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正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周福珊律師 被上訴人 卡爾斯國際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瑋廷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上訴人 洪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係以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簽訂之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6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請求被上訴 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於本院11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並變更聲明第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內容,依系爭契約約定所生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伊規劃辦理融資方案,為卡爾斯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卡爾斯公司)申請融資600萬元,被上訴人則應於 伊通知核准融資方案翌日內給付服務報酬即申請融資總金額之10%。嗣經伊內部整件、輔導流程、評估後,為被上訴人選定最佳貸款方案,乃於110年11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訴外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已核准被上訴人之融資申請(貸款金額200萬,利率1%,3月後利率 固定2.5%,5年期,開辦與信保費1萬5,000元內,下稱系爭融資方案),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2日至第一銀行完成 對保,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伊報酬。惟經伊於同年1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 人以整修營業場所為由,要求延後給付,嗣經伊於110年11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然其迄今仍未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6條第2項約定,應依申請融資總金額6%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負連帶責任,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報 酬、及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聲明如上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然上訴人迄至本件審理中方交付系爭契約正本,關於系爭契約內容均係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口頭告知,伊並未詳閱系爭契約書,而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確表示待伊取得貸款後,方須給付報酬,是縱認上訴人已提供部分服務,惟伊迄未獲第一銀行撥款,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伊向他人承租之原經營據點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新莊址),係因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 圳市地重劃區(第2區)」計畫之進行,出租人於110年10月底告知為配合重劃將自行拆遷,故而無法出租,自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伊獲悉上情後,即告知上訴人,並於110 年11月26日通知上訴人遷移之公司新址(臺北市○○區○○○路0 00號,下稱泰山址)。惟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7日始通知第一銀行前開情事,其後亦未見第一銀行為任何回復,顯見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未能順利申請貸款,而其既已盡合約義務仍遭授信婉拒,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自應免除系爭契約已發生之費用。再者,兩造約定之融資金額為600萬元以上,然上訴人通知核貸200萬元,且未向伊說明及提交關於降低貸款金額之財務分析、融資方案及後續與第一銀行之磋商條件等書面報告,僅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要求伊提供會計資料,足認上訴人未詳實履行系爭契約各階段所定服務事項,嗣又遭第一銀行拒絕授信,則依民法第535條、及第227條規定,伊亦無須給付報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請融資,金額為600 萬元(含以上),合約書約定服務費為10%,然上訴人同意將服務費折讓為8%。嗣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告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接受被上訴人之系爭融資方案,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 日至第一銀行對保,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對保完成;然被上訴人原營業地址即新莊址因配合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進行拆遷,經第一銀行人員於110年11月3日前往被上訴人新莊址實地訪查時,發現該址已拆除,以此為由認綜合評估下,須重新辦理授信規劃,另該核准額度已屆期失效為由,否准被上訴人卡爾斯公司200萬元貸款之申請;上訴人則於110年11月4 日及同年11月29日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然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折讓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樹林育英街郵局000253號存證信函、第一銀行行員吳君立、蕭凱文名片、被上訴人訴訟紀錄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服務項目內部訓練單頁說明、查訪相片及被上訴人新莊址租約、融資報告書、融資分析及規劃、泰山址照片及十大進貨銷貨廠商表、融資規劃評估表、企業金融財務報表評估及方案核決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財務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64頁、第101至103頁、第183至247頁、第343至369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168至219頁),並有第一銀行111年4月21日一新莊字第00050號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應堪以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 上訴人應給付報酬,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報酬暨違約金計32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受委任事務?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報酬20萬元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受委任事務? 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一、乙方(指被上訴人)申請 融資總金額為新台幣600萬元整(含以上)。