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純芳、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純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67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8238號債權憑證(由本 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確定判決、本院88年度聲字第1509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9,321,0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等。另相 對人又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二)因系爭執行事件即將拍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如續予進行拍賣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請求於本案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含受囑託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如附表一編號2、3「原執行案號」欄所示併案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 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必要情形,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又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酌)。 三、查聲請人已以民國111年3月21日民事起訴狀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超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超逾部分對應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有該起訴狀在本案卷可稽。惟縱於形式上認聲請人起訴之主張為可採,聲請人亦陳稱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餘額未償,並未主張已將全部款項清償完畢致執行名義全部失其效力。且系爭執行事件固有合庫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執行,但嗣又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債權人持其他執行名義為併案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揭併案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可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至編號6之併案執行名義,均不在本案聲明排除範圍,仍得 單獨續為執行,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僅就部分債權金額在本案為爭執,仍得於分配表製作後就受配金額以異議方式加以救濟,其主張拍賣結果即致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並不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提起本案異議之訴,僅請求撤銷部分執行債權人之部分債權之執行程序,顯然不足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程序,自難認本件有准供擔保停止全部執行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賴靖欣 附表一,併案債權人清單: 編號 併案債權人 原執行案號 執行名義 執行債權 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2122號 士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8385號債權憑證(由本院88年度訴字第407號確定判決、本院88年度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 3,390,583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 2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219號 士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8239號債權憑證(由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確定判決所換發) 8,626,900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 3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407號 士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11740號債權憑證(由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確定判決、本院88年度聲字第1509號確定裁定所換發) 2,499,185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812號 士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11742號債權憑證(由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本院88年度聲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 3,904,138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3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665號債權憑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4724號債權憑證、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 3,273,639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031號 士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11739號債權憑證(由本院88年度訴字第412號確定判決、本院88年度聲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 1,494,640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 附表二,本案起訴狀附表之內容: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期間 利率 期間 利率 1 4,916,381元 自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9.95% 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原告主張被告受讓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範圍; 原告主張被告受讓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之範圍 2 497,973元 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9.95% 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原告主張被告受讓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範圍; 原告主張被告受讓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之範圍 3 4,462,434元 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9.95% 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原告主張被告受讓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範圍; 原告主張被告受讓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