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沈容即億萬富彩券行、馬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沈容即億萬富彩券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偉 被 告 馬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 簡上字第1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惟 上開刑事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民事部分即失所附麗,本院刑事庭遂於同年1月26日以合議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始屬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黃勝偉(即億萬富彩券行店長)為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億萬富彩券行受有損害;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裁定命補正後,已具狀補正以沈容即億萬富彩券行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第79頁),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給付下注電腦彩券之金額,仍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56分許,於伊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樓之億萬富彩券行,由訴外人吳欣宜即伊 之受僱人協助被告下注臺灣彩券BINGOBINGO賓果賓果電腦彩券遊戲,嗣吳欣宜要求被告給付下注金額,被告即佯稱其己提領足夠現金,待全數下注完畢即可給付,致吳欣宜誤信為真,陸續依被告之指示在臺灣彩券電腦系統中下注;嗣因伊於臺灣彩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扣除完畢,無法再下注,吳欣宜要求被告給付下注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5,500元,然被告僅清償1,500元,尚欠10萬4,000元迄 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21頁)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則以:伊已清償1,500元,其餘部分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佯稱自己為有資力之人,於前開時、地要求其店員吳欣宜陸續協助下注計10萬5,500元,嗣原告於臺灣彩 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已扣除完畢,無法再行下注,惟被告僅支付1,500元即無力清償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經證人黃勝偉、吳欣宜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10年度偵字第22733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11-17頁、第115-11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下注彩券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1頁、第31-41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其他詐欺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雖不服 而提起上訴,惟嗣又於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110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決書、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並影印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不法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10萬4,000元之 損害,業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4,000元,應 屬有據。又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 卷第13頁),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4,000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