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育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蔡育詠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上訴人 劉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110年度北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約定合夥經營峨眉肆玖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合夥事業),預定合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由兩造平均出資各350萬元。伊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作為合夥出資,乃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其執有。惟伊實際借得之金額僅2,424,261元。且兩造嗣後結束合夥關係完成結算,結算時之合 夥財產(店東百捷有限公司退還之押金及保證金)3,542,389 元均由被上訴人領走,應支出之合夥費用756,250元則均由 伊支付,被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伊得以上開數額半數即1,771,195元、378,12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伊於兩造另一合夥事業「信陽X50」之股份及紅利共61萬元再經被上訴 人用以抵銷伊未清償之借款,即已清償完畢,伊未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詎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18464號本票裁定,伊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350萬元作為 其合夥出資,伊已將該筆金錢支付於租金、機器等合夥開銷,兩造間自存在35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系爭合夥關係未 經結算,合夥事業結束後店東百捷有限公司退還押金等由伊取得,係作為伊合夥期間可受分配之盈餘,系爭合夥事業相關費用均由伊支出或由合夥事業營運收入支應,兩造「信陽X50」合夥事業之債權債務,伊並未以之與系爭借款抵銷或 作為清償,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據以抵銷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其利息部分於超過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範圍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上訴人主張其簽發面額350萬元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僅借得2,424,261元,並經抵銷、清償而未再積欠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上訴人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作為上訴人之合夥出資等情,亦經兩造一致陳述在卷(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97頁)。兩造主張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同為系爭借款,依上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就系爭借款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系爭借款,上訴人僅承認其中2,424,261元,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超逾該數額之金錢借貸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則應由上訴人就其據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金錢借貸債權部分: ⒈查系爭合夥事業預定資本額700萬元,約由兩造平均出資,依 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為各50%,上訴人應出資部分則係向被上 訴人商借系爭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間簽立商業合夥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蔡育詠(以下簡稱甲方)、劉進雄(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合夥經營峨眉肆玖有限公司事宜,合意訂定本件契約,條款如下:本商行定名為峨眉肆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店),營業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街00 號1樓,並由甲方擔任營業登記負責人。本店資本總額定為 柒佰萬元正。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下:甲方參佰伍拾萬元正、乙方參佰伍拾萬元正…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為,甲方分配百分 之五十,乙方分配百分之五十」等語,及兩造間簽立借據記載「本人(乙方)蔡育詠今因『創辦峨眉肆玖有限公司等事由』 ,故於107年5月15日,向(甲方)劉進雄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甲方願將金錢參佰伍拾萬元貸與乙方;乙 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語可佐(原審卷第71 、95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為雙方共同提出合夥資金部分,經上訴人表明在附件「項次A」所示斡旋金、機具、店面押金、租金、保 證金及店內零用金等共5,853,385元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卷第199、203頁),此部分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其挹注資金 超逾5,853,385元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明方法,難認有 據。至被上訴人雖以兩造簽立借據記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即35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 等語,主張系爭借款數額為350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交付 借貸金錢之方式係其直接將資金支付於租金、機器等合夥開銷使用,此為其所自承(原審卷第75、9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99、203頁)。前揭約款所載「將金錢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情,顯非兩造實際約定之借款交付方式,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實際借貸金額為350萬元云云,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本身亦有為合夥挹注資金如附件「項次B」所示 1,004,863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其稱出 資,雖提出機台、開關零件之出貨單、其與他人商討付款事宜之通訊對話紀錄,及記載「付清」等語之油漆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07至217頁)。然查,出貨單、通訊對話紀錄及估價單,至多僅足證明系爭合夥事業有購貨及裝修之事實,而上訴人為合夥經營者,乃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44頁),則購貨、裝修及付款等事宜本為其經營業務之範圍,無從以其執有前開單據或通訊對話紀錄,即謂合夥事業購貨、裝修係以其自有資金支付。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兩造投入之合夥資金應為5,853,385元 ,兩造各自為其他投入資金之主張,均難認有據。系爭合夥事業總出資額既為5,853,385元,依兩造間平均分攤出資, 及上訴人商借系爭借款作為其出資之約定,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借貸金錢應為2,926,693元(0000000x1/2,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上訴人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嗣後結束系爭合夥事業並完成結算、合夥財產應平均分配,結算時之合夥財產(店東百捷有限公司退 還之押金及保證金)3,542,389元均由被上訴人領走,應支出之合夥費用756,250元則均由伊支付,被上訴人自有不當得 利,伊得以上開數額半數即1,771,195元、378,12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合夥業經結算完成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主張,僅提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傳送之訊息為據(原審卷第87頁)。觀諸上 開訊息內容共2段,各記載:「北車信陽x50股份31萬 四次 分紅30萬 扣除欠我的押金553736 等於我還欠你56264 以後信陽就沒有你的股份了」、「我這幾天去載回二樓一半的物品 順便跟你結清」等語,其訊息內容僅與「信陽X50」有關,無從認有針對系爭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之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系爭合夥事業既未經結算,則上訴人所稱店東百捷有限公司退還之押金及保證金,或應支出之合夥費用756,250元,均屬系 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或負債,縱有被上訴人領取款項,或上訴人代付費用之事實,亦僅為系爭合夥事業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債權據為抵銷,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對「信陽X50」合夥事業之股份及紅利共61萬 元經被上訴人用以抵銷其未清償之借款,即已清償完畢云云(本院卷第200至202頁)。然查,上訴人就其所稱之「股份及紅利」,先稱:係伊對「信陽X50」合夥事業之「合夥分潤 債權61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40頁),後稱:係被上訴人向 其購買「信陽X50」股份61萬元,「依買賣契約請求」云云(本院卷第259頁),主張前後不一,已難認善盡主張責任。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仍以被上訴人108年7月2日之訊息 為證(原審卷第87頁),然被上訴人於前揭訊息中僅提及關於「信陽X50」股份、分紅與押金之處理,將於數日內與上訴 人結清,並無隻字提及系爭合夥事業或系爭借款,無從認與系爭借款之清償有任何關連。上訴人執上開訊息,主張其以「信陽X50」之股份或紅利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2,926,693元之借款 ,上訴人所為抵銷、清償抗辯均無理由。又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22日始為付款之提示,票據利息債權應自該日起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2,926,693元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2,926,693元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蔡育詠 107年5月15日 350萬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