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張榮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 訴 人 宇陞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國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建志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馬楚涵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筑威律師 吳柏緯律師 被上訴人 陳菊英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 含一一0年十二月八日本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宇陞汽車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李建志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該部分之利息,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宇陞汽車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李建志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宇陞汽車有限公司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宇陞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威霖之代理權於本院審理中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正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二七五頁書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上訴人機關)原法定代理人楊源明之代理權於本院審理中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張榮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四二七、四二八頁書狀),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李建志因執行業務上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機關均為李建志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建志、上訴人機關、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經原審判命李建志、上訴人機關、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本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上訴人機關、上訴人公司及李建志)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機關上訴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數額部分為爭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訴訟人李建志,本院爰將李建志列為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機關關於「肇事車輛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市警北投分局)領用、負管理維護之責,並由北市警北投分局與上訴人公司締約、交付上訴人公司維修保養」之答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惟上訴人機關在第一審即已否認與李建志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前開答辯性質應屬同條項但書第三款所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許上訴人機關提出;被上訴人亦指上訴人公司就「家屬往返醫療院所、家屬醫院停車費、看護費、復健門診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爭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惟前開費用在原審已經李建志逐項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爭執之效力及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在二審繼續爭執,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李建志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汽車維修保養人員;上訴人機關所有車牌號碼○○○○-○○號警用小型車( 下稱本件車輛)有維修保養需要,李建志乃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前往隸屬上訴人機關之北市警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駕駛本件車輛擬返回位在臺北市○○區○○街○○○ 號之上訴人公司,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李建志駕駛本件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由西向東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三六二號前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李建志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行車號誌紅燈之指示通過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件機車)自路口南側機車待轉區由南向北方向進入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李建志所駕本件車輛右前車頭遂撞擊被上訴人所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軸突受損、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動眼神經損傷、骨盆(薦椎及恥骨)骨折之傷勢,本件機車車頭、左側車身亦因而毀損。 (二)被上訴人因前開事故,1急診、住院、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共二十八萬零六十一元,2增加生活上需要:①購置醫 療用品支出二萬一千七百零一元、②購置輔具支出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③轉院救護支出車資三千五百五十元、④ 家屬往返醫療院所支出計程車資七千三百八十元、⑤家屬支出醫院停車費四千四百八十元、⑥自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一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支出(親友)看護費一百零五萬一千二百元,3損失一0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0年四 月四日止共十八個月之薪資收入六十一萬二千元,4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十八、自一0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三二年六月十五日止減少收入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5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出院後至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止期間回診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七百元,加計6慰撫金九十五萬元,7另支出本件機車修繕費用三萬零八百五十元,扣除折舊餘三千零八十二元,扣除被上訴人支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七十三萬元,及李建志前賠付之十五萬元,李建志尚應賠償被上訴人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應為五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九元之誤);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機關為李建志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一一0年十月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八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爰不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機關部分 