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翠蓮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文豪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李文豪給付曾翠蓮逾新臺幣肆拾捌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曾翠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曾翠蓮上訴駁回。 李文豪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曾翠蓮上訴部分,由曾翠蓮負擔;關於李文豪附帶上訴部分,由李文豪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曾翠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曾翠蓮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文豪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李文豪應給付曾翠蓮50萬 元,及自11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曾翠蓮其餘之訴,曾翠蓮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李文豪就其敗訴部分,於111 年9 月28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63 條、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曾翠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判命李文豪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二審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文豪應再給付50萬元,及自車禍日即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即就原審判命李文豪給付之50萬元外,請求李文豪應再給付5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47 頁),核曾翠蓮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曾翠蓮主張:李文豪於109 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撫遠街口時,自上址民權東路外側第四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擦撞與之同方向左側第三車道由曾翠蓮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導致曾翠蓮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後,受有右側眼眶骨、顏面 骨、下頜骨等多處骨折、右側肱骨頭骨折、顏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高血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曾翠蓮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其中右半臉部之皮膚及右邊鼻子因右臉顏面神經受損至今仍為麻痺,經過半年至一年的治療,仍無法全部痊癒,將會有一塊面積大於50元銅板大小的區域會是永久麻痺狀態;其中右邊鼻竇月受損,須半年到一年的期間長成與恢復,打噴嚏及擤鼻涕均不能時不能太用力,但仍可能無法治癒復原;又曾翠蓮因系爭事故所生撞擊造成腦震盪,經台安醫院主治腦神經外科醫生表示其記憶力受損機率很 高,目前已有記憶力受損狀況,且曾翠蓮因系爭事故及開刀造成身體損傷、免疫系統下降,迄今每晚仍需服用止痛藥及安眠藥才能勉強入睡,已造成日常生活上的障礙、身體及精神上莫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 條之2、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文豪賠償 曾翠蓮之精神損害300 萬元,然原審判決僅判命李文豪應賠償50萬元,並駁回曾翠蓮其餘請求,曾翠蓮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文豪應再給付曾翠蓮50萬元,及自車禍日即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李文豪則辯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尋求與曾翠蓮和解,惟因曾翠蓮要求賠償之數額非其所能負擔,兩造迄未達 成和解,嗣李文豪因系爭事故遭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兩造經刑事庭試行調解成立,調解内容如下:㈠李文豪願給付曾翠蓮12萬元(不含強制 險),並於111 年9 月19日前給付完畢。上開金額匯入曾翠蓮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曾翠蓮帳戶。㈡兩造同意若日後民事確定判決金額高於75萬元,曾翠蓮同意扣除李文豪先行給付之金額12萬元;若低於75萬元,則不扣除李文豪先行給付之12萬元。㈢曾翠蓮保留民事求償權利(因兩造就本案車輛現有另案民事案件繫屬中),但關於本案車禍所衍生之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證二),而李文豪已依系爭調解筆錄於約定期限前匯款12萬元至指定帳戶,若再加計原審判命之50萬元,李文豪賠償金額已高達62萬元,該數額與曾翠蓮所受系爭傷害相較,實屬過高。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陸、其他」記載「B車騎士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B車未有燈光之裝置為一般違規,併予說明」可知,曾翠蓮騎乘電動自行車未載安全帽,且該電動自行車未有燈光裝置;參以曾翠蓮所受系爭傷害均發生在頭部及顏面,曾翠蓮未配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條之2 規定,確為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外;亦且,系 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9 年10月14日19時30許,當時天色大黑,若曾翠蓮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有裝置燈光及反光裝置,當可使李文豪較易察覺其左側有電動自行車,於其自第四車道變換方向至第三車道時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然因曾翠蓮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未裝置燈光及任何反光裝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及第128 條規定,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曾翠蓮自屬與有過失。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然事發當時,曾翠蓮乃行駛於第三車道,而非右側之第四車道,致使車禍之發生機率提高,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職是,曾翠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判命李文豪應賠償50萬 元,實屬過高,李文豪不服,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文豪之部分,於逾20萬元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之部分,曾翠蓮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曾翠蓮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李文豪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李文豪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李文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1 月26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8 月2 日覆議意見書、本院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308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安醫院111 年4 月4 日臺院醫務字第1110000236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且為李文豪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依此,曾翠蓮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李文豪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失,即屬有據。 四、至曾翠蓮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請求李文豪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部分,李文豪雖不爭執曾翠蓮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惟辯稱曾翠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賠償金額,故賠償金額於不加計李文豪已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給付12萬元(不含強制險),應以20萬元為適當外,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足 參。 ㈡經查,曾翠蓮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自得請求李文豪賠償精神慰撫金,已如上述。惟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數額部分,本院參酌臺安醫院111 年4月4 日臺院醫務字第1110000236號函說明二記載「…該傷勢並未造成曾君顏面神經受損,僅右側眼眶下神經受傷,該傷勢無法完全恢復至受傷前狀態,並會殘留右側顏面部分區域感覺遲鈍之永久性傷害。」