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賴坤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賴坤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衡 何彥儒 洪若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睿思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睿思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思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以110年度訴字第6775號繫屬本院(下稱系爭 事件),而法官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庭時,就聲請人所提示之錄音檔證物表示「不要叫我聽錄音檔,我不要」等語。且就聲請人所為之陳述多未記載於筆錄中。又於該庭結束前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後,法官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能否請原告負責人亦到庭說明,並向相對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讓對方死也死的明白一點」(對方係指聲請人)等語,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聲請人於111年1月21日始知悉上情,雖雙方當事人已為聲明及陳述,然上述之偏頗情事係發生於聲明及陳述之後,可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 書之規定,聲請人仍得為聲請,又上述情事,顯見法官之言行已不具審判之中立性,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所主張「法官於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庭時,就聲請人所提示之錄音檔證物表示不要聽錄音檔等語」之部分:此部分除錄音檔外,雖亦據其提出錄音譯文(系爭事件卷第187-213頁),但是,該錄音譯文僅擷取一段對話之譯文, 而非前後之完整紀錄,且據相對人提出爭執,即無從仍以之做為證據資料;其次,該爭執事項雖有錄音檔存在,但是錄音檔之音頻記錄,並無法附著於文件,以便訴訟雙方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全部對話內容,於確認對話者完整對話內容後,再就對話內容為辯論,而此,均無從以錄音檔之方式而為進行,即應由提出者就錄音檔提出完整無刪減之錄音譯文後,始得進行,承審法官為此諭知,乃為訴訟指揮之必要,毫無違誤之情形,而此部分亦可由系爭事件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對聲請人闡明過程:「(法官:縱然開會有錄音,也不代表原告事後有同意被告的請求,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有何意見?)錄音不是可以作為證據嗎。(法官:請具體指明錄音紀錄哪段,證明原告法代有同意以官方LINE帳號作為契約內容?)參鈞院卷第188頁標示螢光筆的 部分…(法官:本院卷第192頁對話人程荐彰說:『新增諮詢 官方帳號,不要那麼複雜,簡單一點就好,就寫線上聊天、線上諮詢』,顯然與本院卷第171、172頁只是預約諮詢明顯不符,而且被告所提錄音資料並無完整之前後文,似乎並非針對履行契約而為討論,也看不出原告法代是在討論並承諾一定之履約內容,有何意見?)原告法代有承諾。」等語(系爭事件卷第302頁),足資佐據;因此,承審法官就錄音 譯文欠缺完整及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等部分,要求聲請人負擔舉證責任,顯符合民事訴訟法有關調查證據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規定參照),更非屬偏頗之虞之情形,聲請人以此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㈡就聲請人所主張「聲請人所為之陳述多未記載於筆錄中」之部分: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㈠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㈡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㈢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㈣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㈤不 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㈥裁判之宣示等事項,記載明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言詞辯論筆錄並非依當事人之陳述而為逐字記載,而僅係記載其要領。從而,縱有聲請人所主張未將陳述全數記載於筆錄之情形,若與前揭規定無違背,亦非屬違法之情;其次,聲請人雖主張未將其陳述記載於筆錄中,但是,究竟聲請人所為如何之陳述未於筆錄中記錄,並未據聲請人表明,於法尚有未洽;再者,未將陳述記載於筆錄,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有間,而聲請人未就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㈢就聲請人所主張「承審法官向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對話表示」之部分:就此部分並未據聲請人提出釋明,尚乏其據;其次,此部分依照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想要增加契約原本沒有的內容,如果要增加,應該要簽訂補充合約納入追加工作的內容,而且費用也會增加,所以被告主張的諮詢平台功能從來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故那天只是在討論,如被告要聲請傳喚證人來證明原告有承諾,我們願意請原告法代來說明那天的開會情形。(法官諭知:下次庭期,請原告法代本人到庭,並行當事人訊問。宣示本件改定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第23法庭續審,自 行到庭,另通知證人程荐彰到庭)。」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系爭事件卷第303頁),是該部分顯然係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以下規定所為之調查證據,兩造依此均有平等機會訊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程荐彰,難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可言,聲請人以此為聲請迴避之原因,顯不足採。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