上訴人機關固不否認李建志於前述時地駕駛本件車輛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本件機車毀損,及本件車輛係上訴人機關於九十九年間統一採購,但以本件車輛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即配發予北市警北投分局,由北市警北投分局使用、保管、維護,車身上漆有「北投分局」之字樣,北市警北投分局為獨立機關,當日亦係由北市警北投分局與上訴人公司就本件車輛成立性質為承攬契約之委託修護契約,上訴人機關與李建志間並無指揮監督管理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況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六點規定,車輛之保養維修等,由領用機關依事務管理手冊規定辦理,而車輛管理手冊第四十三點駕駛人部分,僅規範駕駛人力雇用條件,關於車輛維修,並無以警察人員或警察機關駕駛人為限之規定,上訴人機關並無疏失;另原審關於被上訴人薪資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有重複計算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機關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公司部分 上訴人公司不否認為李建志之僱用人,李建志於前述時地駕駛本件車輛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本件機車毀損,惟以上訴人公司就李建志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業盡相當之注意,且被上訴人關於家屬往返醫療院所及家屬醫院停車費之請求,並非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或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復健門診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數額計算有誤,另重複計算一0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0年三月 底止期間之工作損失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部分均廢棄。2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援引原審答辯及上訴人機關、上訴人公司關於共通事項之理由。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視同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李建志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汽車維修保養人員,本件車輛為上訴人機關所有、有維修保養需要,李建志於一0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前往永明派出所駕駛本件車輛擬返回上訴人公司,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李建志駕駛本件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由西向東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三六二號前交岔路口,違反行車號誌紅燈之指示通過路口,而撞擊騎乘自己所有本件機車自路口南側機車待轉區由南向北方向進入路口之被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軸突受損、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動眼神經損傷、骨盆(薦椎及恥骨)骨折之傷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十八,出院後一年仍須專人照護,本件機車車頭、左側車身亦因而損,其因前開事故支出醫療費二十八萬零六十一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購置醫療用品支出二萬一千七百零一元、購置輔具支出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轉院救護支出車資三千五百五十元,事故時每月薪資三萬四千元,損失一0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0年 四月四日止共十八個月之薪資收入六十一萬二千元,另支出本件機車修繕費用三千零八十二元,其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七十三萬元,李建志前賠付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0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三六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維修估價單、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十三至一0七、一三五至一五三頁、簡字卷第四七、六九至九五、一0一頁),並援引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覆函暨鑑定報告書(見簡字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及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關於李建志於前述時、地因過失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等節,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一八號刑事案件卷宗審認屬實;關於被上訴人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七十三萬元,及李建志賠付之十五萬元等節,亦據被上訴人、李建志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七頁書狀、簡字卷第三五頁書狀、第三七頁匯款申請書、第二五四頁書狀);前開情節並均為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機關、上訴人公司應就李建志前述過失傷害行為所致損害,與李建志連帶負責,及上訴人機關、上訴人公司、李建志尚應賠償被上訴人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應為五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九元之誤)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關於家屬往返醫療院所及家屬醫院停車費之請求,並非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或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復健門診費用計算有誤,勞動能力減損數額與被上訴人薪資損失重複計算且計算有誤,上訴人機關另稱與李建志間並無指揮監督管理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公司另稱就李建志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業盡相當之注意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一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㈠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㈤圓形紅燈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定。 (二)一0八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李建志駕駛本件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由西向東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三六二號前交岔路口、尚未通過路口西側停止線進入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號誌之指示,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李建志自七十年六月間起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現場相片、行車紀錄錄影截圖所示即明(見臺北地檢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六號卷第二三至三二頁、一0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三六號卷第十三頁),李建志明知該路口西向東方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表示面對該號誌之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仍貿然駕駛本件車輛超越路口西側停止線、進入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自己所有之本件機車依行車號誌指示自路口南側機車待轉區由南向北方向進入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李建志所駕本件車輛右前車頭遂撞擊被上訴人所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軸突受損、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動眼神經損傷、骨盆(薦椎及恥骨)骨折之傷勢,本件機車車頭、左側車身亦因而毀損,前已述及,李建志有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軸突受損、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動眼神經損傷、骨盆(薦椎及恥骨)骨折之傷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十八,及本件機車車頭、左側車身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法條,李建志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件機車損壞,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甚明。 (三)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軸突受損、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動眼神經損傷、骨盆(薦椎及恥骨)骨折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二十八萬零六十一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佐(附民卷第四三至七一頁、簡字卷第六九至九五頁),且為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2增加生活上需要(購置醫療用品、輔具、轉院救護車資)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軸突受損、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動眼神經損傷、骨盆(薦椎及恥骨)骨折之嚴重傷勢,因而購置醫療用品支出二萬一千七百零一元、購置輔具支出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轉院救護支出車資三千五百五十元,亦有統一發票、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可按(見附民卷第七三至一0五頁),亦為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仍屬有據。 3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被上訴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上訴人賠償。 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一0八年十月五日急診入 住馬偕醫院加護病房,至同年月三十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轉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再轉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治療至一0九年一月十七日止,一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再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猶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認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經復健診所認尚須復健治療一年,自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轉至普通病房起,至出院後一年即一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共五一一日(其中住院期間一四六日)期間,日常生活有由專人協助照顧之必要(見附民卷第十七至三六頁診斷證明書),並為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是段期間除實際聘僱照顧服務員外,由家人照護,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零五萬一千二百元,已據提出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供參(見附民卷第一三五至一五一頁)。 ③惟被上訴人前述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一0年三月二十 四日止共五一一日由專人協助照顧期間,實際聘僱照顧服務員期間為八二‧二五日,支出費用為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其餘期間四二八‧七五日則係由家人照護,參諸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是段期間得以更低廉對價聘僱專業看護,而家人照護每日費用約二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出院後,隨身體逐漸康復、症狀逐漸減輕,應已非需他人二十四小時陪同、協助、照護,本院認被上訴人僅住院及出院時起前半年期間需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第一年後半年(一八0日)僅需他人半日照護,被上訴人由家人照護相當於支出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⑴「家人全日照護期間」四二八‧七五日減一八0日,為 二四八‧七五日,乘以「家人全日照護費用」二千元,等於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元;⑵「家人半日照護期間」一八0日 ,乘以「家人半日照護費用」一千元,等於十八萬元;⑴、⑵二者相加)。以上合計八十六萬零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請求李建志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八十六萬零三百五十元,亦屬有據。 4增加生活上需要(家屬往返醫療院所計程車資、家屬醫院停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家屬往返醫療院所支出計程車資七千三百八十元及支出醫院停車費四千四百八十元,雖據提出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一0九至一三三頁),然前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為「自身」就醫需求往返醫療院所所支出,而係家人前往醫療院所探訪或照顧被上訴人所支出,參諸家人除協助照護被上訴人者外,前往醫院探訪被上訴人係基於個人親誼,與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無涉,至家人前往醫院協助照護被上訴人情形,本院業將之視同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照護費用判命李建志負責賠償,情形應等同聘僱照顧服務員,而被上訴人所聘僱照顧服務員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或在醫院提供照顧服務期間停放自身車輛所生費用,均無由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自亦無從轉令李建志負擔,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5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一0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0年四月四日止尚在復健、日常生活猶需他人協助,已如前述,共十八個月不能工作,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收入為三萬四千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附民卷第一五三頁、簡字卷第一0一頁),並為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損失十八個月薪資收入共六十一萬二千元,請求李建志負賠償之責,亦非無憑。