(見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779 號卷第139 頁)等語,即曾翠蓮因系爭事故所受有系爭傷 害,將遺留右側顏面部分區域感覺遲鈍之永久性傷害,酌以曾翠蓮為私立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五年制電子資料處理科畢業,目前任職一元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資深業務經理,有其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而李文豪則任職空軍保修指揮部,亦有國防部 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1 年8 月15日國人勤務字第1110201292號函附於原審卷第222-5 頁可參,茲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李文豪為駕駛汽車之人,應對於車前車側狀況提高注意程度,且系爭事故發生於民權大橋下橋後與平面道路匯集之處,李文豪自應提高注意程度,避免與橋上車輛碰撞,又曾翠蓮所受顏面傷害,傷勢非輕,歷經多年訴訟忍受傷害造成之痛苦,迄今僅得12萬元慰撫金,其餘均未能得到李文豪善意回應等一切情狀,認曾翠蓮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規定, 慢車分為自行車及3 輪以上慢車,其中自行車又分為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應配戴安全帽;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 條之7 、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第128 條亦分別有明定。 ㈣觀諸原審卷附光碟(置於證件存置袋)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855號電子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曾翠蓮於系爭事故事發當時所騎乘之車輛有設置踩踏,應屬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是李文豪雖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曾翠蓮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一般違規,然而曾翠蓮於系爭事故所騎乘之慢車,即為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強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行為人應配戴安全帽之規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認定,顯有違誤而不可採,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00897號函文回覆「...現行尚未有電動輔助自行車未戴安全帽之處罰 規定。」(見本院卷第322頁)等語,以及台北市政府交通 局於112年3月28日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0911號函文記載 「...B車騎士(即曾翠蓮)舉證騎車輛係為電動輔助自行車且檢附使用說明書,依法確無應配戴安全帽之規定,原覆議意見書,陸、其他之前段說明確屬違誤,惟本案B車騎士配 戴安全帽與否,仍與事故原因無直接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61、262頁)等語明確,曾翠蓮於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即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甚明。 ㈤另參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 年8 月2 日覆議意見書「肇事分析」第三點記載 「17:43:50-51許見A車持續車身略微左偏沿第3 、4 車道間車道線往前行駛至路口機車停等區邊緣,同時見A車左前方之B車沿第3 車道持續行駛,且其前輪已行駛進入機車停等區,此時A、B車2 車間隔不到1/2 汽車車寬;17:4 3:52許見兩車間距極為靠近並持續沿同向行驶通過路口停 止線,此時A、B車之間幾乎已無間隔;17:43:52-53許見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於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線右側邊緣,同時B車離開晝面範圍;17:43:53-55許見A車於碰撞B車後通過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及機車待轉區,煞停於路口東惻機車待轉區前之路口中央」,顯見曾翠蓮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與李文豪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位置係位於機慢車停等區域,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2規 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且本院依職權查調GOOGLE街影圖所示,機慢車停等區設置於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撫遠街口之第三、四車道,足見發生碰撞位置並非禁止機慢車輛行駛之區域,且觀前開GOOGLE街影圖,民權東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與撫遠街交叉口附近,其第三車道道路設計係由民權大橋下行往西延伸,則曾翠蓮陳稱其係由臺北市內湖區行駛民權東路五段往臺北市松山區前進(見本院卷第148 頁),其由民權大橋下橋銜接民權東路五段平面道 路,必然僅能行駛第三車道(第四車道為橋下之平面道 路),縱認曾翠蓮下橋後未能立即切換至第四車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未在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之疑義,然此除需考量當時交通狀況及車流行進情形可否安全變換車道外,本案系爭事故發生時,曾翠蓮行駛於第三車道,並無變換車道或不按標線順流行駛之情形,系爭事故復肇因於李文豪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曾翠蓮斯時位於其右側車道行駛,逕自變換車道而肇事,顯見曾翠蓮行駛於第三車道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難認曾翠蓮有何過失可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採此相同之見解,即認定曾翠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原因。 ㈥末觀原審卷附光碟(置於證件存置袋)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855號電子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曾翠蓮於系爭事故事發當時所騎乘之車輛未有安設燈光照明之裝置,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 年8 月2 日覆議意見書,系爭事故發生於當日晚間19時30分許,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可認曾翠蓮確有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違規行為,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0911號函文第四段末2 行所載「...慢車在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為一般違規」(見 本院卷第262頁)相符,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三段影片,勘驗結果均無法看出曾翠蓮騎乘之腳踏車有開啟燈光設備,有本院112年6月9日準 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2、383頁),是曾翠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證據證明有開啟燈光設備亦堪認定;而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之目的,除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清晰行車視野外,亦係讓同為用路人之車輛駕駛判斷前後方車輛距離、位置之工具,故本院審酌曾翠蓮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車頭及車尾均設有反光片,惟未有燈光裝置乙節,曾翠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無肇事原因,惟其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行為,確實降低李文豪發現曾翠蓮同為用路人之可能,曾翠蓮未開啟燈光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過失,李文豪此部分抗辯曾翠蓮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據此,本院審諸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李文豪,其於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行駛,疏未確實注意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逕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然曾翠蓮夜間行駛慢車既有未開啟燈光之違規行為,曾翠蓮應負擔些微過失責任4%為適當。準此,曾翠蓮前揭得請求李文豪 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減少為48萬元(計算式:50萬元×9 6%)。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曾翠蓮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曾翠蓮催告未為給付,李文豪始負遲延責任。是而,曾翠蓮請求李文豪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6日(見本院110 年審交簡附民字第44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曾翠蓮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文豪賠償精神慰撫金48萬元,及自11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曾翠蓮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曾翠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曾翠蓮勝訴判決,尚有未洽,李文豪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逾20萬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曾翠蓮之上訴為無理由,李文豪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