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徐采湄、三宅一秀空間創藝有限公司、郁琇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采湄 被上訴人 三宅一秀空間創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郁琇琇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為111年度北簡字第40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7日就伊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29樓住○○○區○○路0段000號27樓辦公室(下稱系爭住 宅及辦公室)分別簽訂總價新臺幣(下同) 182,700元之住宅 設計合約,及總價151,200元之辦公室設計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於110年1月13日匯付被上訴人設計費120,960元、146,160元,共267,120元。而被上訴人雖於110年3月10日提供系爭住宅及辦公室之設計圖照片,然觀其設計圖內容與實際格局有顯著落差,不具備約定之品質,經伊通知修補,惟被上訴人態度敷衍,始終未依約修補。被上訴人之給付有重大瑕疵,完全未能達到契約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所收取之報酬267,120元,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267,120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提供設計圖面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在設計圖面上簽認,應認伊已完成承攬之工作。且針對系爭住宅及辦公室圖面設計之紛爭,兩造於同年5 月間於Line對話中達成和解,雙方確認和解條件如附件「設計案終止協議書」所示,終止系爭契約並由伊退還上訴人44,570元方式結案,兩造均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上訴人不得請求超逾44,570元本息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570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2,550元,及自111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44,570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就請求44,570元自110年1月14日起 至111年1月2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於110年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 供系爭住宅及辦公室之設計圖,上訴人已依約於110年1月13日分別匯款120,960元、146,16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共計匯款267,12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設計合約及匯款明細等 件為證(原審卷第25至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有重大瑕疵,不合債之本旨,經上訴人通知修補,仍未完成修補,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附加利息返還所收取之全部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同 額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同額之不當得 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10年3月10日提出之設計圖照片,觀其設計內容未符債之本旨而有瑕疵等情,乃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郁琇琇及其設計團隊間110年4月8日Line對話內 容為據(原審卷第33頁)。依Line對話中「(上訴人)…我們預約看設計一樣照常嗎。(郁琇琇)時間一樣照常喔 4月10日星期六下午四點。(上訴人)這星期兩個案場設計都可以看到嗎?(郁琇琇)是的喔 1、辦公室的最終修改。2、住家公領域 客餐廳、書房的重新設計」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面,尚有須修改或重新設計之處。參酌被上訴人110年3月10日提出設計圖照片後,兩造仍續於110年3月25日、4月10 日、4月27日進行會議討論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 記錄可佐(原審卷第140至143頁),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10年3月10日提出之設計圖照片有待修補之瑕疵等情,固非無可採。 ㈡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已於110年5月間就系爭契約之相關爭議達成和解,合意以附件「設計案終止協議書」內容即終止契約並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44,570元結案等情,乃據提出兩造間110年5月19日至25日之Line對話截圖及「設計案終止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147至157頁)。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采湄於110年5月13日先向被上訴人員工表示「貴司針對辦公室部分,因一直未提供完整的設計圖與檔案( 已催促多次),…深覺貴司也未有心思服務本案,礙於時間上 成本與一直來來回回聯繫,已浪費諸多時間,那麼我們是否就此結案」等語(原審卷第147頁)。嗣經雙方討論退費金額 後,被上訴人員工於同年月19日傳送由被上訴人先行草擬之終止協議書電子檔供徐采湄參考(原審卷第148頁)。徐采湄 反應「當初琇琇姊他是說要退50%」、「協議書內容好像不 太對ㄟ」後(同上頁),雙方繼續討論退費事宜。後被上訴人員工依雙方討論結果,於同日再行傳送調整後之終止協議書電子檔案供徐采湄確認(原審卷第151頁)。徐采湄對該協議 書內容未表示異議,僅要求被上訴人應再提供標示詳細尺寸之施工圖,被上訴人員工亦表同意。經被上訴人員工表示「因為疫情很嚴重 為了安全 僅訂下週二將用印的協議書快遞給您 再請您用印 不知是否方便呢」,徐采湄亦回覆「可以」等語(原審卷第152頁)。依上對話內容,堪信上訴人已由 法定代理人徐采湄代表,同意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提出之修正後終止協議書電子檔內容。而前述修正後終止協議書電子檔(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其內容即如附件「設計案終止協議書」所示等情,亦經上訴人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 第76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附件「設計案終止協議 書」內容之和解等情,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約定和解須以書面方式為之,伊收到被上訴人在Line對話後寄送之「設計案終止協議書」書面,惟未簽署,兩造自尚未成立和解云云。然查,觀諸徐采湄與被上訴人員工之Line對話內容,雙方並無何「以書面方式成立和解」之約定。另觀之被上訴人員工所傳送之修正後終止協議書電子檔內容(即附件內容),其記載:「雙方就原委任之設計案協議如下:一、甲方(上 訴人)原委任乙方(被上訴人)進行住宅和辦公室設計…二、雙 方均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時起終止系爭住宅設計合約和系爭辦公室設計合約。三、結算款項之詳細說明:…合計結算:乙方應退甲方款項總計金額為:$44,570元。四、為便利 計算和交付款項,雙方同意經交互計算後…。五、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後7日內…。六、雙方就系爭住宅設計合約和系 爭辦公室設計合約均不得向對方再為任何請求」等語,亦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已達成上開內容之協議。上開協議條件中之第二點「雙方均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時起終止系爭住宅設計合約和系爭辦公室設計合約」等語,雖載有「本協議書簽署」等文字,然全句之文義,係指兩造協議「自雙方簽署協議書時起」終止系爭契約,此乃兩造就系爭契約效力所為之約定,非兩造約定須以書面方式成立和解。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采湄於收到「設計案終止協議書」書面後,110年5月25日詢問被上訴人員工「另外費用部分是何時會匯款呢?」,在被上訴人員工回應「收到您回簽的協議書後約3-7天內匯款完成喔!」後,徐采湄則稱「應 該是您匯款後我們再寄出不是嗎」,並稱「但為何不能同時兼(間)執行呢」、「因這算是雙方合約和解」等語,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53至154頁)。由徐采湄陳稱「因這算是雙方合約和解」等語,亦足徵其早已認知兩造於被上訴人交寄「設計案終止協議書」書面前,即已在Line對話中成立和解。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兩造於Line對話中約定和解須以書面方式為之,伊未簽署書面即尚未成立和解云云,核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10年5月間針對系爭契約之雙方權利義務達成前述之和解。兩造既於和解條件載明「三、…合計結算:乙方(被上訴人)應退甲方(上訴人)款項總計金額為:$44,570元」、「六、雙方就系爭住宅設計合約和系爭辦公室 設計合約均不得向對方再為任何請求」等語,上訴人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依民法第737條規定,除和解金額44,570 元及法定可請求之遲延利息外,上訴人針對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其他權利,已因和解拋棄而消滅,不得另為其他請求。從而,上訴人於44,570元本息外,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2,550元本息之報酬,或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即 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49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44,570元本息外,另應給付222,550 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