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十八,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足徵,前業提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十七至四一頁),六十五歲退休時為一三二年六月十四日,扣除前已計算之一0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0年四月四日止之薪資收入,自一一0年四月五日 起至一三二年六月十四日止共二十二年二月又十日(二二‧一九年),以事故前每月薪資三萬四千元、每年薪資四十萬八千元、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八即每月減少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元、每年減少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是段期間損失工作收入為三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計算式:每年減少薪資收入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乘以期間二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再 加上每年減少薪資收入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乘以期間0‧一九年暨霍夫曼係數即15.00000000-00.00000000), 則被上訴人請求李建志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收入損失三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為有理由。 ②上訴人公司雖稱不應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三萬四千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云云,然被上訴人自一0七年一月起至一0八年九月事故發生前,即在同一商號(台快企業行)任職、每月固定支領三萬四千元薪資,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據,期間已近二年,足見被上訴人事故前之身體狀況、智識、技能,確有支領每月三萬四千元薪資之勞動能力,難謂僅係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上訴人公司未能陳明並舉證被上訴人縱未發生本件事故,將來亦不能維持原勞動能力、獲得至少原薪資收入,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將來僅能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法律上依據,本院認以每月薪資三萬四千元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尚無不合。 7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出院後至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 間回診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出院後至一一0年三月 三十一日止期間回診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七百元,已據提出馬偕醫院復健科處方單(見簡字卷第一0三至一三五頁),然扣除(一0九年三月九日、四月二十日、五月十一日、六月八日、二十九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三日、九月七日、二十一日、十月五日、十九日、十一月二日、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一日、一一0年一月四日)門診費用前已計入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五九頁、簡字卷第七九至九一、九五頁),僅計一0九年八月十七日之門診醫療費用八百元;而每次門診後第二次以上之復健(物理治療)每次收費五十元,被上訴人實際共復健(物理治療)九十八次,其中十七次不收費,所支出之復健(物理治療)費用為四千零五十元;以上合計四千八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請求李建志賠償回診及復健醫療費用四千八百五十元,亦無不合。 8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李建志四十三年九月間出生,一0八年十月事故發生時年已六十五歲,高中畢業,任職上訴人公司,名下無財產,未申報薪資收入(見簡字卷第十七、十九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六月間生,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在台快企業行任職,事故前每月薪資收入三萬四千元,名下無財產(見簡字卷第十三、十五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軸突受損、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動眼神經損傷、骨盆(薦椎及恥骨)骨折、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十八之嚴重傷勢,住院五月,出院後仍頻繁回診、復健,身心嚴重受創、痛苦甚鉅,而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外,上訴人肇事迄今已逾三年半僅為求得緩刑宣告而賠償區區十五萬元,致被上訴人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九十五萬元尚屬適當。 9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所有之本件機車因李建志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損,經被上訴人送交修繕,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為三萬零八百五十元(見附民卷第一0七頁估價單),而本件機車為一0 0年十一月出廠(見臺北地檢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 六號卷第五七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計至一0八年十月五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近八年,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陸運設備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第㈣點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事故時已逾耐用年數,爰以十分之一價額計算,則一0八年十月五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本件機車毀損所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三千零八十二元(計算式詳見原判決附表),被上訴人就本件機車毀損得請求李建志賠償之回復原狀數額以三千零八十二元為限。 10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李建志賠償醫療費用二十八萬零六十一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購置醫療用品費用二萬一千七百零一元、購置輔具費用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轉院救護車資三千五百五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八十六萬零三百五十元、自一0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0年四月四 日止不能工作薪資收入損失六十一萬二千元、自一一0年四月五日起勞動能力減損收入損失三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出院後至一一0年三月三 十一日止期間回診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四千八百五十元、慰撫金九十五萬元、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三千零八十二元,合計六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 