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素媛、劉品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黃素媛 被 上訴人 劉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同時開立發票日為110年2月2 日、到期日為110年6月1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 擔保。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96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1262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21日、同年月28日以個人帳戶、宏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品公司)帳戶各轉帳3萬元 、3萬元給上訴人,實已償還6萬元,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與尚積欠金額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出30萬1,000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審卷第169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6萬元,並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所匯款6 萬元係償還利息、借貸佣金,36萬元本金並未償還分文。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之本金超過30萬9,058元部分已清償,實 被上訴人仍應償還上訴人36萬元,且還積欠7萬元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出30萬9,058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範圍實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而兩造未上訴部分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36萬元(原審卷第57頁 ),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元,約定最晚還款日為110年6月1日,並同時開立票面金額為36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審卷第53頁) 。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8日以個人帳戶、宏品公司各轉帳3萬元合計6萬元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11、13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於110年11月 22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會同本院查封被上訴人名下之動產車輛1台。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68號准予供擔保5萬7,000元後停止執行,被上訴人已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五、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0萬1,0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乙節,被上訴人係於原 審主張就36萬元借款之利息已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付4個月 利息共4萬元,且嗣已清償借款本金6萬元,此部份債權已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借款時已預付4個月之利息? 1.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36萬元,約定利息為 每月1萬元,此經兩造不爭執如上。被上訴人主張於收受36 萬元借款時,已將4萬元利息交付上訴人作為預付4個月之利息,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兩造既已約定借款時起之利息為1萬元,而觀諸兩造自借款時起之手機對話紀錄,均未 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自借款時起4個月利息之意,此有 兩造對話紀錄可查(原審卷第15至23頁、45至49頁、61至69頁、179至18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已自始預繳4個月之利 息,堪可認定。此部份利息既已先行預繳,上訴人主張此部份利息並未支付,即屬無據。 2.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然查,本件應為上訴人身為貸與人當面將全部借貸款項交付借用之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當面將預扣之利息交還上訴人,此種情形尚與貸與人將扣除之利息計算好,並當面將扣除利息後之款項交付借用人之情形有所不同,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本件借款金額為36萬元(簡上字卷第43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簡上字卷第67頁)、被上訴人確認110年2月2日收到36萬元之簽收收據(原審卷第51頁、59頁)在卷可查。則本 件應可解釋為被上訴人將之後兩造所約定之繳交利息程序先行簡化,由被上訴人提前將前4個月之利息繳交予上訴人無 訛。從而,本件尚難認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款項,解釋上仍可符合所謂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故應無將借貸本金扣除被上訴人所交付預扣利息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6萬元是否已清償借款本金?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 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 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 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 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2.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6萬元之借款債權,且被上訴人共已匯款6萬元給上訴人如前。則 依前開認定,兩造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10年6月1日,在此之 前之利息業經被上訴人預扣而先行預付,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屆期並未清償借款,自應於屆期未清償之日起計算利息。而兩造約定週年利率為33.3%(計算式:10,000×12/360 ,000=0.333),顯然已逾上述110年7月20日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息週年利率20%。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清償,所謂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者,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則兩造借款金額為36萬元,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6月1日起計算至被上訴人第一次繳付3萬元之110年6月21日止,利息為4,142元(計算式360,000×20%×21/365=4,1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110 年6月21日繳付3萬元抵充利息4,142元後,剩餘2萬5,858元 可抵充本金(計算式:30,000-4,142=25,858),抵充本金 後所餘本金為33萬4,142元(計算式:360,000-25,858=334,142),則於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8日共計7日,利息應為1,282元(計算式:334,142×20%×7/365=1,28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抵充利利息1,282元後,110年6月28日所繳付 之3萬元尚餘28,718元可抵充本金(計算式:30,000-1,282=28,718),抵充後本金應為30萬5,424元(計算式:334,142-28,718=305,424),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於超過30萬5,242元之部份,應已清償,上訴人就借款尚有本金債權30 萬5,242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3.至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為「150萬,扣掉要付 的傭金...能否200萬元,傭金50萬元」(原審卷第47頁),主張兩造之間實為介紹投資之傭金約定,據以做為上訴人得以向被上訴人就借款36萬元請求9萬元數額傭金之依據(計 算式:360,000/2,000,000×500,000=90,000,原審卷第8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簡訊內容係要求上訴人介紹金主投資之傭金,並非被告借錢之利息等情(原審卷第99頁)。則觀諸上開簡訊內容,確實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將支付上訴人借款之傭金之具體數額,且亦無上訴人之回應,且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意均未提及兩造間傭金之支付,實難認兩造間確有具體傭金約定之合意。況兩造對於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性質為借貸並不爭執(簡上字卷第42頁),則上訴人執此作為此為投資之支付傭金約定,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 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情形均屬之。 2.承前所述,本件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於超過本金30萬5,242元之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系爭本 票裁定即有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上開清償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開已清償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0萬5,242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逕謂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為被上訴人任意給付,於計算利息之週年利率以33.3%計 算抵充扣除,認系爭執行程序本金超過30萬9,058元部分, 及自110年6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均應予撤銷,範圍雖有不當,仍屬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之範圍,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本院尚不得審理此部分。是以,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仍可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