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蔡美賢、錢睿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蔡美賢 被 告 錢睿憲 鄭沛緹 陳相廷 蔡予倫 劉建廷 謝敏貴 翁伃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簡 上字第2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錢睿憲、鄭沛緹、劉建廷、謝敏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等明知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智公司)並無於民國107年11月間掛牌上市之事實,卻以見 智公司將於107年11月間掛牌上市,每張股票將以新臺幣( 下同)18萬元開盤價上市,買3張多送1張股票等詐術欺騙原告,致原告以225,000元透過欣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發 公司)購買市價每張僅值1萬元之見智公司股票3張,見智公司股票迄今仍未上市,亦未多送1張股票予原告,原告受騙 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本金及精神上損害共25萬元(計算式:本金225,000元+精神賠償25,000元=2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沛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其係因違反公司法而受判刑,但與原告主張買賣未上市股票無關,不應賠償。 ㈡被告蔡予倫、劉建廷、謝敏貴及翁伃瑩則稱:其等均因金融帳戶遭他人使用而被判刑,但與原告受損害無關,不應負責賠償。被告陳相廷則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關。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錢睿憲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所犯罪刑與原告受損害間之關係: ㈠被告錢睿憲擔任鴻昇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與鄭沛緹於104年5月間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未實收股本、商業會計法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由鄭沛緹提領100萬元存入鴻昇公司帳戶並製作不實繳納股款明細 、資本變動表後,將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並持相關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公司登記簿,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登記之正確性。 ㈡另被告錢睿憲、陳相廷分別擔任鴻昇公司、創達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達公司)之負責人,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即以上開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依同法第179條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蔡予倫、劉建廷、謝敏貴及翁伃瑩則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使得「陳董」等人居間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 ㈢案經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9年度金 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確定,各被告刑事判決情形為:1.被 告錢睿憲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則另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 )。2.被告鄭沛緹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3. 被告陳相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4.被告蔡予倫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5.被告劉建廷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6.被告謝敏貴幫助犯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7.被告翁伃瑩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㈣又本件原告係欣發公司業務員介紹而購買見智公司股票,欣發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劉雲連,原告係對欣發公司提出告訴,欣發公司負責人劉雲連已經通緝到案,並經本院111 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雲連犯證券交易法 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向欣發公司購買3張見智公司股票共 22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Line訊息、收據、增資認股繳款 書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等無關,原告對其損害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觀諸本院111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係受欣發公司業務員推銷而購買見智公司股票,並將購買見智公司股票之現金,交付欣發公司人員,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8頁),然核本件被告犯行,被 告錢睿憲係因擔任鴻昇公司登記負責人,鄭沛緹係因鴻昇公司股款未如實收受而違反公司法規定,被告陳相廷係因擔任創達公司負責人,被告蔡予倫、劉建廷、謝敏貴及翁伃瑩係因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其等因而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而原告係因受欣發公司業務員推銷而購買見智公司股票,並將股款現金交付欣發公司人員,可見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本金及精神上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