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買賣契約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龍邑股份有限公司、尤佑文、乙○○、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龍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佑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零 肆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民國99年7月生,於109年12 月間為未成年人,其未經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同意 ,於109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以被上訴人甲○○所持有 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在Google Play平台儲值購買上訴人所代理「第五人格」遊戲(下稱系爭 遊戲)之回聲幣共計81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5,29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締結 買賣契約,因此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而本件所購得之回聲幣僅供遊戲使用,並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物,是以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買賣契約 ,需經被上訴人甲○○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然被上訴人甲 ○○於109年12月21日發現上情後,即向上訴人表示拒絕承認 並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惟被上訴人甲○○僅受Google Play退 還其中之1萬7,940元,其餘18萬8,020元並未退還。系爭買 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甲○○拒絕承認而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 受領18萬8,02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負返還之責,被 上訴人乙○○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等語 。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10萬5,904元(逾此 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係向Google Play平台購買回聲 幣,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乙○○與Google Play平台 經營者即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下稱Google Asia公司)間。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上訴人係依其與Google Asia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受領 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上訴人經Google Asia 公司多次扣回款項後,實際受領之金額僅為13萬1,614元, 尚非當初受領之18萬8,020元。再者,被上訴人乙○○係得被 上訴人甲○○同意使用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遊戲服務,應受上訴 人會員服務暨個資隱私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僅就被上訴人乙○○所使用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之剩餘回 聲幣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18條約定退還,而被上訴人乙○ ○所購得之回聲幣均已全數使用完畢,上訴人自無庸返還價金;另被上訴人甲○○既同意以系爭信用卡綁定系爭帳號,足 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甲○○事前允許,縱未經被上訴 人甲○○事前允許,然被上訴人乙○○以自己名義謊報年齡註冊 系爭帳號,且其明知未達系爭遊戲之年齡分級限制,仍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已足使上訴人誤認其為成年人,或其雖為未成年人然已得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允許而購 買回聲幣,應認其購買回聲幣之法律行為有效;尚且,被上訴人乙○○之上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20萬5, 960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以之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0萬5,90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㈠被上訴人乙○○為99年7月生,其於109年12月間為7歲以上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 ㈡被上訴人乙○○於109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使用系爭信 用卡,在Google Play平台進行81筆購買回聲幣之交易,交 易總金額為20萬5,290元,Google Asia公司有按照交易金額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乙○○。又系爭信用卡係被上訴 人甲○○提供並綁定於被上訴人乙○○所使用之系爭帳號。㈢花旗銀行將上開交易之買賣價金直接支付予Google Asia公司 。 ㈣系爭信用卡因綁定於系爭帳號,因此被上訴人乙○○使用系爭 帳號在Google Play平台進行消費付款時,無庸再輸入系爭 信用卡之卡號及驗證碼。 ㈤被上訴人甲○○就上開交易向Google Play平台提出申訴後,經 Google Asia公司同意退款1萬7,940元予被上訴人甲○○。惟 被上訴人乙○○所購買之回聲幣於斯時已全數使用完畢。 ㈥被上訴人乙○○在登入系爭遊戲前,係以系爭帳號登入成為系 爭遊戲之會員,並在系爭遊戲之「會員服務暨個資隱私權同意書」頁面上點選同意。 ㈦被上訴人乙○○使用之回聲幣點數折合新臺幣之價值為20萬5,2 90元。 ㈧上訴人因上開交易最終自Google Asia公司取得之金額為13萬 1,614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或存在於Goo gle Asia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 ⒈依上訴人與Google Asia公司間之「支援向Google Play使用者發行商品的地區」記載:上訴人指定Google Asia公司擔 任前者的市集服務供應商,在Google Play中向我國的使用 者提供上訴人之商品,指派Google Asia公司擔任市集服務 供應商即表示上訴人瞭解其產品的購買和銷售行為受到上訴人與使用者直接簽訂的銷售合約規範,並且使用者可能也須遵守Google訂定的其他條款及細則(見原審卷第279頁); 另上訴人與Google Asia公司間之「Google Play開發人員發佈協議」第3.3條亦記載:系統會向使用者顯示上訴人為「 產品」指定的價格,如果Google Asia公司認定上訴人或Google Asia公司應針對銷售的「產品」繳納「稅金」,上訴人授權Google Asia公司在向使用者顯示的價格中納入任何這 類「稅金」(見原審卷第269頁)。