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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陳智暉許柏彥

聲請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係司法事務官之程序指揮、事實認定結果或法律意見對當事人一造不利,仍不得謂有偏頗之虞請求司法事務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就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核定實施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所得分配之「建築物、土地、權利金」之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權利)為強制執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裁定移送由本院受理(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該權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4裁定認定得為執行之標的,且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35號裁定(下合稱該2份裁定為前案確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系爭執行事件自應於核發扣押命令後繼續進行換價程序。詎本院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林培文司法事務官竟不遵循上開前案確定裁定,而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9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司法事務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權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前案確定裁定認定系爭權利得為執行標的後,該執行事件移送本院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林培文嗣以系爭裁定駁回等節,有前案確定裁定及系爭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2頁)。雖系爭裁定結果對聲請人有所不利,惟細閱該裁定內容,司法事務官係基於核發扣押命令後收受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10年2月8日、2月18日函文及內政部營建署110年5月17日函文,認定系爭權利不適於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顯然是依發生於前案確定裁定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本於其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而為判斷,縱與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或對聲請人產生不利之影響,仍不得任意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予迴避。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有何其他法定迴避事由,或對於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間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及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行為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存在,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僅憑其主觀臆測之詞,主張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林培文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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