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葉岱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葉岱駿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被上訴人 余明桐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上訴人因該爭執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該危險得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則受雇於極盛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間告知上訴人極盛公司有增資之需求,並邀請上訴人參與極盛公司之增資,因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詳細說明應出資之金額、日期,及參與增資後可取得之權益等細節,上訴人乃未立即同意參與出資,惟被上訴人提出空白本票,希望上訴人先在本票上簽名作為「上訴人有意願參與出資」之證明,以便被上訴人與其他有可能參與增資之合作對象商議時,可提出該本票說服其他人一同參與增資,上訴人礙於被上訴人係其雇主,遂勉為其難在被上訴人準備之空白本票上簽名(即系爭本票),以作為上訴人有意參與極盛公司增資之證明,雙方並約定日後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增資細節,再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與到期日,以系爭本票代替實際之出資,故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並未於本票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等其他內容,系爭本票既欠缺要式性而尚未成為完整之本票,自屬無效票據,且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一情負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任何本票債權。 ㈡被上訴人其後即未再與上訴人討論任何增資之細節,上訴人亦已自他人處聽聞極盛公司已決定不進行增資,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僅作為有意參與極盛公司增資之證明,而極盛公司於103年7月30日迄今未變更其資本額,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另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作為遊戲開發資金之借款或擔保,然上訴人亦未曾收受資金,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曾收受如系爭本票面額之資金一情為舉證。且系爭本票更非作為遊戲開發之成果或獲利之擔保,倘系爭本票係作為上開擔保之用,被上訴人要求受僱人即上訴人簽發之,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 ㈢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本票之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發票日期與金額、其上指印均為上訴人所親簽、按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係由被上訴人偽造或變造,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係為作為有意願出資之證明,然應由上訴人就此原因關係之舉證至確立之程度。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實係因被上訴人為極盛公司之負責人,而上訴人曾為極盛公司之員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主動向被上訴人提議從國外引進某款遊戲之代理權,並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以取得遊戲之代理權,被上訴人遂在上訴人之遊說下投入金錢成本,並交由上訴人洽談代理事宜,但上訴人最終仍無法將遊戲引進。因上訴人仍想繼續進行遊戲產業,遂再向被上訴人提議由極盛公司自行研發線上遊戲,或由被上訴人借錢予上訴人,或是用極盛公司之名義幫上訴人貸款以利遊戲開發之進行,上訴人並提議由其簽立系爭本票提供擔保,若上訴人能順利將遊戲開發出來,則共享遊戲收益之分潤,反之,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在107年2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遊戲開發資金之擔保,擔保上訴人取得資金後會積極開發遊戲,及遊戲開發成功後,不會將開發成果占為己有,與遊戲產品之持續營運。在上訴人提供擔保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乃繼續投入資金開發遊戲。為方便上訴人開發遊戲,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要求下於107年5月10日設立宇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盛公司),由極盛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黃麗安擔任掛名負責人,實際由上訴人經營主導宇盛公司之各項業務以進行遊戲開發工作,詎上訴人不僅無法順利為遊戲開發,並忽於107年7月辭職,且上訴人另設立駿的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駿的公司),並將其開發之部分成果在駿的公司繼續為遊戲開發。