1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李建志於一0八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駕駛本件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街○○○號前交岔路口,過失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 燈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撞擊騎乘自己有所本件機車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進入路口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軸突受損、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動眼神經損傷、骨盆(薦椎及恥骨)骨折之傷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十八,李建志所駕本件車輛事故發生時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本件事故,李建志所駕車輛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七十三萬元,前亦載明,該保險金應自李建志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李建志賠償之數額餘五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九元。 12又李建志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賠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迭已 提及,亦應自被上訴人得再請求李建志賠償之數額扣除,則被上訴人得再請求李建志賠償五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九元。 (四)上訴人機關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李建志連帶負責部分 1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令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損害連帶負責,立法意旨在僱用人藉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參與、擴大、進行或完成各項法律上、契約上、經濟上社會活動,除享有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產生之利益外,亦應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擔負一定之選任、指揮監督責任,該規定所指「僱用人」、「受僱人」並不以雙方間訂有民法僱傭契約為限,僅需實際上雙方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即可當之;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與行為人連帶負責者,固不以為民法上僱傭契約之「僱用人」或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之「雇主」為限,但仍以實質上二者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並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執行職務、實際進行或增加「僱用人」之社會活動為要件,此由同條項後段猶許僱用人舉證就選任及監督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以免責即明,絕非強令與行為人間根本不具選任指揮監督關係之人,就毫無管控可能性之他人行為連帶負責;故非謂行為人舉凡有可能為受僱人之外觀,不問雙方間是否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亦不問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際進行或增加該可能為僱用人之社會活動,均可令該可能為僱用人者連帶負責(例如:穿著某天然氣公司制服,假借檢查瓦斯管路竊取室內財物,如該行為人實際並非某天燃氣公司員工,該行為人之行為自不能令某天然氣公司連帶負責),尤其車輛之外觀塗裝,不能作為駕駛人與塗裝顯示之公司行號法人機關間具有選任監督管理關係之唯一判斷標準,否則無異指車輛舉凡外觀標示公司行號或法人機關之名稱者,即創設所標示名稱與該車輛駕駛人間之選任指揮監督關係,經標示名稱之公司行號法人機關,即必須就該車輛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連帶負責,無論該車輛實際是否由該公司行號法人機關利用(例如:甫塗裝完成尚未交付、塗裝與實際利用者不同一、遭未經許可盜用名稱或車輛情形)、駕駛人與塗裝顯示之公司行號機關間關係為何(例如:塗裝完成交付前,可能由塗裝場人員駕駛車輛;修繕保養中之移動或測試,多由保養場人員駕駛車輛;竊取車輛或使用竊盜),悖於事理及法條規範意旨。 2本件車輛固為上訴人機關所有,車身前門並塗裝標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字樣及警徽,但本件車輛早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即由北市警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領用,故亦在車身後門塗裝標示鮮明大字體之「北投分局018」字樣 (參見臺北地檢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六號卷第四一頁車輛照片),並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由北市警北投分局與上訴人公司就所領用公務車輛之修護訂立採購契約,有上訴人機關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務車輛委託修護選擇性招標契約書足稽(見二審卷第六七至一一八頁),該等文書之真正,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本件車輛不唯實際係由北市警北投分局利用,事故當日並係由北市警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基於與上訴人公司間公務車輛修護採購契約交予上訴人公司人員(李建志)駛往上訴人公司進行修繕保養工作,上訴人機關就本件車輛未參與任何「當日交付予李建志駕駛」之選任指揮監督,上訴人機關與李建志間並無任何選任指揮監督關係,殆無疑義。 3至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機關事故當日逕將本件車輛交付予不具警察或警察機關司機員身分之李建志駛往保養廠涉有疏失云云,在本件車輛實際係由獨立機關北市警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利用管理情況下,無論是否屬實,要與本件無涉,蓋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機關與李建志連帶負責,並非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指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就公物(本件車輛)之管理利用有疏失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機關負責,是就上訴人機關是否應負責,僅需審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上訴人機關與李建志間是否具備選任指揮監督關係」之要件;況本件車輛實際並非由上訴人機關利用管理,並非由上訴人機關就車輛之修護與上訴人公司訂立採購契約,事故當日亦非由上訴人機關交付予上訴人公司人員李建志駕駛,已如前敘,公務員就公物(本件車輛)之管理利用縱涉有疏失,即逕將本件車輛交付予不具警察或警察機關司機員身分之李建志駛往保養廠,而非由具警察或警察機關司機員身分之人駛往保養廠,或由保養廠以拖吊方式取車,係公務員未妥善合法管理利用公物(僅係假設),亦應由該公務員(永明派出所人員)所屬機關即北市警北投分局負責,無由逕令上訴人機關負責。 4既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機關與李建志間就一0八年十月五日本 件車輛之駕駛行為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機關與李建志連帶負責,難認有據。 (五)上訴人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李建志連帶負責部分 1上訴人公司為李建志之僱用人,李建志之工作內容含括至客戶處取車、將車輛駛往上訴人公司修繕保養,此經上訴人公司自承在卷;而本件事故為上訴人公司為履行與北市警北投分局間公務車輛修護採購契約,指派李建志前往北市警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收取本件車輛,駛往上訴人公司以進行修繕保養工作途中所發生,此經被上訴人指陳歷歷,並經上訴人公司、李建志供承不諱,前曾載明;又本件事故係因李建志駕駛本件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指示所致,李建志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此亦經本院審認明確;則李建志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就被上訴人因本事故所受損害,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與李建志連帶負責。