算,③以35% 為計算,顯然亦不是車輛之折舊計算之比例,④加計定額132 ,300元並非車輛折舊之計算依據,於此均與折舊計算全然不符合,其並非折舊之計算,應可確定,從而,系爭租約中雖據上訴人將「按未到期租金總和35%加計定額132,300元計算」之折舊補償金485,100元之款項命名為「折舊補償金」, 但是,實際上乃加諸被上訴人,就未到期租金總和,以高達35%為計算基礎,再加上原因不明之定額132,300元後,成為總金額高達485,100元之違約金(該命名為折舊補償金之違 約金,約為系爭車輛購入價格113萬元之42.92%),應可確 定。 ⑸尤其,系爭車輛自出租時起至上訴人於逕行取回、出售之期間,僅僅只有3個月又1天、4個月又4天,已如前述,而究竟如何於此短暫之期間內,究竟如何能產生高達系爭車輛購入價格113萬元之42.92%比例計算「折舊補償金485,100元」之違約金,顯然與常情常理相互違背,而此部分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即無從遽以採為上訴人主張有據之認定,亦堪確定。 ㈣因此,審酌自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自陳已於108年11月26日取 回系爭車輛並以370,000元出售等情(本院卷第51頁),復參 酌汽車租賃業109、11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為14% 、系爭汽車為西元2011年份型式之租賃小客車(本院卷第49 、51頁),爰以未到期租金15%作為計算,認定上訴人所失利益至多為151,200元(即63,000元*16期*15%=151,200元),再審酌上訴人購入系爭汽車之成本、預期利潤及無庸支出之其他人事稅賦成本等費用後,上訴人請求折舊補償金485,100 元,顯屬過高,經酌減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51,200元, 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準此,除上開151,200元外,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委外取回系爭車輛費用3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得抵扣之履約保證金170,000元後,共計11,200元,其餘333,900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及系爭租約條款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3,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支付命令卷第44、4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