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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2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蕭清清

聲請人
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代理人
連根佑
相對人
徐兆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14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8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多次裁准變更提存物,最近一次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准予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變更提存物,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及110年度存字第993號提存書(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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