2上訴人公司雖稱該公司就選任李建志及監督李建志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提出講義(見二審卷第三四一、三四二頁),及引證人即員工張日騰關於李建志個性穩定、不毛躁,上訴人公司每二週進行一至二鐘頭之訓練,且每週及平時尚口頭叮嚀交通安全事宜等之證述為憑(見二審卷第三五0至三五三頁筆錄)。但依本院調取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報稅資料,張日騰遲至一0九年十二月九日始以上訴人公司為就業機構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與其報稅資料於一0九年間起方有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收入吻合(見二審卷第三六一至三六八、三八一至三九一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於○○○年○月○日,在張日騰至上訴人公司 就職之前一年有餘,是張日騰之證述可否採憑顯有可疑;參諸:①李建志為四十三年九月間出生之人,一0八年十月 五日事故發生時已年滿六十五歲,已屆退休年齡,其身體機能、健康狀況、注意力、反應力是否足堪職業駕駛之需要,已有可疑,亦未見上訴人公司為調查;②本件事故係李建志違反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前車頭撞擊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騎乘機車進入路口之被上訴人,迭已敘及,即本件事故係因李建志具高度危險性之闖越紅燈嚴重違規駕駛行為導致,上訴人公司縱有口頭叮嚀或發放單張講義宣導(僅係假設),亦僅徒具形式、聊備一格,難謂有實際警惕拘束效用;③且依臺北地檢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六號卷第二三頁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可知,當日李建志駕駛本件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西向東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距離該路段三六二號前交岔路口西側停止線尚有二十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白虛線車道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估算),該路口西向東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同卷第二五頁監視錄影截圖亦可見,事故時原在該路口南側機車待轉區內停等之四輛機車,均已起步進入路口,足見該路口不唯西向東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一定時間,且南向北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綠燈,李建志應有相當餘裕在路口西向東方向停止線前煞停,李建志竟未減速,仍繼續前行而於二秒鐘後撞擊右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疏失情節重大;④再由臺北地檢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 七四七六號卷第五五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李建志當日駕車超越路口西側停止線後,猶前行二五‧四公尺方煞停(「停止線至路口西側路緣延伸線距離」五公尺,加「南側路口寬度」十二‧六公尺,加「路口東側路緣延伸線至本件車輛最後停止位置車尾距離」七‧八公尺),在機車待轉區北側撞擊被上訴人所乘機車後,仍前行約九‧六公尺方煞停(「機車待轉區與路口東側路緣延伸線距離」一‧八公尺,加「路口東側路緣延伸線至本件車輛最後停止位置車尾距離」七‧八公尺),被上訴人所乘機車甚且遭猛力撞擊推移至本件車輛右前方約七公尺處,李建志對於車前狀況、撞擊事故顯未能立即反應,李建志之反應力亦有欠佳情形;⑤依臺北地檢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 七六號卷第五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李建志事故後接受員警詢問,不唯謊稱路口西向東方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且稱碰撞前全然未察見被上訴人所乘機車,故未有任何閃避措施,益見李建志之視力或注意力不足、反應力均欠佳,不符職業駕駛需求,復未謹慎駕駛。綜上,本院認上訴人公司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就李建志之選人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公司仍應就李建志執行職務行為肇致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與李建志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李建志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一0八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執行職務駕駛本件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街○○○號前交岔路口,違反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指 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撞擊騎乘本件機車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軸突受損、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動眼神經損傷、骨盆(薦椎及恥骨)骨折之傷勢,本件機車車頭、左側車身亦因而毀損,被上訴人尚得請求李建志賠償醫療費用二十八萬零六十一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購置醫療用品費用二萬一千七百零一元、購置輔具費用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轉院救護車資三千五百五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八十六萬零三百五十元、自一0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0年四月 四日止不能工作薪資收入損失六十一萬二千元、自一一0年四月五日起勞動能力減損收入損失三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出院後至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期間回診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四千八百五十元、慰撫金九十五萬元、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三千零八十二元,合計六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扣除被上訴人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李建志賠付之金錢後,被上訴人得再請求賠償五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九元,惟上訴人機關與李建志間並無選任指揮監督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李建志連帶賠償五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九元,及自一一0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機關給付,及命上訴人公司、李建志連帶給付逾五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九元本息部分,確有違誤,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命上訴人公司、李建志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九元本息部分,則無不合,上訴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機關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