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逢祥、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薇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黃逢祥 相 對 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8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所禁止重複起訴 之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請求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以伊先提起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9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訴請確認相對人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於本件訴請確認相對人所持如附表二所示兩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與本件系爭本票相同,是本件屬於重複起訴為理由,裁定駁回伊本件起訴。惟伊係遭訴外人鵬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鵬宇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張叡智冒名委任莊賀元律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而起訴,伊實際上並未於另案起訴,該部分起訴業經承審法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是以,伊並未於另案起訴,另案並無訴訟繫屬,原裁定駁回理由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另案111年7月6日之起訴狀形式上雖同列抗告人及鵬 宇公司為原告且共同委任莊賀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然實際上前開另案書狀與所附民事委任狀上「黃逢祥」印文非經抗告人同意用印,其並無與鵬宇公司共同委任莊賀元律師起訴的意思,係遭冒名起訴等情,業經另案承審法院查明,並就抗告人遭冒名起訴部分以起訴未經合法代理、起訴不備法定要件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起訴確定在案,此有另案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9頁)。抗告人既未於另案起訴,本件即非重複起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情形,逕以抗告人重複起訴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110年4月1日 21,000,000元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 黃逢祥 2 110年5月1日 31,500,000元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 黃逢祥 3 111年1月3日 21,000,000元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 黃逢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0年5月1日 31,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6日 2 111年1月3日 2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