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勁旗股份有限公司、黃麗琴、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毛顯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勁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上訴人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顯國 訴訟代理人 褚雋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8日、109年12月1日簽署兒童體適能之購物中心租賃契約、滑輪場及迷你 高爾夫之營運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得租借被上訴人所管理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草衙道購物中 心2樓之櫃位,於108年7月18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經營 帕克運動學園,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經 營滑輪場及迷你高爾夫,而系爭契約於110年8月31日屆滿即未再續約。然上訴人仍積欠110年5月至7月之固定租金、管 理費、空調費、收銀機租金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7萬6,281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7萬6,281元,及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871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定於111年6月13日12時13分行言詞辯論期日,並以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然上訴人上訴主張:法定代理人經衛生單位疫調認其於111年6月12日與確診個案有相當接觸,故從111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依規定須進行居家隔離而不得外出,因事出突然又不諳法律,未於第一時間通知原審請假,經友人提醒後會被一造辯論判決後,立即請友人電詢,然被告知已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終結,隨即遞狀向原審請求再開辯論,嗣收受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然上訴人既受居家隔離處分依法不得外出,並非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原審准予被上訴人請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並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居家隔離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查因全球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爆發,我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兼顧疫情控制與民眾生活,依疫情變化滾動式調整防疫措施,自111年4月25日起實施重點疫調及匡列密切接觸者,由確診者主動提供衛生單位同住親友名單、校園及公司聯絡窗口等資訊,校園及公司等單位配合提供衛生單位名冊以開立電子居家隔離通知書,並自111年4月26日起縮短居家隔離天數為3天隔離+4 天自主防疫,隔離期間不得外出等情,有居家隔離通知書之居家隔離應遵守事項、衛生福利部網站關於社區防疫政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8頁)。是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於111年6月13日起依規定應留在家中進行居家隔離,隔離期間無法外出,故其主張無法於原審所定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示之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應屬可採。原審雖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時,因未接獲上訴人之通知,未及審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受居家隔離處分而無法到庭之情事,亦因原審於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作成判決而受羈束,無法於收受上訴人所陳報之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裁定再開辯論,然上訴人既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則原審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所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惟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並已損及上訴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上訴人復陳明因原審所為一造辯論判決影響其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則本件無從 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即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