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玹 附 帶 被 上訴人 鄭名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鄭名良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2,45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及鄭名良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5萬7,15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人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車輛是鄭名良所駕駛,伊是幫鄭名良頂替,本件應由鄭名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就本件毋庸賠償等語之個人關係為抗辯,且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下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鄭名良,故不列鄭名良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鄭名良連帶給付39萬2,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始就其原 審敗訴部分對上訴人、鄭名良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91年7月6日出生(見原審卷第60頁),於111年3月23日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滿20歲,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養母黃筠文代為訴訟行為(見限閱卷)。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未列上訴人之養母黃筠文為法定代理人,然經原審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筠文到庭(見原審卷第119頁),於原審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已成年,且到庭進行訴訟,並未就被上訴人前開起訴程序指摘為違法而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應已補正,並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 四、上訴人、鄭名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22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因在禁止左 轉路段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迴車,碰撞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因而受有損害,並致伊手機受損,系爭B車 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和運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伊。又系爭A車為鄭名良所 有,鄭名良明知上訴人無駕駛執照,卻仍允許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應與上訴人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鄭名良連帶賠償伊包車交通費22萬8,000元、手機維修費3萬7,300 元、前擋風玻璃破裂重貼隔熱紙費用3,150元、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共計39萬2,450元等語。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鄭名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A車當時之駕駛是鄭名良不是伊,伊沒有 駕照,從頭到尾伊都沒有開車,只是乘客,撞車後鄭名良說因為酒駕,要伊向警方說是伊開的車,鄭名良恐嚇伊,伊只能聽鄭名良的,鄭名良在警局做筆錄時說鄭名良是乘客,伊是駕駛人,伊不知如何翻盤,所以伊沒有跟警方說開車的人其實是鄭名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鄭名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7,150元,及自111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23萬5,30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鄭名良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萬5,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鄭名良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未到庭為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可參。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22時4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系爭A車左前車頭碰撞被上訴人所駕駛沿市民 大道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右前車頭而肇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肇事經過影像光碟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77頁、第273頁),堪信為真實。本件上 訴人駕駛系爭A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行為,為本件事故 肇事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直行於市民大道東往西 方向第1車道,對於突然自其右側違規迴轉之系爭A車無法防範,難認有何肇事因素,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上訴人雖辯稱:當時駕駛系爭A車的人是鄭名良,伊是乘客 等語。惟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2日9時54分許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已陳述:「我駕車沿市民大道往西第2車道東向 西行駛,到路口見綠燈,我車要在過停止線後向左切駛,並在通過路口後進入市民大道往西第1車道。我車在向左切駛 前有注意到有輛自小客出現在左後方第1車道,兩車相距很 遠。於是我開始向左切駛,但因為方向盤向左打太多,致車身左轉,正當我要向右拉正車身時,感到左前車頭被撞,才知該車右前車頭直接衝撞我車,該車未減速,我車被撞後而向右迴正。因為受到驚嚇,我不敢停在現場,而是駕車到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前停下,我將車停於停車格。等到第2天下 午17時到18時左右,情緒穩定後,我才到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我有綁安全帶,向左切駛有開左側方向燈。(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被撞才知出車禍。無法反應。(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約10到20公里/小時。…(問:對本案有無補 充意見?)答:自小客BLU-1820號是向友人鄭名良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另參鄭名良於111年1月2日10時43分許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陳述:「…我是BLU-1820的車主,當日是第1次將車借給友人黃玹,…肇事時我坐在右前 座…」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嗣經本院函請警方查明於1 10年12月29日22時45分許駕駛系爭B車之人係何人,並調取 談話紀錄表所述系爭B車於事故後在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停車 之影像等可辨識駕車者之相關影像資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7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9530號函覆稱:「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10年12月29日22時45分許 處理於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之交通事故,查BLU-1820號自小客駕駛肇事後逃逸,並於事後致電本分局交通分隊後於111年1月2日製作筆錄,當事人黃玹承認該自小 客為渠所駕駛,當事人鄭名良為乘客,亦指稱該車為黃君所駕駛。另黃君稱肇事次日至派出所報案,並將車輛停放於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前。惟本分局員警至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周邊查看時並無見BLU-1820號車,故無調閱監視器。」等情(見原審卷第213頁),且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鄭名良駕駛系爭A 車,空言所辯,自難採憑。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 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 車輛之汽車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人安全。