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號 異 議 人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代 理 人 林子超律師 林語柔 相 對 人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健 相 對 人 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1月18日(110)取智字第2440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取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49號擔保提存事件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1年1月18日(110)取智字第2440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下稱原 處分),並於111年1月22日將該函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1年1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就本件假扣押聲請內容與本案確定判決內容之「形式」上觀之,其當事人同一,請求金額同為新臺幣(下同)518萬750元,且請求標的、基礎所適用之法律亦完全相同,甚至連債權人援引之證物亦同,是本件貫徹形式審查之結果,兩者顯為同一事件。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寓有在「確認債權人權利存在」之前提下保障債權人財產之意,惟本院提存所僅觀請求主文之形式,未就全案進行形式審查,即以異議人本案請求無連帶主張,逕認不符前揭提存法之規定,且異議人是否有「連帶請求」應為實體事項之問題,此差異尚無法否定兩者為同一事件之事實,亦非形式審查之主要標的,是本院提存所以此理由否准異議人之聲請,顯有誤用「形式審查」之嫌,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伊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若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始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按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僅能就形式上比對假扣押聲請狀與本案判決主文內容是否在形式上為一致,暨所保全請求金額與本案判決內所確定供擔保人之勝訴金額範圍是否相當,至於供擔保人與受擔保利益人間所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上爭執為何,皆屬民事實體法律關係範疇,提存所均無庸加以審認。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 9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72萬7,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18萬7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異議人於110年11 月11日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5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為理由,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有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系爭判決、提存書各1件在卷可稽。惟查系爭判決主文欄第1項及第2項分別記載 「被告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全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下稱博全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諭知。復觀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就原告起訴主張部分乃以獨立之兩段文字分別論述異議人對相對人博全公司及相對人博全診所之買賣標的、價金與清償日,並各自對應製作附表一及附表二;另就綜上所述部分,亦係分別諭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博全公司給付295萬750元及利息;請求相對人博全診所給付223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且未見任何「連帶給付」之 說明。故依系爭判決,係由相對人博全公司、博全診所向異議人「分別給付」295萬750元及利息、223萬元及利息之清 償責任。 ㈡然而,對照異議人於假扣押時聲請時係主張:相對人博全公司、博全診所曾於105年至107年間向異議人購買數批醫療儀器、零件及耗材,其中相對人博全公司之債務係由相對人博全診所擔任連帶債務人,目前相對人未付金額共計518萬750元,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等規定,就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異議人518萬750元作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此與前述系爭判決係命相對人博全公司、博全診所分別向異議人給付295萬750元、223萬元及利息,而未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尚 不相符合,難謂異議人已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即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間。至於異議人所稱:異議人是否有「連帶請求」應為實體事項之問題,此差異尚無法否定兩者為同一事件之事實,亦非形式審查之主要標的等語,實係誤解法律上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性質,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異議人仍可循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