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謝宏煙、陳紹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謝宏煙 被 上訴人 陳紹恩 訴訟代理人 陳韻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韻棻(下稱陳韻棻)於民國101至103年間,曾以包含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奇恩(下稱陳奇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前開借款業於103年8月20日結算本息全部清償,並由上訴人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等收執以為清償之證明;且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更授權其女即訴外人謝佳瑜向被上訴人等拿取返還單、印鑑證明及清償證明書,並承諾返還上訴人前述所持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擔保用本票7紙(迄今仍未依約返還)。詎上訴 人明知被上訴人已清償而未欠任何款項,竟仍持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75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該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9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所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7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7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陳韻棻於101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暨與其女陳奇恩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利息自101年4月17日至103年8月20日止共9萬8,000元(計算式:400,000元×0.0005×490=98,000元);陳韻棻於101年5月30日又借款33萬元,並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巷000號1樓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暨提供其與陳奇恩、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面額各3萬元、30萬元(後者即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本票2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利息自101年5月30日至103年8月20日止共13萬3,980元(計算式:330,000元×0.0005×812=133,980元);陳韻棻於101年8月23日又借 款177,200元,加計直接存入其配偶王德惠郵局帳戶之1萬元,合計18萬7,200元,約定同年12月31日返還,並與陳奇恩 共同簽發本票(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作為借款之擔保, 利息自101年8月23日至103年8月20日止共6萬8,047元(計算式:187,200元×0.0005×727=68,047元);陳韻棻於101年10 月22日再借款1萬5,000元,約定102年6月30日返還,並與陳奇恩共同簽發本票(到期日102年6月30日)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利息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共5,010元(計算式:15,000元×0.0005×668=5,010元);陳韻棻於101年 10月22日遊說上訴人投資其經營之早餐店,各出資25萬元;復以營業資金短缺為由,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並與陳奇恩共同簽發本票(到期日為102年6月30日)作為借款之擔保,但陳韻棻將資金他用,違反投資契約約定,不無詐欺之嫌,本筆資金要加計利息收回,其利息自101年10月22日至103年8月20日止共16萬7,000元(計算式:500,000元0×0.0005×668=167,000元);陳韻棻於102年10月31日又以支票到期急需 現款為由,向上訴人借款47萬元,約定同年12月31日返還,而與陳奇恩共同簽發本票(到期日102年12月31日)作為借 款之擔保,其利息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 共計15萬4,865元(計算式:470,000元×0.0005×659=154,86 5元);陳韻棻於103年3月5日又以自備款不足,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上訴人邀約訴外人李瑞明出資50萬元,由李瑞明、上訴人分別將50萬元、1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約定還款期限為103年5月5日,但陳韻棻僅於103年7月3日還款5萬元,尚積欠利息103年5月5日至103年8月20日共1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0.0005×60=15,000元),則陳韻棻、陳 奇恩及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本金170萬2,200元,利息50萬4,902元,合計270萬7,102元,扣除103年8月20日部分清償 金額209萬7,436元,尚不足60萬9,666元,被上訴人未清償 完畢,證人簡宏澐與被上訴人串證造假,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為偽造變造而來,原審判決不察,除有失公平原則外,被上訴人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即應依上訴人之主張,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乃原審未依上訴人所求,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家樂喜有限公司及櫳㠙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之執行程序而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兩造結算並據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⒈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同院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執為執行名義所憑之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陳奇恩共同簽發予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兩造結算清償而消滅,此應屬票據執票人前後手間存在之直接抗辯事由,當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結算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含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經結算清償之過程,業經負責協助處理本件借款之代書即證人簡宏澐於本院109年度北 簡字第13311號審理時證稱:我從事代書,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311號卷第83頁之證明書是我筆跡,是我處理的,陳 奇恩賣了基隆房子總價500萬元,買賣雙方到我事務所來簽 立買賣契約,我們調了房屋謄本,發現他項權利證明除了銀行外,還有謝宏煙的抵押權,分別是第3、4、5順位,金額 為50萬元、40萬元、56萬元,我們要求要先償還第3、4、5 