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周嘉玲、鴻達設計有限公司、張嘉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周嘉玲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鴻達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111年度店簡字第916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倘若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第22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所簽訂之深坑區 深南路整地及資材室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 條已明定:「工程地點: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 稱系爭土地)」,足認兩造已約定相對人為伊進行整地及興建資材室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深坑區,又伊係本於相對人不履行系爭合約約定而請求返還訂金,屬因契約而涉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逕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予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相對人為其整地及興建資材室,並約定工程地點為系爭土地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堪可信實。又依抗告人起訴狀之主張,其係因相對人收受訂金後,未能履行其依系爭合約所負於系爭土地進行整地、興建資材室工程之義務,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訂金,核屬因契約涉訟,且相對人依約所負之債務不可能脫離系爭土地而履行,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第2條工程地點之約定, 屬約定相對人債務履行地之性質。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深坑區,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逕將本件移送至新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