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智勇、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姚祖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勇 相 對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捌拾玖萬元擔保金,准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54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億1,789萬元現金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 度存字第253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為免利息損失,爰聲請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 度全字第547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253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具有相等之經濟價值,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