的順位,以保障買方權利,所以約陳奇恩和謝宏煙出面,請謝宏煙結算到清償日共積欠多少錢,結算金額為209萬7,476元,款項是由買方直接匯款給謝宏煙,當作買賣價金的第一筆金額,謝宏煙收到後,就與他的配偶及女兒一起到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當初有要求謝宏煙將本票、借據返還,謝宏煙表示支票、本票在法院執行中,另外有提存擔保金,也請陳奇恩簽名同意讓謝宏煙領回後,謝宏煙將本票等借款資料返還,我在103年8月20日幫他們處理債務結清事宜,書立系爭證明書讓兩造簽名,當初結算金額的資料我只有手寫草稿,我提出的資料第一份是買賣契約書,可以看出價金為500萬元,第一份簽約金2,097,436元就是買方代清償對謝宏煙的欠款,之後買方再幫陳奇恩清償銀行的欠款267萬1,949元,所以最後的尾款為23萬615元,買方是開立支票的方式給 付;當初處理本件買賣時,我在土地謄本背面有手寫需還209萬7,436元、聲請撤回擔保金、3天內簽立同意返還謝宏煙 提存金54萬7,400元等,所以應該可以確認雙方在簽立系爭 證明書時,已經結算所有欠款金額含利息等,共為209萬7,436元,而且當時謝宏煙算很久,我有跟謝宏煙說,請他將所有的欠款全部結算,我們依他結算的總額開立證明書及轉為買賣的簽約金,證明書是在103年8月20日簽立的,之後才在103年8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是101年12月31日 到期,是在證明書簽立前的債務,應該都是在證明書包含的結算金額裡面,當初請謝宏煙結算借款時確定有算到利息,因為設定的金額50萬元、40萬元、56萬元,最後算出來是200多萬元,我記得陳奇恩還有請謝宏煙是否可以算少一點, 謝宏煙說沒有辦法、就是這個金額,209萬7,436元是由買方支付給謝宏煙的,當初要塗銷抵押權前,在地政事務所謝宏煙有先確認款項是否已入帳,確定收到款項後,才送交塗銷抵押權的文件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311號卷第127至130頁)。證人簡宏澐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所證上開還款情節為其親身經歷之事,且已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前開所述,可信性甚高。而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證明書時,業已結算兩造間所有欠款金額含利息共209萬7,436元,前述金額並由買方以買賣價金之一部代清償而直接匯付上訴人,上訴人係於確定款項入帳後,始向地政機關送交塗銷抵押權文件;復稽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乃系爭證明書簽立前到期之債務,堪可推認係前 述證明書結算金額所包含在內。 ⒊參核被上訴人所提(即證人簡宏澐所指109年度北簡字第1331 1號卷第83頁之證明書)暨上訴人於本院111年7月26日準備 程序庭提供(見簡上卷第107頁)之系爭證明書(二者係一 式二份分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收執之文件,詳後述),其上明載:「茲收到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此款係台端(即借款人陳韻棻、陳奇恩、陳紹恩、王德惠)向本人(即上訴人)借款至本日全部結清之金額,本人於收款當日至地政機關塗銷…,台端三日內簽立同意返還供保人謝宏煙取回提存金新臺幣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整於本人,本人收到同意書三日內向法院撤回執行案。此致陳韻棻、陳奇恩、陳紹恩、王德惠君,…立證明書人:謝宏煙,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等語,而前開證明書上「立證明書人」係由上訴人簽名、蓋章並自書身分證號碼乙節,復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簡上卷第91頁)。系爭證明書既載稱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收到209萬7,436元,該款項係借款人陳韻棻、陳奇恩、王德惠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至103年8月20日止全部並結清之金額,而系爭本票係於101年5月30日簽發,並於同年12月31日到期,其所擔保之借款早於103年8月20日,自應包含於上開清償之款項中而受清償完畢,由是益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亦堪認定。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證明書乃被上訴人所偽造、變造而成,並提出自己所執如上所述之證明書(複寫版)為憑。然比對上開兩造所提出之證明書係一式二份、內容完全相同之文件,無任被上訴人所持之正本,或上訴人所持之複寫版,均無修改或塗改之情形,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份,於最末日期欄前,另有借款人「陳奇恩」、「王德惠」之署名,然所以如此,係因上訴人所執之該份,乃代書簡宏澐於處理本件借款而為系爭證明書內容之擬定時,應上訴人要求,由該證明書正本複寫繕本並交之上訴人收執存底,被上訴人持有之該份證明書正本,於日期欄前所填具之「陳奇恩」、「王德惠」簽名,係事後補簽等節,已據上訴人當庭陳明無訛(見簡上卷第90至91頁);而上訴人對於系爭證明書內「立證明書人」欄內,關於「謝宏煙」之簽名、印文為其本人所親簽、蓋章乙節並不爭執,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代書所交付、其上有上訴人簽名蓋章之系爭證明書正本後,於自己所所持有之該份證明書上填載收執之借款人名稱,難認有偽造、變造之情。詳言之,被上訴人等在自己所持有之系爭證明書上所為「陳奇恩」、「王德惠」之簽名,無論基於何原因,均不影響上訴人係因收受陳韻棻、陳奇恩及被上訴人清償之借款,而出具證明書表達前開陳韻棻3人已 全部結清借款、同意至地政機關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回執行案件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所執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無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9台上734判決參照)。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而原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936號民 事裁定既為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其成立前後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執行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即得依法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復承前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則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暨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即屬無理,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當屬有據。 六、就上訴人主張原審誤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身分關係部分,此業經原審於111年1月11日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2374號裁定更正判決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又法院得於當事人之一造未到場時,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係指於言詞辯論期日僅一造到場時,法院得經聲請後對到場之一造行言詞辯論,並諭知辯論終結而為判決之意,此際法院對於前已行之辯論、調查之結果暨未到場人所提書狀之陳述,均應加以斟酌,其判決之結果如何,仍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決之。故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指法院必須完全依到場當事人之聲明而為判決之意,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依其聲明而為判決即屬違反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云云自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 陳奇恩 陳紹恩 30萬元 101年5月30日 101年12月3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