二、甲方(指 上訴人)於瞭解乙方財務狀況後並規劃各項融資方案如下:企業貸款、..等其他金融衍生商品之申貸。」,第3條(服 務報酬請求)約定「一、雙方約定甲方之服務報酬以第一條第一項乙方申請融資總金額百分之10計算。二、前項服務報酬係依下列各階段計費(如附件一);1.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佔總費用百分之30。2.簽約後之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等:佔總費用百分之30。3.送件予融資機構至融資方案核准時之處理費用:佔總費用百分之40。三、自合約簽訂日起,乙方即有依民法第546條、第548條第2規定依甲方完成之進度 照前項各款給付各階段服務報酬之義務。四、乙方須於甲方通知核准之日起翌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甲方全部服務報酬。如實際核貸金額超過或不足第一條第一項之申請融資總金額者,總服務報酬以實際核貸金額計算之。..」 (見原審卷第187頁),足見兩造就上訴人之服務內容暨報 酬係約定分為三階段,即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簽約後之財務規劃及整理案件流程、及送件予融資機構至融資方案核准流程。 ⒉承上,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顧問諮詢費」之服務項目包含:「1.與乙方電話或親訪聯繫,瞭解乙方公司經營之產業、規模、型態、模式、公司及個人信用狀況,並介紹銀行目前貸款重類及公司、個人目前可融資之大類。2.確認乙方是否有借款需求,期望金額與期望之借款種類、條件等。3.接收來自乙方所提供之融資相關資料(公司登記文件、財務報表、財力證明、信用狀況等等)。4.依乙方所提供的資料進行初步評估的融資可行方案,再與乙方說明依目前公司的整體狀況,可行的融資型態,及為達成乙方之需求,乙方應相對提供之條件,並給予乙方融資的正確觀念。5.與乙方說明甲方收取之服務費用及合約條款內容,有無意見,無意見則進行簽約,若乙方有特別載明事項,應於特別約定事項中註明,以達兩造之拘束,並遵行契約之條款。6.簽訂合約後顧問諮詢費即生效,即完成合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見原審卷第191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顧問諮詢費 」階段之委任事務乙節,有卷附之系爭契約書、折讓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及稅額計算表等財務資料為證,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完成如上第2、4、5、6項之服務項目,然徵之上訴人係確認被上訴人所欲貸款金額為600萬元 後,方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已提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述財務報表等資料供參,堪認上訴人確已完成此階段之服務項目無訛,佐以上訴人之專業經理人即證人林憶如亦到庭證稱:伊與卡爾斯公司簽約,請該公司備齊公司營業登記、財報、公司存摺等資料,融資規劃評估表記載資金需求600萬元是洪瑋廷告知之期望值 ,是簽約時其當場所述,簽約時亦有向其詢問所欲貸款種類及條件,洪瑋廷表示他只願意走企業貸款,條件是利率越低越好,簽約時其有在場說明服務費收費標準及合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80頁),益徵上訴人就「顧問諮詢費」部分確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 ⒊再者,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財務規劃暨整理案件流程」之服務項目包含:「1.業務針對乙方所提供資料,進行書面整理並對乙方狀況加以敘述說明。2.追蹤並催促乙方所缺之文件。3.該案承辦業務員將案件整理完後,便將乙方案件送至甲方產品部門進行評估與規畫,並再一次說明案件整體概況,乙方需求及目前遭遇問題。4.甲方產品部門針對乙方的狀況,優先去除不可行之融資機構,再向可行之融資機構進行討論,列出可行之方案,再以書面方式提供給甲方主管決策。5.甲方主管決定方案前,再與產品部門及該案承辦業務員,三方開會討論有無疏漏之餘,再做最後的方案決議。6.甲方確定最終方案後,由產品部門與客戶電話聯繫,告知融資方案及注意事項,並確認合約簽訂之真偽。7.甲方告知乙方融資機構方案後,即完成合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二款。」(見原審卷第191頁),查上訴人業已告知被上訴人同意融資 機構為第一銀行,及說明系爭融資方案內容,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至第一銀行完成對保,業如前論(見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述),且上訴人已依約製作融資規劃評估表、業務部融資報告書、產品部融資分析及規劃、方案核決表等資料以資憑辦本件委任事務,此情亦據上訴人提出各該文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7至218頁),並經證人林 憶如證述甚詳,堪認上訴人已將確認之最終融資方案告知被上訴人,而完成「財務規劃暨整理案件流程」之工作無誤。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有完成如上除第2項以外之服務項 目(見本院卷第271頁),核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送件予融資機構至融資方案核准流程」之服務項目包含:「1.融資機構承辦員與乙方聯繫並約定會勘時間。2.會勘時,乙方交付相關申請資料,並填寫申請文件。3.融資機構承辦員對乙方所提供資料與訪談結果再與甲方產品部門進行會勘後討論。4.經融資機構承辦員調閱乙方信用狀況後,再與甲方產品規劃部門討論乙方是否為可承作對象。5.若確定乙方為可承作對象,甲方產品部門即通知該案承辦業務,曉諭乙方應注意事項。6.融資機構承辦員將乙方案件送至審查部門進行徵、授信,並磋商各承作條件。7.融資機構確認核准後,即完成合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三款。」(見原審卷第191頁),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第一 銀行之系爭融資方案內容,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至第一銀行完成對保,然第一銀行於110年11月3日派員至上訴人原營業地址即新莊址實地訪查時,因發現該址已拆除,經綜合評估結果,已否准被上訴人卡爾斯公司200萬元貸款之 申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述);顯難認第一銀行已核准上訴人上開融資申請,是系爭契約關於「送件予融資機構至融資方案核准流程」之服務項目,應未經上訴人完成甚明。 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完成對保,即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融資機構確認核准云云,然所謂對保僅係銀 行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本人簽訂借款或保證契約之程序,並非借款或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且對保流程完成後,於撥款前,銀行或融資公司均可能進行其他徵信行為,俾以再次確認對保資訊是否屬實,是借款人縱完成對保,仍可能因銀行查核後認為有風險而取消核貸,自無從僅以對保手續完成,即認融資機構已確認核准貸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⒍基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就服務內容所分上開三階段,應認上訴人已完成第一、二階段之服務項目,即「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簽約後之財務規劃及整理案件流程等」委任事務之處理,至「送件予融資機構至融資方案核准流程」部分,則尚未完成。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報酬20萬元是否有據? ⒈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雙方約定甲方之服務報酬以第一 條第一項乙方申請融資總金額百分之10計算。