上訴人違反雙方承諾之合作事宜,私自將開發成果帶離公司,自行成立新公司,使被上訴人投入之成本血本無歸,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請其依約返還被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或將遊戲研發成果交還被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而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簽發作為遊戲開發資金之擔保,則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取償,被上訴係人為行使權利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所示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為極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則受雇於極盛公司,並於107年7月間自極盛公司離職,另由上訴人於同月3 日設立駿的公司;又極盛公司於103年7月30日迄今均未曾辦理增資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8頁),復有極盛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駿的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附卷為證。 ㈡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該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115 、275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因極盛公司並未辦理增資,兩造間並無任何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縱該原因關係為擔保遊戲開發之資金或借貸,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曾交付款項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自無從對上訴人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由上訴人所簽發?㈡上訴 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一節,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由上訴人所簽發? 1.按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 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以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與金額,該部分乃被上訴人事後偽造等節。然查: ⑴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均為上訴人撰寫(見原審卷第169頁、簡上卷第98頁),且系爭票據上 於記載阿拉伯數字、國字大寫之面額、身分證字號位置,均有上訴人自承所按捺之指印等情,亦經上訴人自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8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275頁);又本件雖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系爭本票金額欄筆跡與按捺指印之先後順序,經該局於111年3月17日覆以經實體顯微鏡及3D數位影像顯微放大檢查結果,因筆跡與指印紋線相交處之特徵不清,歉難鑑定等情,固有該回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9頁);然衡情於 文字填載處按捺指印,係為使文字上所按捺之指印與書寫之文字彼此重疊,於事後遭他人塗抹、竄改文字時必然影響指印完整性之方式,以充分彰顯文字遭竄改之事實,故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之位置,既為填載金額與核對身分證字號之位置,應認上訴人於按捺指印時已可清楚查悉上開按捺指印之用途,則其豈有於各該欄位尚為空白之際已按捺指印之可能,自應認其係於文字書寫完成後,始按捺指印以避免事後遭塗改一情與常理相符。況上訴人既已於上開位置按捺指印,倘系爭本票於按捺指印時各該位置仍為空白,為杜爭議,上訴人自應以諸如拍照存證或相當方式保留系爭本票部分空白之實據,然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以資佐證。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其手寫文字記載之各處墨水顏色均為黑色,筆觸之粗細程度亦無明顯不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簡上卷第199頁),顯 與分次以不同用筆書寫情形迥異;且其中上訴人所書寫之身分證字號中之「2」字,可與發票日上之「2」字字跡完全疊合,另身分證字號之「8」字與發票日之「8」字,之下方「o」亦可互相疊合等情,亦有該勘驗筆錄可憑(見 簡上卷第199至200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面額、發票日均非其所書寫云云,已有可疑。 ⑵又證人黃麗安即極盛公司之會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這張本票,簽本票時我有聽到他們在討論,上訴人有同意要簽,簽好之後被上訴人當天晚上拿給我看,之前被上訴人說公司不想做遊戲,上訴人一直說遊戲會賺錢,請被上訴人繼續做下去,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上訴人才簽立本票,上訴人當時是極盛公司遊戲部門總經理,負責公共工程與遊戲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 並明確證稱:票據上面的金額與日期是上訴人自己寫的,被上訴人拿給我看的時候,沒有空白的欄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益徵系爭本票乃係由上訴人親自填載其 上之阿拉伯數字之面額、國字大寫面額、發票人簽名與身分證字號、地址、發票日後,始交予被上訴人無誤。 ⑶至證人即原為極盛公司商務總監之商瑞玲固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極盛公司員工,現已離職,當時擔任商務總監,上訴人負責商品開發,107年2月間極盛公司有要增資,但未成功,相關增資事宜都是上訴人處理,我有看過系爭本票,當時上訴人只有簽名、蓋手印,其他均未寫,系爭本票是為了取信投資人,所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撰寫,但因增資金額不確定,故金額空白,我原為上訴人女友,在旁看他們簽本票的過程,上訴人沒有同意被上訴人填寫金額,當時的意思是說等到投資金額確定再由上訴人填寫金額,後來票由被上訴人收走,增資沒有談成,107年5月前我還沒有離開極盛公司時,曾回去要本票2次,第一次我 講投資還沒有完成,可否退還本票,被上訴人說他不知道本票拿到哪裡去了,又跟我講本票沒有金額、日期,本來就沒有效力,拿回去做什麼,第二次我去要,被上訴人有點生氣,他說本票已經作廢撕毀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頁),然: ①倘系爭本票確如證人商瑞玲之證述,係為取信投資人關於極盛公司之增資已有極盛公司之內部員工以出資方式表達支持一情為取信之用,則其自應將系爭本票上內部員工之出資金額、日期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完成填載始足使投資人相信內部員工亦已具體參與極盛公司增資之事實,是其證稱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發時僅簽名、蓋印,其餘均未記載云云,顯屬可疑;且倘被上訴人欲以上情取信投資人以爭取投資人之對極盛公司投注資金,相較僅向少數員工徵得簽發本票表彰投資意願之方式,自應以廣徵極盛公司多數員工均表達參與極盛公司增資意願之方式,更足以取信投資人,然斯時擔任極盛公司商務總監之證人商瑞玲卻證稱:被上訴人沒有向我提出增資邀請,也沒有向其他員工提出增資邀請,只有向上訴人提出邀請,但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 ),且證人即同為極盛公司之員工即會計黃麗安,亦未證述其亦有遭被上訴人邀集簽發本票以表達投資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90至197頁),是在在彰顯證人商瑞玲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配合被上訴人要求,用以取信其他投資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②況股份有限公司欲發行新股辦理增資,本應依公司法第2 66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 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應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除保留一定比例由員工承購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於原有股東為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是倘極盛公司欲發行新股辦理增資,本即應按上開程序由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股數,並於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前,尚需符合保留股數予員工、原有股東之程序,自無從如上訴人所述,客觀上毫無任何極盛公司曾召開董事會議決,逕以系爭本票面額800萬元作為上訴人 表徵認購股數之情形,亦徵證人商瑞玲上開證述不實。③至證人商瑞玲於問及如何以未填載金額之系爭本票取信投資人之情節時,雖證稱:投資人就是被上訴人的妹妹,我們當然會覺得被上訴人知道他妹妹在什麼情況下,會接受空白本票作為投資的意願,填寫空白本票是被上訴人提出的要求,當時相信他是針對他妹妹,才會認為空白本票是有效的取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然姑不論證人商瑞玲於未經前開提問時始終未表明投資人為被上訴人之親妹,佐以倘證人商瑞玲證述實在,即被上訴人需以提出內部員工已參與投資簽發本票始可取信投資人,則無論投資人與邀集投資之被上訴人或極盛公司有何關係,均不影響投資人衡情係以內部員工已簽發有效票據為對極盛公司投資之擔保,始有可能取信投資人之情節,是自難僅以證人商瑞玲上開證述,遽認系爭本票於簽發之時,發票人即上訴人尚未記載金額與發票日等情。 3.綜上,應認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際,已簽寫面額、發票日之情節無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面額與發票日均係遭變造所為云云,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一節,是否有據?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為發票人作成及執票人持有票據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被上訴人欲辦理極盛公司之增資,乃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內部員工參與增資之證明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自應由上訴人就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其主張一節,先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上訴人固以證人商瑞玲之前開證述為據,然其證述內容已與事實齟齬,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原審為當事人訊問時固亦以:被上訴人說有個投資人確定要投資極盛公司,然後找我投資極盛公司,被上訴人有說該人為其妹妹,也有告知公司現在經濟有出一點問題,亟需資金注入,有邀請我現在加入該公司,當時被告是說他的投資人需要有憑證去證明我有意願加入這家公司成為股東,需要這個憑證等節(見原審卷第197頁),為其簽發本票原因;然被上訴 人同於原審為當事人訊問時供稱:因為我不想繼續做遊戲開發,當初上訴人說他會擔保,如果虧錢都算他的,我才願意做下去,系爭本票是上訴人自己同意簽立,也是因為上訴人簽立本票,我才會有後續資金注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故兩造之供述內容各執一詞,自難僅憑任一 方所述內容認定為真實。 ⑵又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2月13日,在此之前即同年1 月19日,上訴人曾寄發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其內容記載「本日開會重點:1.新公司現有股份分配:余明桐(即被上訴人)50%、葉岱駿30%、黃鼎浩10%、商瑞玲10%」,並 於第2、3、4點確認舊人員勞健保事宜、新公司名稱與登 記事項、公司進駐時間,並再於第6點記載「公司產品資 金支出(後續新公司依照股東支出占比退還相關支出)余明桐700萬台幣(人員薪資費用)、葉岱駿320萬台幣(程式碼授權費用以及雜費支出)、越南研發團隊開發費用2400萬台幣(約80萬美金)」等內容,有該電子郵件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7頁),並經上訴人確認該郵件乃其寄 發無誤(見原審卷第202頁);反觀證人商瑞玲證稱:107年2月間極盛公司有要增資,但未成功,相關增資事宜都 是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倘如證人商瑞 玲之證述,上訴人既為極盛公司中負責處理該公司增資事宜之人,何以上訴人除前開證人商瑞玲之證述外,尚無從提出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曾為辦理極盛公司增資之相關物、書證以資佐證。 ⑶另極盛公司確於103年7月30日迄今均未曾辦理增資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反而確實有證人黃麗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新公司即為宇盛公司(見原審卷第193頁 ),及宇盛公司確實係於系爭本票簽發日後之107年5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等節,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併參以上訴人自行提出由極盛公司與 宇盛公司於107年5月10日簽立之專案外包合約書,其內約定由極盛公司委託宇盛公司執行越南9FURY SOFTWARE SOLUTION JOINT STOCK COMPLANT之手機遊戲後續開發建置專案,並於該合約第3條約定開發費用為720萬元,支付方式為極盛公司自10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每月支付60萬 元製作費給宇盛公司,並就分成費用,以108年4月30日為期,在此之前由極盛公司分成20%給宇盛公司,其後即由極盛公司分成45%給宇盛公司等情,有該專案外包合約書存卷為憑(見簡上卷第181至182頁),在在彰顯兩造確實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前就曾為成立新公司即宇盛公司為商討,並決定出資比例,再就宇盛公司係為開發手機遊戲為其業務內容,及極盛公司對宇盛公司就該業務內容應投入之資金、各該公司之收益為約定,並成立宇盛公司等情,上情顯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為上訴人持續希望以新公司即宇盛公司進行遊戲開發,被上訴人為免虧損乃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情節攸關,而與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證明其有參與極盛公司投資意願,以取信其他投資人等節自與事實截然不同。則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既未能就該基礎原因關係盡其舉證責任,自難認其所為原因關係不存在等主張為可採。 ⑷至上訴人再以縱原因關係如被上訴人所辯,然極盛公司匯入宇盛公司之款項不足800萬元,且所開發之遊戲亦已授 權予外國公司致獲利美金4萬4,000元,無庸擔保虧損,且上訴人月薪有限,不可能簽發面額高達800萬元之系爭本 票等情,並提出宇盛公司開立於國泰世華華江分行尾碼408號帳戶存摺明細內頁(見簡上卷第183至189頁)、極盛 公司於107年5月19日寄發之信函及所附授權契約(見簡上卷第213至225頁)、投保薪資明細表(見簡上卷第227頁 )為據;然姑不論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對極盛公司增資為投資之投資款,另方面又以被上訴人所辯係為開發遊戲資金或獲利分潤之擔保為原因關係,其二者事實主張顯已矛盾、迥異;且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極盛公司與宇盛公司之2公司間之金流 關係,尚與兩造彼此之金流關係無涉;另該信函與授權契約,亦係極盛公司對外所為,究與兩造原約定之遊戲開發是否為相同之事、該獲利是否經分潤,均無從遽之釐清上情;至投保薪資明細表亦僅可查知上訴人薪資投保單位與投保薪資,無從佐證系爭本票簽發過程與原因關係,是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此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公司投資或獲利之擔保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云云,亦未指明係違反該法何條項之規定,併該違反情節與系爭本票效力之關連,是此部分亦無從憑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且其面額、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亦係上訴人所為,又上訴人未能舉證確立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其前開主張。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民國107年2月13日 新臺幣80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即系爭本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