另參以被上訴人乙○○於 購買回聲幣後,Google Play平台寄送之通知記載:「您在Google Play向龍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了商品…如有疑問,請洽詢龍邑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亦有電子郵件可考(見原審卷第293頁),Google Asia公司在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文件中既已約定,在Google Play平台提供之上訴人商品,其購 買或銷售依上訴人與使用者即被上訴人乙○○間之買賣契約約 定;而上訴人就商品之售價亦有決定權,Google Asia公司 僅於稅務考量得於上訴人所決定之價格以含稅價格顯示於Google Play平台;且Google Play平台係向使用者即被上訴人乙○○表明,後者是向上訴人購買商品。綜上各節,足認系爭 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Google Asia 公司僅為出賣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遊戲於Google平台上架、收付使用者購買系爭遊戲內商品所支付之價金及處理稅務等事宜。 ⒉至上訴人以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主張Google Asia公司依法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乙○○,Google Asia公司 方為出賣人等語,然當事人間本得基於稅務考量,於不違反法律之前提下,約定由何人負擔稅捐,自不得僅以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者為Google Asia公司,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 存在於Google Asia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故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委無足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於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護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如民法第83條)。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文。此係因限制行為能力人若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所謂「詐術」並不限於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詐稱其已成年、結婚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包括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乙○○係以自己名義建立Google帳戶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2至93 頁),而Google規定我國使用者必須年滿13歲方可創設、管理其自身帳戶;未達13歲者,其家長應透過Family Link功 能協助其建立及管理該帳戶等情,亦有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67頁),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亦自陳:申 請系爭帳號不會要驗證,出生年月日都是直接滑動選擇,我填載的不是我真實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且系爭遊戲於Google Play遊戲說明有載明:「『第五人格』 依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分類為輔15級。本應用遊戲情節涉及性、暴力、恐怖」等語,有系爭遊戲APP下載畫面可證( 見原審卷第265頁),是被上訴人乙○○明知其未達自行建立G oogle帳戶之年齡,及必須取得法定代理人之許可才能使用Google Play,且應遵循系爭遊戲年齡限制,而仍自行建立帳戶,並下載系爭遊戲APP,且使用系爭信用卡於系爭遊戲中 消費。又上訴人於系爭遊戲登入畫面明確要求用戶需「詳細閱讀本同意書所有內容」,且用戶在線上點選「同意」鍵時,即視為用戶已經詳細閱讀、了解並願意遵守本服務同意書、注意事項之所有約定;並於會員服務同意書前言中明訂:「如果您是未成年人(未滿二十歲),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您必須告知法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輔助人)使其詳閱、瞭解本服務同意書內容,並取得法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輔助人)之允許使得進行」等情,有系爭遊戲登入畫面、會員服務暨個資隱私權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卷第73頁),且被上訴人 乙○○在登入系爭遊戲前,係以系爭帳號登入成為系爭遊戲之 會員,並在系爭遊戲之會員服務暨個資隱私權同意書頁面上點選同意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⒊是系爭遊戲登入條件年齡限制在15歲以上,且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被上訴人乙○○於登入使用系爭遊戲時尚 未滿12歲,明知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同意,仍以不實年齡自行建立Google帳戶, 並下載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此詐術使上訴人誤認其係成年人,或為未成年人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購買回聲幣,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足見其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已有相當獨立之行為能力,自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得 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等語,並不可採。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有效,上訴人受領價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㈢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5,90 4元,有無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既屬有效,上訴人受領價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5 ,904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乙○○10萬5,904元(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 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並未准許被上訴人甲○○ 任何請求,上訴人既未受不利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就被上訴人甲○○部分提起上訴,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