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智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7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810萬元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2000元為假執行之擔保,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 ,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存字第1665號提存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案卷查對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