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湯順甄、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2號 異 議 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相 對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09)取智字 第244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名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1月10日為相對人(原名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存新臺幣(下同)6,778,250元(提存案號: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5號,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並載明相對人應同時符合「相對人應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及「經異議人出具之同意書」條件,始得領取提存之租金,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尚未確定,異議人亦未同意相對人領取提存之租金,故相對人受取提存物之條件並未成就,相對人自不得領取提存之租金,爰聲明異議,請求駁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之聲請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5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另按,關於本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甚明。再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2項設有規範。 三、查: ㈠、異議人前於95年1月10日為相對人清償提存,並附有受取提存 物之條件,經本院提存所准許系爭清償提存,嗣臺北分署於105年12月16日核發北執戊10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6403號 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對於上開提存物於63,366,799元範圍內收取債權;臺北分署再於109年12月7日就系爭清償提存之提存物現金6,777,825元及其利息,向本院提存所核發北執 戊10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收取命令(下稱系爭 收取命令),復於111年2月16日以北執戊102年營所稅執特 專字第00000000號函,更正系爭收取命令之金額為6,778,250元及其利息等情,有提存書、上開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函 文各1份可參(見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卷宗㈠第2頁正 反面、本院109年度取字第2446號提存卷宗),堪認臺北分 署係以執行機關之地位,就相對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之金錢債權,先後對本院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本院提存所則居於第三人之地位甚明。 ㈡、復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本院 提存所既為系爭收取命令之第三人,其如不承認相對人之債權、對於是否符合系爭清償提存之條件有所爭執,即應依前述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 辦理。 ㈢、本院提存所於111年2月22日以(109)取智字第2446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准許臺北分署聲請領取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6,778,250元及其利息,說明一載明係依據臺北分署 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收取命令辦理,說明三記載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及本件准予取回之處分,應俟關係人得異 議之其間經過後,始得確定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取字第2446號提存卷宗),異議人則於111年3月9日法定期間內,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該異議是否合法,端視系爭函文是否為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之「處分」。參以提存所係法律明定設於 法院體系之組織,承辦之業務為提存事務(參提存法第1條 第1項、第2條),非屬司法權核心之審判業務,其所為處分係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且對外發生規制效果,性質上屬於司法行政所為之行政處分,惟提存法就該處分特別明定其救濟程序(異議、抗告),未適用行政爭訟程序,足見提存所之處分屬於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 ㈣、而觀諸系爭函文內容,固載明准許臺北分署領取提存物,惟系爭函文是否使用准駁用語、有無記載所憑條文依據、教示條款,不妨礙本院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 爭函文是否為「司法行政處分」之認定。審之臺北分署係立於執行機關之地位對本院提存所核發收取命令,本院提存所對系爭收取命令僅得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或將提存物支付臺北分署,均已詳述如前,堪認本院提存所所為系爭函文並無變更、消滅系爭收取命令之效力,本院提存所亦無從作成處分對抗臺北分署(反而臺北分署得依第119條第2項規定,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本院提存所為強制執行),故本院提存所所為系爭函文,充其量僅係通知臺北分署得領取提存物,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司法行政處分,且不因系爭函文同時副知異議人及記載提存法之救濟程序,即更易系爭函文之定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函文未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非司法行政處分,異議人自不得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函文 提出異議。異議人對系爭函文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