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訓堂、王姵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 原 告 葉訓堂 被 告 王姵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 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古曜銓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8,8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葉來香古早味」麵店(下稱葉來香麵店)之獨資經營者,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時,未經查證即以通訊軟體LINE在「美好姐喝酒團(10)」群組內留言散布「光明街的葉來香賣麵的老公去萬華確診隔離」、「店內有2-3個確診隔離」(下稱系爭言論)等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下稱新冠肺炎)之不實訊息,斯時正值疫情嚴峻時期,伊除因此頻遭鄰居、親友議論外,葉來香麵店生意亦一落千丈,自110年5月16日至110年10月31日間葉來香麵店於外 送平台之營業額與前一年度相同時期比較,減少之金額高達30萬9,022元,而葉來香麵店為伊獨資經營,被告上開行為 乃侵害伊及葉來香麵店之名譽、商譽、信用,伊因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營業損失15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之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伊學歷不高、判斷力薄弱,110年5月間在約有7 、8人的LINE群組內轉傳系爭言論只是要提醒朋友小心點, 並無妨害原告名譽的主觀犯意,而且伊經過葉來香麵店時有看到寫消毒中和貼紅單,也有聽到附近鄰居提及此消息,不知此行為已違反法律,事後也二度登門向原告致歉,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況原告就其主張的損害金額沒有舉證,110年5月至9月間新冠肺炎影響民生遍及各行業,其衍生的純 粹經濟上損失不應轉嫁伊。伊受雇彩券行,薪資微薄、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尚有高齡母親需由伊獨自奉養,請考量伊經濟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在「美好姐喝酒團(10)」群組內留言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散布關於系爭言論之不實訊息,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5萬元、非財產損害1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前揭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如有,則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被告前揭行為是否因此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如有,則損害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 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047號刑事案件偵訊時,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對於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系爭言論訊息之犯罪事實予以自白,分別有前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11至13、29至33頁),被告係故意散布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已足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有在葉來香麵店看到貼紅單、消毒中等告示,並自鄰居獲知此消息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又被告係在110年5月間於LINE群組內散布系爭言論,斯時正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高度警戒期間,依當時社會一般情況,民眾除本身減少外出、避免群聚活動,並有相互提醒注意防疫措施,且一般社會觀感對於餐飲業等頻繁與他人接觸之營業處所防疫要求更甚,而原告獨資經營之葉來香麵店乃提供餐飲服務之場所,被告在LINE群組內以系爭言論指稱原告去萬華感染新冠肺炎,當足令該群組內閱覽該等訊息之第三人認為原告於警戒期間因非必要外出而感染新冠肺炎,有欠謹慎與注意,並足使他人認原告經營之葉來香麵店乃欠缺防疫衛生觀念之店家,而造成他人對原告與葉來香麵店之負面印象,致原告之人格遭貶抑、社會評價下降,堪認原告個人名譽及葉來香麵店之商譽均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散布系爭言論之行為,當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無訛。 ㈡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言論而社會評價下降,且其獨資經營之葉來香麵店形象亦趨負面致商譽受有損害,原告應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被告係在LINE群組散布系爭言論,該群組內雖僅有7、8人,然該等網路傳輸方式具有不受空間阻礙、即時獲知之特性,且當時正值疫情嚴峻期間,親友間多會相互提醒,亦有迅速遭網路或口頭二次散布之可能性,是審酌前述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復衡以被告自陳於彩券行工作薪資微薄、名下無財產、獨力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述行為致其獨資經營之葉來香麵店110年5月16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營業損失高達30萬9,022元等語,雖提出葉來香麵店109年5月16日 至同年10月31日及110年5月16至同年10月31日外送平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139至第181頁),惟商業經營狀態主要乃繫諸於整體市場機制,但凡周遭環境、客層穩定度、競爭市場、產品本身良窳及社會整體經濟狀況等均為影響因素,不一而足,倘一定期間內營收有所消長,尚非均可歸因於單一事件所致。110年5月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時,行政院於5月15日宣布全國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當時民眾大多 盡量避免外出及外食,餐飲業營業均大受影響,復參諸原告提出之葉來香麵店111年7月至9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記載銷售額32萬4,000元(見本院86-1頁) ,與原告主張109年7月至9月間外送平台營業額48萬489元(見本院卷第137頁)相比較亦較低,可知110年5月至10月間 葉來香麵店之營運確有因整體市場環境緣故而致營利降低之可能,況被告於LINE群組內所發表系爭言論,究竟有無使收受該訊息且本欲在外送平台點餐者因此於110年5月至10月間拒絕與原告交易,自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之,是尚難認被告於LINE群組內發表之系爭言論,與原告所主張於前開期間內相較於109同期減少營業額30萬9,022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5萬元,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