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玉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蔡玉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莊宥溱(原名莊翊彣)、賈寶汗、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張玉芳、泰熙爾汗TAHIR MUHAMMAD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有約定如 違約,乙方(即相對人泰熙爾汗、莊宥溱)及連帶保證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見所有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只是抗告人訴之聲明漏未記載「連帶」給付,原審未闡明應更正訴之聲明,造成原審判決主文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裁定更正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804號案件中,並無任何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之訴之聲明內容,原判決主文依抗告人訴之聲明之範圍而判決,尚無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法院得為裁判之範圍,本不得逾越抗告人起訴請求之範圍,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之規定,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未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給付,而係請求連帶債務人為共同給付,於法本屬無違。據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