二、前項服務報酬係依下列各階段計費(如附件一);1.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佔總費用百分之30。2.簽約後之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等:佔總費用百分之30。3.送件予融資機構至融資方案核准時之處理費用:佔總費用百分之40。三、自合約簽訂日起,乙方即有依民法第546條、第548條第2規定依甲方完成之進 度照前項各款給付各階段服務報酬之義務。四、乙方須於甲方通知核准之日起翌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甲方全部服務報酬。如實際核貸金額超過或不足第一條第一項之申請融資總金額者,總服務報酬以實際核貸金額計算之。..」 ;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第三條第四項..時,除原應支付甲方之服務報酬外,另須給付依第一條第一項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6為懲罰性違約金,若甲乙雙方間 就服務報酬訂有折讓之特別約定者,乙方同意該特別約定無效,仍應給付甲方依第三條第一項申請總金額百分之十之服務報酬。」;及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簽名人,因本契約所生或後續法律上應負對甲方之責任義務,共同負有連帶責任。」(見原審卷第187至190頁),而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2款之服務項目,即「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簽約後之財務規劃及整理案件流程等」委任事務之處理,且其於110年11月4日及同年11月29日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及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然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等情,均業如前論,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按原契約約定以融資總金額10%計算報酬( 即不適用折讓之特別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第一、二階段以實際申請核貸金額即200萬元計算之服務報酬12萬 元【計算式:200萬元×10%(30%+30%)=12萬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⒉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新莊址即將拆除之事實,致第一銀行否准其貸款之申請,乃以不正當行為妨礙契約成就,其仍應給付全部報酬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若有妨礙契約成就情事,應視為契約第六條第一項違約規定給付甲方報酬並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90 頁);然被上訴人縱有未將新莊址將拆除之事實即時告知上訴人或第一銀行之情事,惟該消極行為顯非意在阻止或妨礙契約成就之情,與上開約定之要件顯有不符,上訴人據此約定,認被上訴人應負全部報酬,要非可採。 ⒊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應依該文字之規定,然若契約規定有所疏漏或當事人真意不明時,即需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客觀上之意義。查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內容係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口頭告知,其並未詳閱系爭契約書,且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確表示待取得貸款後,方須給付報酬,其並未獲第一銀行撥款,自無給付義務云云。然徵之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 定「本合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乙方確實已 詳細審閱各開條文之內容,受甲方解說,並完成明瞭依合約所享有之權利與應負擔之義務。簽名處:洪瑋廷」(見原審卷第190頁);足見上開契約確經洪瑋廷審閱,並由上訴人 承辦人員解說後簽名及用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難認屬實。至證人林憶如雖到庭證稱:伊跟洪瑋廷講說沒有核貸就不用收服務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79頁),然此核與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內容顯不相符,而觀之該條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被上訴人有依各階段完成之進度給付報酬之義務,並於同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報酬之付款期限,則依 上說明,當事人真意已明,自無須別事探求,而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此部分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未詳實履行系爭契約,嗣又遭第一銀行拒絕授信,依民法第535條、及第227條規定,其無須給付報酬云云,然上開條文並無免除受任人給付義務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是否有據? 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3條 第4項時,須給付融資總金額6%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依第7條 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對契約所生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而被 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迄未給付服務報酬等情,均業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上述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而應負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兩造約定以實際核貸金額6%即12萬元(計算式:200萬元×6%=12萬元)計 算之違約金,尚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為有理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定。上訴人就前開12萬元服務報酬及12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4萬元之請求,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2項及追加依 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11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24萬元之本息請求,非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擴張請求連帶給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之請求(即逾24萬元本 息之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卡爾斯公司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上訴人是否向貸款銀行盡據實告知義務,然第一銀行既係因被上訴人新莊址拆除而否准系爭融資方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對融資機構亦難認有何據實告知義務,經核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