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賴育朗即滿鑫小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明昌 被 上訴 人 賴育朗即滿鑫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109年5月13日被上訴人賴育朗即滿鑫小吃,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 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訴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005%計算利息(目前為1.845%);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變更店名為樂霖小館,變更負責人為何君毅,且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詎被上訴人尚欠393,506元(繳至110年5月27日)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如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何君毅即樂霖小館,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何君毅即樂霖小館(下逕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3,506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原審被告何君毅則以: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為被上訴人個人,何君毅頂讓小吃店,惟未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因經營滿鑫小吃店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應向何君毅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未清償上訴人393,50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之事實,已於原審認定為真正,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3,506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何君毅即樂霖小館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故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起,向上訴人申貸「營運週轉金貸款」額度為500,000元,前開借 款已屆清償期,除分別獲償部分利息、本金外,經屢次催繳仍未獲清償,目前共尚欠本金393,506元(繳至110年5 月27日),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訴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005%計付(目前為1.845%),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催告函及郵政收件回執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31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3,506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8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