而此權益保護之必要,於車輛管理人將其所管領之車輛允他人駕駛時,並無不同,依前揭法理,汽車所有人以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駛其車輛前,亦負有前述防範義務,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上開法令 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 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系爭A車為鄭名良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5頁),參以上訴人係91年7月6日出生(見原審卷第60頁),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19歲,其稱與鄭名良是國中同學,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是慶生,故鄭名良才會帶伊出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足認鄭名良應知悉上訴人年齡,鄭名良既 為系爭A車所有人,其允許年僅19歲之上訴人駕駛其車輛前 ,應善盡查證駕駛人即上訴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鄭名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鄭名良就查證上訴人有無駕駛執照一事已盡查證之義務,堪認鄭名良明知上訴人無駕駛執照,或疏未查證上訴人有無駕駛執照,即率爾將系爭A車交 予無駕駛執照之上訴人駕駛,依前開規定,應推定鄭名良有過失,且如其未將系爭A車交無駕駛執照之上訴人駕駛,殊 無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撞損系爭B車之結果,則鄭名良之行 為與系爭B車損害之發生,亦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和 運公司就系爭B車因上開事故所致損害之相關債權,已經於111年4月13日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5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名良與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鄭名良因過失致系爭B車車主和 運公司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而受有損害,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與鄭名良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之交通 費22萬8,000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車維修期間,伊自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2月10日止因業務需求包計程車,支出包車交通費22萬8,000元等語,雖提出嘉康企業社出具之單據1紙,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嘉康企業社出具之單據1紙僅記載「力匯國際有 限公司於111年1月1日舉辦週年慶活動,購買產品買1送1旗 下嘉康企業社,下線李明駿於當月需協助,帶領下線於當月完成銷售,學習 由於車輛維修團隊出門遠程都用包車方式 一同前往協助桃竹苗…」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每日 均有包車由計程車司機全程載送之必要。且觀之被上訴人所提計程車運價證明,其上記載一日內之計程費用即高達數千元、甚至上萬元(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因何故至何處,而有使用計程車之必要,且費用如此之高,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資料,即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復參被上訴人原僅向和運公司租賃系爭B車自行駕 駛(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並未受傷,有被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每日均有包計程車由計程車司機全 程載送之必要。 (2)惟依被上訴人所提TOYOTA新莊廠之維修紀錄,其上記載系爭B車入廠維修時間為111年1月3日,完工時間為同年1月26日 ,其維修內容為「索色漆調色」、「引擎蓋外板噴塗」、「前保險桿」、「前葉子板外板噴塗」、「車頂側欄板」、「外後視鏡單項作業塗裝」、「前側樑C級損傷程序之形狀修 正」…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自承系爭B車之損壞部分為右前車頭損壞、正副駕駛座氣囊 彈出、前擋風玻璃破裂等情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系爭B車車損照片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第73頁),可認系爭B車確因系 爭事故,自事發翌日之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26日維 修完畢之期間,無法使用。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B車必 要之修車期間內,可租同型車自行駕駛使用,即足以填補其損害,而系爭B車為國瑞牌、型式:ZVG10L-EHXEBR、排氣量1798CC,參考市場行情同型車日租金約為3,000元(見原審 卷第153至157頁),並依其損害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修車期間交通費之損害,於8萬4,000元(計算式:日租金3,000元X28日【即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26日】=8萬4,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上訴人主張手機維修費3萬7,3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伊手機損壞,請求賠償手機維修費3萬7,300元,雖提出統一發票、維修報告及玉宴企業社更正日期後之維修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第41頁、本院卷第75頁)。惟查,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並無手機受損之照片,又被上訴人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時,有詳述其事故過程、損害情形為右前車頭損壞、正副駕駛座氣囊彈出、前擋風玻璃破裂,卻全未提及其手機受損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尚難認系爭事故因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手機損壞,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鄭名良連帶給付手機維修費3萬7,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車前擋風玻璃破裂重貼隔熱紙費用3,150元、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B車前擋風玻璃破裂 ,致受有重貼隔熱紙支出3,15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且查系爭B車確實因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第7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鄭名良連帶賠償前擋風玻璃破裂重貼隔熱紙之費用3,150元,應屬有據。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B車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並參考權威 車訊之價格資訊,鑑定結果認定系爭B車於110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8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7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2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堪信屬實。 (3)又系爭B車為和運公司所有,和運公司於111年4月13日將系 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損害(含技術性及交易性貶值)賠償 請求權,以債權轉讓方式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準此,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鄭名良連帶給付系爭B車因本件交通 事故重貼隔熱紙費用3,150元、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合計12萬3,150元,為有理由。 4、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交易價值 減損之鑑定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而該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參考,經 核該費用乃被上訴人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被上訴人損害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鄭名良連帶賠償21萬1,150元(計算式:交通費8萬4,000元+重貼隔熱紙費用3,150元+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21萬1,1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鄭名良連帶給 付21萬1,150元,已如前述,其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 上訴人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起訴狀僅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89頁),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筠文,嗣被 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提陳報狀,該陳報狀於111年6月14日 始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筠文(見原審卷第149頁) ,應認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請求上訴人與鄭名良連帶給付21萬1,150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5萬7,15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5萬4,000元本息(計算式:21萬1,150元-15萬7,150元=5萬4,000元),而就此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 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及同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彰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